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201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系**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4170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三江汇中心1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三江公司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21日、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本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公司向**、**、***返还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三江公司向**、**、***支付建设工程价款4640699.64元;3.判令三江公司向**、**、***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12325元(以200000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9日);4.判令三江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85983元(以4640699.64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9日);5.判令三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系**的配偶;**系**与**的婚生子,未成年,**为其监护人;***系**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已成年。**于2022年5月28日因病去世。**、**、***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20年7月27日,三江公司就其承包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668号的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称协议),约定三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委托给**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工程造价为13392245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为准。工期总300日历天。协议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向三江公司支付200000**证金,并按照三江公司要求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8日,直至当日施工人员被强制清退。**被清退出场后,三江公司未返还**保证金,未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经结算,**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4640699.64元。经**多次催讨,三江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尚欠付**工程款4640699.64元。原告方认为,**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死亡,原告方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及相应权利义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提出的本诉请求,三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而向业主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共计466961.2元应由**承担,故本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应与上述损失抵扣,不足部分应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理由如下:1.本诉原告提交的内包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而三江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也显示,**向三江公司申请的工人工资包括2020年6月工资,且三江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中显示的报审时间是2020年7月5日,证明**于2020年7月前已进场施工,故本诉原告称**进场时间是2020年7月27日之后是与事实不相符的,结合本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案涉整个工程自开工日至退场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故相应部分的工期及质量对应的责任也均应由**承担;2.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实际系以600000元的对价概括性地受让了**已施工的部分及**退场后后续工程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在主张全部已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时也应当就工期和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无权向三江公司主张**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3.按照内包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工期和质量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应由**承担,**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案涉工程因工期和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金、赔偿金共计466961.2元,而**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仅向三江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不足以抵扣工期和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金、保证金,所以本诉原告无权要求三江公司返还保证金。二、按照内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保证金退还时间节点,其实是业主将保证金退还至三江公司账户后十日内退还给**,德清法院的(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已经判决业主方中大公司需要向三江公司返还保证金,但鉴于该案目前处于二审阶段,并未形成生效判决,且业主方截至2023年2月21日亦未返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故三江公司不存在逾期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不应承担本诉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三、**单方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并非双方对于已完工程造价对应工程款的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以(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的造价为准,理由如下:1.**未曾向三江公司提交能够证明其完工部分工程量的材料,故三江公司亦无法核实**申报工程量的真实性,事实上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系**单方出具,三江公司作为与业主方中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其**行为并不视为对**上报工程结算款的确认,而是为满足工程结算的需要将汇总表**并转交业主方进行审核,所以**实际已完工程对应的造价应当以各方最终核定或者法院司法鉴定确定的造价为准;2.德清法院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相应鉴定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参与并且确认的,相应的造价得到德清法院判决的确认,所以**施工部分工程对应的造价应当以(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但是(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不排除相应工程造价调整的可能性。四、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判定的工程款基础上扣除**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税费、农民工工资等施工成本、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款项后,三江公司在不考虑反诉中主张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仅为1004518.72元,理由如下:1.内包合同第一条第十款和第十一款均约定,案涉项目建设所需包括保险费在内的全部资金均应由**承担,所以**作为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向三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以下施工成本、违约金损失及税金,具体是工资三江公司已支付32000元,工期违约金166961.2元,质量损失30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为100000元),公证费、评估费81200元,保证金借款利息135404元(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工程保险费20200元,税金80416.28(已扣除**自己支付的278875.元);2.内包合同第二款第一条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款到账后甲方有权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款,以(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确定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180077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结算条款的约定仅能主张工程结算价的90%,且还需扣除相应的税款,所以三江公司有权扣除管理费180077.8元,扣除上述全部费用后三江公司剩余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仅为1004518.72元;3.根据内包合同的约定,相应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进度款到达三江公司账户后,由于业主方至今尚未向三江公司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故三江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相应工程款亦需待业主方实际支付后再向原告方支付。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证明三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委托给**进行现场施工和管理,约定工程造价为13392245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为准,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三江公司承包的事实;3.