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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国,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1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孙国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颖,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国以及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江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价款140000元;2.被告三江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40000元;2.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就上述第1项、第2项诉请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江公司于2020年4月份承包了湖州市德清县观云小镇二期C4地块的景观工程项目,并指派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6月初,被告**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道路平整、下水道排管、室内阳台清理、找平等劳务人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庭审中变更为根据被告**指示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后因被告三江公司另行与其他施工队达成施工协议,让原告退出该项目,故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退出该项目。同日,被告**(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代表被告三江公司)与原告进行项目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德清县观云小镇二期C4室外景观工程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期间产生的民工工资费用(庭审中变更为劳务人工费用)为26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如未能按时支付,则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庭审中变更为被告**代表被告三江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人工转包给原告,相应的人工费用应由被告三江公司支付。被告**虽系被告三江公司员工,但被告**自愿对被告三江公司拖欠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为债务加入,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三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亦未曾达成劳务分包的合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劳务费。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宜曾达成合意,亦应根据劳务关系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被告三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被告**自行承担其内部承包的案涉工程所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相关约定及被告**以个人名义所签署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被告三江公司;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被告**针对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作出的结算,而非代理被告三江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故该结算清单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实际上,根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的约定,被告三江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的签署并不知情,亦未对该结算清单作出过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三江公司按照结算协议承担支付劳务费用,于法无据;3.被告三江公司已与被告**解除内部承包关系并足额结清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无需再行支付任何其它费用。结算清单形成于解除协议签订之前,但其内容与解除协议的内容相违背,故被告三江公司对结算清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观云小镇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观云小镇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驻场人员安排及周进度计划》各一份,被告三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一页,被告三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德清县观云小镇二期c4室外景观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三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三江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4.对被告三江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及《〈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结算人出具《德清县观云小镇二期c4室外景观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泥工班组***在观云小镇二期c4室外景观工程劳务费从2020年6月2日进场至2020年7月22日所产生的民工工资260000元。本人承诺,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到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如不按时间节点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案外人王旭明于上述结算清单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案外人王旭明向原告支付共计120000元,剩余工资款14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观云小镇二期c4室外景观工程提供劳务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三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案由依法予以变更。本案中,被告**作为结算人出具结算清单对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并承诺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系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三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具体内容以及原告关于被告**未曾向其出具过被告三江公司相关授权委托材料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被告**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4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沈妮
人民陪审员俞国仙
人民陪审员许建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