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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航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上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2847号 原告:A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179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12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17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组织的富阳区某村精品村建设工程-服务配套工程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故里等),中标价为1421228元,随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50%付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70%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后付70%,工程完成审计后付97.5%,其余2.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报批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部分工程施工进行了变更调整,增加工程量141789元,后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同时经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最终审定的价款为1482179元。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870000元,剩余612179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如下: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中标被告组织的富阳区某村精品村建设工程-服务配套工程及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故里等)项目招投标,后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金额1421228元;工程款支付事宜:完成工程量50%付工程款30%,完成工程量70%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后付70%,工程完成后审计付97.5%,其余2.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另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结算等都作了约定。 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设计、施工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变更调整。2021年9月13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价为1482179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870000元,尚欠工程款612179元,且案涉工程一年质保期已满。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由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并经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21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6121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计4961元,由B公司负担。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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