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4640699.64元,三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4.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于2020年7月4日向三江公司支付200000**证金的事实;5.**死亡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6.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系**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7.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三江公司提交的(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进场施工前三个月即2020年5月至7月,三江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等人组织施工,**等退场、**进场后,**垫付了**等费用共计351500元,包含民工工资、采购工具费用等的事实;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员工***支付税金27887.5元的事实;9.居间协议,证明下列事实:2020年7月26日,**以***的名义与***、**签订居间协议,由***、**促成**一方与三江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费用包含两部分:居间报酬240000元,支付***、**前期投入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费用360000元;结合**、**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明2020年7月底,**继**等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结合三江公司提交的(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人员不到位、工期延误等非**行为,系被告过错。
对**、**提交的证据,三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一方面约定了三江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另一方面也对管理费、税金、工期、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未扣除管理费、税金、违约金、质量损失赔偿及**应承担的施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保险费用)等费用的情况下,向三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内包协议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5月7日,该时间与(2021)浙0521民初1292号判决书第28页确认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一致,这也证明了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不是事实。故**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应对案涉工程出现的人员不足、工期延误以及质量问题等导致的全部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相关的施工义务由**承担,故案涉工程出现的人员不足、工期延误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均系**原因导致的,故(2021)浙0521民初1292号判决书中确认的由三江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工程质量损失赔偿及公证费、评估费均应由**实际承担;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一、该结算汇总表系**单方制作并用于向案涉项目业主方中大公司主张工程款之用,相应结算汇总表内载明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并未得到中大公司或者三江公司的确认,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该汇总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真实有效,故无法作为三江公司与**之间结算造价的依据。二、同时,德清县人民法院已经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已完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的金额为1800778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640699.64元;对证据4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曾以德清县新市镇绿达五金厂的名义向三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是在扣除**应当承担的(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判定的违约金、质量赔偿金等费用后,三江公司并无向原告返还相应保证金的义务;对证据5、证据6、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一、因该《收条》系**、***出具的收条,并非三江公司出具,该银行转账凭证所涉收付款**非三江公司,故三江公司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退一步讲,即便该《收条》确系**、***出具且银行转账凭证所涉款项真实发生的,但其仅能够证明**向**、***支付了2020年7月31日前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施工成本,但无法证明**在2020年5-7月期间未进场施工。三、结合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5月7日及三江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及《考勤表》,反而可以证明**在2020年7月前已经进场施工,故**应当对2020年5月-7月期间的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承担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便**系从**、***处承接案涉工程,但从**向**、***支付上述二人承包期间所产生的施工成本(即**同意承接该二人施工期间的债务)及**主张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即**未扣除该二人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来看,反而证明了**系对**、***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概括承受,故案涉工程中存在的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亦应当由**实际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系***与***、**之间签署,三江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问题,三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存在异议:1.该协议系***与***、**之间签署,原告未提供***系代表**签约的授权委托材料,原告以该居间协议作为证据以期证明**和**、***之间成立居间合同缺乏依据;2.即便***系代表**签署居间协议,但该协议的法律实质是对**已施工部分的权利义务转让,以及**退场后的后续施工权利的转让,而非**、***居间介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协议中,**与***收取的居间费用包括两部分,分别是240000元居间报酬和360000(实际支付351500元)元前期投入,240000元实际上是**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并由**进行后续承包的对价,即施工权利转让的对价;360000元系**施工期间已经实际产生的施工成本由**买断,即施工义务承担的对价。综上,结合原告现主张**应结算的工程款包括**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可以证明**与**之间系整个工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故**应当就**施工期间产生的工期延误、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证明下列事实: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保险的费用、税金以及农民工工资等施工成本均由**承担;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款到达三江公司账户后,三江公司在扣除10%的综合管理费、风险金及税差后将剩余款项再支付给**;合同约定由**承担因案涉工程工期和质量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因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遭到建设单位的处罚均由**承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各种保证金,在建设单位将相应款项退回或支付至三江公司账户后再行支付给**;2.(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下列事实:案涉工程业主方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应由**承担的农民工工资600000元且该款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在案涉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人员安排不到位、工期延误的情形,法院判决三江公司承担违约金166961.2元并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三江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69612元;因**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要求三江公司赔偿业主方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的损失300000元及公证费、评估费81200元;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决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造价为1800778元;3.三江公司***与**预结算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单,证明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一方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带图审章的图纸,最终仅向三江公司提供图纸复印件,以及**系**认可的预结算人员的事实;4.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对账签到单、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鉴定听证会笔录,证明**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司法鉴定过程中,亲自出席了司法鉴定的听证会,并确认了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施工界面;5.