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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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44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33号1幢三层3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0928257F。
法定代表人:吴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旸,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区。
被告:黄钧,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城公司)、***、黄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腾和被告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旸及被告***、黄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垃圾处理费16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515元);2、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一中标诸永高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2021年8月7日,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签订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其中被告二作为承包人、被告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二授权被告三全权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三代表被告二实际参与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施工与管理。工程开工后,被告三代表被告一、被告二以“泰城建设神仙居服务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垃圾处理协议》,将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垃圾运输交由原告处理,并约定垃圾处理费按650元/车计算。原告自2021年8月5日起开始运输处理,至2021年8月24日止,共计运输处理垃圾250车,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垃圾处理费1625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运输处理案涉工程的垃圾,被告一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二系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两被告应当共同支付原告垃圾处理费;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担保人且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应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城公司辩称,一、被告一与被告三黄钧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关系,被告三无权代理被告一签署案涉《垃圾处理协议》,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三黄钧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也并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答辩人的内部承包人,被告三亦无答辩人给予的其他形式的授权,因此,被告三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三被告之间签署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显示,被告二系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被告三仅作为被告二履行承包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人,担保人是不具有任何委托及被委托关系的法律属性,所以被告三本身无权代表答辩人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又形成转委托的法律关系。然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被委托人,其要进行转委托时必须经被告一的同意或追认,然而被告一从未知晓或同意上述转委托,因此该转委托行为本身无效。
再次,案涉《垃圾处理协议》显示的甲方为“泰城建设神仙居服务区改造项目部”,然而所谓的这个部门压根就不存在。此外该协议确实加盖了项目部专业章,但该印章的也明确表明“本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办理资金结算等经济类及其他书面授权用途无效”,原告理应清楚该项目专业章的用途。更何况该协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也明确表示真实性存疑。最后,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不难看出,原告提供的《垃圾处理协议》签署日期为2021年8月4日,此时被告一都还尚未取得案涉工程项目,也未曾与被告二之间签署《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二尚无答辩人的授权,而且被告二针对被告三的授权委托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此时垃圾处理事情早已过去了,该授权也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被告三无权代表被告一与原告订立《垃圾处理协议》。案涉《垃圾处理协议》中,甲方落款处为“泰城建设神仙居服务区改造项目部”及黄钧本人签字,并加盖诸永高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业章,但项目部专业章并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具体操作都委托给被告黄钧负责。原告的垃圾处理费最后应当由被告***来支付。
被告黄钧辩称,在《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和《垃圾处理协议》上签过名属实,但被告黄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遗漏了被告浙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泰城公司中标了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诸永高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
2021年8月4日,被告黄钧以“泰城建设神仙居服务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垃圾处理协议》,将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垃圾运输交由原告处理,并约定垃圾处理费按650元/车计算。此后,原告开始运输处理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垃圾。
2021年8月7日,被告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泰城公司将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被告黄钧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向被告泰城公司出具了《项目部申领印章承诺》,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内部承包由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需要,经本人申请于2021年8月7日刻领该项目章一枚,承诺该印章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工程项目,除签订经济合同、资金结算等一切经济活动外的施工技术、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的编辑、申报之用等。被告黄钧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截至2021年8月24日,原告共运输处理垃圾250车,合计垃圾处理费162500元。
2021年9月11日,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将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被告黄钧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垃圾处理协议》《委托书》《垃圾外运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钧不是被告泰城公司的员工或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更没有被告泰城公司的授权,其以“泰城建设神仙居服务区改造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垃圾处理协议》,该协议上虽盖有“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诸永高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业章”,但该专业章被告***、黄钧申领时间在签订《垃圾处理协议》之后,显然不是当时所盖,且该专业章上特别约定“本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办理资金结算等经济类及其他未书面授权的用途无效,仅限于本工程施工技术联系、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的编辑用途”。因此,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而签订《垃圾处理协议》,存在一定的过失,被告黄钧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被告泰城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泰城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向被告泰城公司转包,被告黄钧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全权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事务,且被告黄钧的行为已得到被告***的授权和认可,因此,被告黄钧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垃圾处理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垃圾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垃圾处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从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当,应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妥。被告黄钧并未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支付垃圾处理费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钧负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垃圾处理费16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福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