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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33号1幢3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0928257F。
法定代表人:吴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卡妮,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章强,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黄钧,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8765A。
法定代表人:李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妍,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肖玲,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泰城公司)、胡章强、黄钧、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经二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卡妮,被告胡章强,被告黄钧,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妍、舒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泰城公司、胡章强共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7151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中标承建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2021年8月6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与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签订关于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8月7日,被告胡章强、黄钧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胡章强作为承包人,被告黄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胡章强授权被告黄钧全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由被告黄钧实际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开工后,被告黄钧代表被告杭州泰城公司、被告胡章强将拆除施工交给二原告负责,并对工程价格作了约定,二原告按约定施工。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为387151元,由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杭州泰城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被告黄钧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更不是内部承包人,被告黄钧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有无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以及何时分包,我公司不清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作为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均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是劳务承包人,**是班组长,只能体现***是拆除工程的负责人,**是何身份不清楚,两人不是共同承包人。三、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是被告黄钧将案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黄钧不能代表我公司。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我公司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二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针对我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自始至终,我公司未对二原告的工程款作过任何确认。五、二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价款未结算,工程未交付,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主张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二原告无施工资质,相关合同应属无效,不存在利息的基础。
被告胡章强辩称:施工合同是被告黄钧让我帮他代签的,他全程参与这个工程施工,实际施工是被告黄钧投资并安排的,我只签了个合同,其他情况均不清楚,由被告黄钧详细说。我不是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员工。
被告黄钧辩称:项目由被告胡章强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签协议,原告***是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推荐过来的,我与他谈单价,没有签过合同。拆除工作是他们做的,算出来有30多万元钱,我们也确认过,误差是有的,不算太大,有一块内容我们有异议的,就是把不需要拆除的电缆也拆了,他们拿去卖掉了,价值大概有10多万元。我只认原告***一人,不认可另一原告。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我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名义与原告***谈,原告与项目部的人员结算,因为当时我没在,而项目部有人在,我相信他们。我不是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员工,被告胡章强陈述是对的,我是实际的承包、施工人。
被告商业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有施工合同,从未与二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针对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上的请求权基础。1、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胡章强,被告胡章强、黄钧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损害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合法权益。2、二原告并非招标确定的承包人,也未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所诉请的债权真实性存疑。二、即使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对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根据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未产生付款责任。2、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为解决农民工问题,已先行向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性工资款713989元,因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提前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标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否存在未结清情况目前不明确。三、即使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先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黄钧主张责任,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承建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土建结构、室内外装修、幕墙、防水、保温隔热防腐、室外附属、广场改造、消防等施工、强电、弱点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为18829394元等内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曾多次向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多次向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发送罚款通知,并于2021年11月9日发送解除《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数额目前尚不明确。
2021年8月7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为甲方(发包人),被告胡章强为乙方(承包人),被告黄钧为担保方,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由乙方施工,工程合同价18829394元,甲方向乙方暂收4.5%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的承包人被告胡章强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实际承包、施工人是被告黄钧。被告胡章强、黄钧均非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员工,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在上述两个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黄钧已与原告***商谈案涉工程中的拆除旧服务区工程。2021年7月25日,被告黄钧与原告***书面确认“拆顶18元/平方,地面22元/平方,墙45元/平方,瓷砖22元/平方,以实际面积结算”等拆除工程单价和结算方式。此后,二原告合伙于2021年8月3日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旧服务区工程施工。二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由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张双乐等人在《神仙居服务区东区和西区拆除施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被告黄钧予以认可。该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为:拆墙面积4547平方米,拆除吊顶面积3514平方米,凿地面砖面积4604平方米,凿墙砖面积409平方米,拆除玻璃隔断面积612平方米,木头隔断面积50平方米。对照被告黄钧与原告***确认的单价计算,工程款金额应为:拆墙204615元(4547平方×45元)、拆顶63252元(3514平方×18元)、拆地面砖101288元(4604平方×22元)、拆墙砖17996元(818平方×22元),合计387151元。被告黄钧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二原告。2022年1月17日,被告黄钧以及案外人方明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拆除工程的总费用为38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价格清单、《...服务区东区和西区拆除施工工程量》、《情况说明》,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罚款通知书、承诺书、解除合同通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将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杭州泰城公司施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胡章强;被告胡章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投资和管理,实际承包、施工人系被告黄钧;被告黄钧在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签订之前就与原告***协商案涉工程中拆除旧服务区工程的施工单价,而后二原告合伙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本案旧服务区拆除工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黄钧,二原告与被告胡章强、被告杭州泰城公司、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原告合伙进行案涉拆除工程的施工,有共同的权利,现共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告黄钧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诸永高速.......工程改造项目中拆除旧服务区工程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交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黄钧之间确认的工程款为387151元,予以认定。该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黄钧支付。二原告要求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LPR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三、被告胡章强、被告杭州泰城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负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发包人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与承包人被告杭州泰城公司对总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尚不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四、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黄钧以被告杭州泰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且拆除工程合同订立时,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尚未签订,被告黄钧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二原告起诉称被告黄钧代表被告杭州泰城公司、被告胡章强将拆除施工交给二原告负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黄钧称二原告把不需要拆除的电缆拆了,卖了10多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7151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黄钧负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张雪仙
人民陪审员张永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