告知函、三江公司***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三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发函重申**方主张的4640699.64元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系**一方单方主张的金额,实际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以法院判决为准的事实;6.借款协议书、付款凭证(履约保证金),证明下列事实:**向三江公司借款469612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借款起始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协议约定三江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有权直接扣除相应的利息;三江公司于2020年8月6日以向业主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提供了借款;7.***、保险合同、付款凭证(工程保险),证明三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费20200元,**同意就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8.(2022)湖德劳人调字第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22)浙0521诉前调确309号民事调解书、劳动报酬支付凭证,证明三江公司在德清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招用的工人**、***、***、***就劳动报酬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上述人员的工资32000元;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电子缴款书、微信付款凭证、完税凭证,证明三江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分别缴纳了增值税91845.99元、附加税(增值税*12%)11021.52元、个人所得税5102.56元、印花税333.71元,共计108303.78元的事实;10.考勤表,结合三江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所列施工人员名单,证明***、***、***、***、***、***、***、***等人均系**的施工人员,实际于2020年6月便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的事实;11.工程材料、设备、构配件报审表,结合三江公司提交的由**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所列施工人员名单,证明***系**的施工员,***于2020年7月5日以专业工长的名义在案涉工程现场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
对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虽名为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但**并非三江公司内部人员,与三江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基于合同无效,该证据无法证明三江公司的证明对象。反之,该协议客观上证明**自2020年7月起进场施工,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全部为**施工完成。结合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开工、三江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相关违约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6月,证明人员未到岗、工期延误及因此导致的其他违约系三江公司过错导致,与**无关。同时,根据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三江公司有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一、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二、(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系业主方与三江公司的诉讼,三江公司向业主方承担责任是基于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与三江公司之间系独立的合同关系,该案判决结果不应适用于**;三、原告认可业主方2021年2月9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0000元,至于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三江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关系,与**无关。三江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该款项;四、法院判决三江公司承担违约金系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安排不到位、工期延误的情形,而前述情形发生在2020年5月、6月,系三江公司行为,非**行为。具体见判决书对前述违约事实的认定(判决书P17、P28-29、P40等);五、判决书未载明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因施工造成或由**施工造成;六、(2021)浙0521民初1292号诉讼中出具的鉴定报告,不适用于**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原因是该鉴定报告并非2020年12月**退场后及时确认,而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彼时已有第三方在**施工基础上进行施工,且诉讼双方(即业主方与三江公司)对已完工程量有争议,已无法真实准确体现**退场时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金额。而导致该不利后果的原因系因三江公司过错造成,因此由三江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聊天双方身份信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工资单未提供原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退一步讲,即便该组证据真实,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三江公司的证明对象,反而证明带图审章的图纸原件为三江公司所持有,**不持有;工资单证明了**早已向三江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单,已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893340元,而三江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对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退一步讲,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出席了听证会,但也仅是到场协助确认工程内容,不涉及其他事项的认可或判断;且笔录未反映**的意见,以及其意见有无被采纳;对证据5,系三江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借款协议书三江公司虽提供了原件,但鉴于无法向**核实其签字真实性,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该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如果说该借款行为建立在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上,因协议无效,则该借款行为亦无效;对证据7,***三江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保险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江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三江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已实际发生。三江公司未向**支付农民工工资,给**一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因三江公司与业主方未完成结算,税金是否真实、准确,存在不确定性。税收电子缴费书、付款凭证、完税凭证不能证明税金系为了案涉工程而交纳;对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为真,时间是从2020年6月23日起,且有为后续进场施工进行准备工作的可能;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三江公司行为难言诚信。
二、反诉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向三江公司赔偿诉讼费(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保险保函)及律师费损失共计45981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三江公司与**(系本案三反诉被告的被继承人)就观***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内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由**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如因**原因造成反诉原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使反诉原告遭受诉讼,则由**承担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代理费)。**在履行内包协议过程中,存在人员未完全到岗、工期延误以及已完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屡次发送《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工作联系函》提出工期、质量等问题,最终于2020年11月25日发函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亦于2020年12月8日中途退场。2021年3月,中大公司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向德清县人民法院对反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扣罚履约保证金、赔偿返工损失等,反诉原告积极组织证据举证应诉并提起反诉。上述案件经过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判决反诉原告承担上述案件的本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58357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反诉原告及中大公司均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上诉费用共计98015元。另外,为了最大化维护反诉原告及**的合同权益,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人民币3446元。
