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83民初522号
起诉人:浙江才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区中园36号。
法定代表人: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0年2月4日,本院收到浙江才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才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8000元(总额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浙江才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信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具有二级房建市政带B社保唯一挂项目的建造师一名(童彬),提供服务期为2年,服务费共计60000元。约定被告提供的建造师当日建造师信息政务网变更到原告公司支付定金总额40%,剩余余款待刷好身份证付款。同时,协议多处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聘用成功,社保转入原告处不违法挂证,如有违反,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及2019年9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4000元和36000元,共计转入60000元。原告此后在为聘用建造师童彬办理社保手续时发现,其已在杭州某单位缴纳社保,存在多家社保异常情况。被告提供的建造师与《委托协议书》约定不符,该建造师存在违法挂证行为。2019年10月16日,因违法挂证,童彬相应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被行政机关注销。被告行为严重违法,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聘用律师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服务费用,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返还相应费用也未支付违约金。故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系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协议书》第七条载明:“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存在一定瑕疵,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应视为合法有效,起诉人应遵循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才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