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内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江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主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予以支持。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江公司与第三方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承担,且另案诉讼中的相关决策,包括诉请金额、律师费金额、上诉与否等均由三江公司单方面作出,**未参与其中,让**承担显失公平。三、内包协议约定,因**原因造成三江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使三江公司遭受损失,由**承担,而导致业主方与三江公司发生诉讼并非**原因,即三江公司原因,退一步讲三江公司至少存在较大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范围承担损失。
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补充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反诉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案涉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无效,赔偿的约定也应为无效;二、反诉请求错误,三反诉被告并非内包协议相对方,即使赔偿,也应在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遗产范围的***不同意赔偿;三、反诉请求金额不合理,应当予以扣减。
三江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证明合同约定因**原因造成三江公司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使三江公司遭受诉讼,则由**承担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相关律师代理费);2.(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人员安排不到位、工期延误以及严重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三江公司承担案件本反诉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共计58357元的事实;3.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费付款凭证,证明三江公司就(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共计交纳上诉费用98015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转接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三江公司就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实际支出律师费共计300000元;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保函、保险费付款凭证、(2021)浙0521民初129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三江公司就与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实际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446元。
对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另外,该协议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本诉相同,在反诉中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三江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金额尚不确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费用应由**承担,相关决策都是由三江公司单方作出的。对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同意**、**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发表意见如下:因(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尚未生效,金额不确定,相关费用合理性需根据(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审理结果确定。
审理过程中,三江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2022)浙05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方与三江公司纠纷已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工程款、质量问题损失、工期违约金等予以认定。**、**、***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在(2021)浙0521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于2020年7月27日之后进场施工,人员不到位、工期延误系三江公司原因,并非**原因导致,三江公司应自行承担;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过错,三江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22)浙0521民初852号案件中三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2022)浙05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无异议,**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协议,结合《解除协议》、本诉原告证据,证明**于2020年7月27日以后进场施工,此前由三江公司选任其他施工主体在场施工,与**无关;对于《解除协议》无异议,三江公司与案外人***、**于2020年7月27日解除案涉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第2、第4条的约定,三江公司与案外人尚未完成结算,三江公司可就相关损失、责任承担向案外人追偿损失、主张权利;对(2022)浙05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证明2020年7月底之前,案涉工程由三江公司选任的案外人**组织人员在场施工,与**无关。三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事实上**、***承包工程后,其下游即**、***等班组均已在现场进行施工,**退出时相应的施工权利及义务由**以351500元买断,**重新与三江公司签订协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具体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2,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三江公司承包的事实;证据3,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向三江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证据6,三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承包案涉工程前,由**承包施工的事实;证据8,三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三江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具体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2,结合(2022)浙05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521民初1292号判决已生效,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实现三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三江公司向业主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7、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实现三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本院调取证据,无法证明三江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三江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同上述认证意见;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三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具体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三江公司补充提交的(2022)浙05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三江公司在2020年5月7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并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三江公司(乙方)签订《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说明。工程名称为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668号。承包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硬质基础及面层铺装、树池、防水、立面构筑物结构、岗亭、景观矮墙、水系、古建等及施工图范围内的苗木种植(**、亚**、灌木、地被植物、藤本植物、草坪、水系植物)、绿化种植土回填、垃圾清运、施工图范围内的给排水系统及室外照明、绿化灌溉、绿地排水等系统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部分材料甲供)。二、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暂定300日历天,开工日期具体以监理或发包人开工报告为准。四、工程造价、结算调整方式。合同价款为13392245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12286463.3元,增值税额1105781.7元。合同另就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制度、人员、机械设备到位等作了具体约定。2020年5月7日,三江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三江公司将上述景观工程委托给**、***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协议签订后**、***组织现场施工,后因**、***资金短缺、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工期滞后,**、***无力完成标的项目剩余施工、管理事项,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之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自2020年7月27日起全部解除。
2020年7月,三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三江公司将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委托给**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内部管理协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委托管理方式、工程项目情况等。1.委托管理方式:双方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等补充协议;3.工程名称: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4.工程地点: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北湖西街668号;5.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300日历天;6.工程质量:严格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的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程及标准组织施工,质量达到蓝城集团标准。乙方应依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甲方单位的要求对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进行管理;同时严格遵守有关质量、工期、安全等奖罚制度;7.工程造价:13392245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为准;9.乙方应承担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订立的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乙方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二、管理费及风险抵押金。1.本工程综合管理费及工程款支付:双方同意由乙方在结算价基础上提供10%的项目综合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1%,不含税金,任何税金由乙方全额承担)支付给甲方,在每次工程进度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扣除综合管理费、风险金、税差后剩余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成本发票。四、工期、质量保修期内的措施。乙方保证在各方面按施工合同文件的规定履行本工程的实施、完成及保修期内缺陷的修复义务,并且承担由本工程工期和质量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十一、违约责任。7.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使甲方遭受诉讼或仲裁,导致甲方经济及企业信誉受损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将处以发生额的50%,但不低于20万元的罚款,并承担一切损失。本条所涉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等。
2020年7月27日,**通过德清县新市镇绿达五金厂(**为经营者)向三江公司汇款200000元,附言保证金。2020年8月6日,**与三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三江公司借给**469612元,用于支付观***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上述款项在协议签订后从三江公司汇入建设单位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起算;借款期限从2020年8月6日起暂定至2020年12月30日,三江公司将在观***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进度款到三江公司账户后扣除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支付三江公司利息。同日,三江公司向中大公司转账569612元,汇款备注履约保证金。
2020年7月31日,**向**、***分别转账151500元、200000元,合计351500元。**、***向**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观***C4地块景观工程前期民工工资、现场采购工具费用共计3515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中大公司就与三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三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中大公司与三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2)浙05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三江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2020年5月7日正式开工。2020年5月27日,中环公司向三江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不到位、监理例会无人参会、相关资料无人上报等原因,要求三江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11时起暂停C4地块所有部位(工序)施工,并要求三江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及询标纪要相关人员配置、进度、质量、安全要求安排工作等做好后续工作。2020年5月29日,三江公司出具《观***项目C4地块景观工程驻场人员安排及周进度计划》一份,载明:1.增派项目负责人**等10名驻场施工管理人员(确认进场时间为5月30日);2.施工劳动力(确认进场时间为6月1日)先期拟派12人;3.石材送样时间节点为2020年6月1日前;4.铺装排版深化初稿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前;5.前期准备材料已准备完成;6.周进度计划(6月1日至6月7日)为完成3个点位的钢梯基础、20户的灰空间防水层面清洁、3户的庭院铺装基础以及20个车位基础的开挖平整。2020年6月1日,三江公司向中环公司提交《复工报审表》,中环公司审查意见为“已按暂停令要求整改完成,同意于2020年6月3日复工”。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三江公司存在不同程度人员未完全到岗等问题。三江公司与中大公司一致确认三江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从案涉工地退场。二、2020年2月10日,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垫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600000元,三江公司同意该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三、三江公司退场后中大公司委托瑞邦公司对湖州德清观***二期C4地块景区地坪混凝土质量以及地坪混凝土强度、厚度进行评估检测。瑞邦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评估报告》以及《检测报告》各一份。《评估报告》所载评估结论为湖州德清观***二期C4地块景区地坪混凝土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表观上麻面、蜂窝、振捣不密实、有杂质;2.地坪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3.地坪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等问题。2021年1月29日,中大公司向瑞邦公司支付上述评估检测费48000元。2020年12月22日,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受中大公司委托对德清县武康街道莫干山观***内C4地块101套房屋前后庭院、停车位及周边公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相应公证书101份。2021年1月29日,中大公司向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支付上述公证费用68000元。四、(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江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观***项目二期C4地块景观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对应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三江公司为此先行垫付鉴定费48407元,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费用3700元。
(2022)浙05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对中大公司要求扣罚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三江公司确实存在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安排不到位的情形,符合施工合同关于扣罚保证金的约定,三江公司实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669612元,故在66961.2元(669612×1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中大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因三江公司中途退场,未能按约完成施工进度,综合考虑该案实际、双方违约程度、中大公司实际损失以及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等因素,酌情认定工期违约金为100000元。综上,对中大公司主张的违约***在16696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二、对中大公司主***公司向其赔偿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因中大公司对三江公司已完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该案实际、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三江公司退场时间及检测时间、双方过错程度、已完工程造价、中大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三江公司应赔偿中大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300000元。三、鉴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违约致履约保证金不足扣罚的,甲方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另行直接扣罚”,故对上述认定三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166961.2元,依法在案涉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中大公司应向三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2650.8元。四、对中大公司应当支付三江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结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二)》,认定中大公司应向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778元。对三江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应以51235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日为24789.55元,其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公民身份号码XXX,于2022年5月28日死亡。本案本诉原告**系**妻子,**系**儿子,***系**女儿。三原告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三江公司需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三、**是否需要承担三江公司向业主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如需承担,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四、三江公司是否需向**退还履约保证金,如需退还数额如何认定;五、**是否需要赔偿三江公司与业主方诉讼产生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需支付,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三江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管理方式、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虽该协议名称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但**与三江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江公司并没有向**发放工资报酬及为其缴纳社保,**并非三江公司员工,双方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三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其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诉原告主张总工程造价为4640699.64元,但该工程量仅为三江公司作为承包方向业主方申报的价款,并未得到业主方认可,且在(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相关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故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以司法鉴定造价为准。(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认定三江公司已完工程部分造价为1800778元,三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先交由**承包施工,后由**承包施工,对于**施工部分,**已向**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本诉原告可就全部施工工程量向三江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可主张的总工程价款为1800778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经释明本诉原告主张如认定合同无效由本诉被告按照逾期付款标准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于业主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业主方支付款项情况、三江公司支付款项情况等,对于2022年9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故三江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江公司主张其向中大公司支付的工期违约金166961.2元、质量损失赔偿金300000元、公证费和评估费81200元均应由**承担,关于工期违约金166961.2元,(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已认定因三江公司管理人员未到岗支持扣罚履约保证金66961.2元,该人员未到岗情况主要存在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该时间***公司尚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对人员到岗问题的责任不应由**承担。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三江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施工进度而向中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该工期延误除施工人外,作为承包方的三江公司亦负有管理、监督、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一方承担50000元。关于质量损失300000元,(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根据质量问题情况、三江公司退场时间、过错程度、已完工程造价等各方面因素认定三江公司赔偿中大公司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300000元,对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三江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施工人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各方过错程度、**进场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一方承担150000元。关于公证费和评估费,(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中因三江公司退场时未办理交接手续,亦未对施工界面予以确认等因素,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判决由三江公司承担公证费及评估费81200元,本案中因工程质量、交接等均涉及**施工内容,结合**施工情况、与三江公司之间过错程度等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由**一方承担该公证费和评估费40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诉原告主***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本诉原告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三江公司辩称该款项不足以抵扣工期和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扣罚,故无权要求三江公司返还。上述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论述中认定由**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元,三江公司向中大公司承担的该部分款项在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承担部分在其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三江公司向中大公司承担的质量问题损失赔偿未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罚,故对于**承担部分亦不在保证金中处理。据此,三江公司应返还本诉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关于本诉原告要求三江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工程三江公司与中大公司、**与三江公司就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情况,故对本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是否需要赔偿三江公司与业主方诉讼产生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如需支付,具体金额如何确定。中大公司因三江公司人员未及时到位、工期延误、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三江公司提出反诉,为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52877元,对于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52107元,按照比例三江公司在该案中承担了34186.5元,因案涉工程量鉴定与**施工直接相关,**对于其施工完成情况亦负有提供结算材料等举证义务,故该部分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酌情认定由**一方承担27349.2元。关于三江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主张,因(2021)浙0521民初1292号案件纠纷并非**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保全措施、上诉与否、律师费用等决策由三江公司自主决定,并未由**参与决定,该部分费用要求**一方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江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工人工资32000元、保险费20200元的主张,因有其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江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利息的主张,因三江公司向业主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其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不应将该义务转嫁至**,且三江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应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应由**承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三江公司主张税费由**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协议无效,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三江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管理费的主张,从三江公司与中大公司案件及本案情况来看,三江公司确实派***参与管理,同时与中大公司联系协调,且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管理协议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管理费,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施工完工工程量、三江公司参与施工管理与资金、技术支持的情况、双方对于协议无效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由**一方承担管理费36015.56元。
综上,对于本诉原告要求三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总工程价款1800778元的基础上,扣除由**一方承担的质量损失150000元、公证费和评估费40600元、工人工资32000元、保险费20200元、管理费36015.56元,三江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剩余工程款1521962.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52196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21962.4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1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27349.2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77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73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5603.5元,由本诉被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716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4099元,由反诉原告三江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2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姚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