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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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403号
原告:***,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33号1幢三层35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旸,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355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销售生意。2021年被告泰城公司中标***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被告**系被告泰城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上述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工程开工后,被告泰城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约定将水泥送至工地。2021年11月1日,被告**代表泰城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355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准原告之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被告泰城公司的员工,被告**是在2021年9月20日之后受被告泰城公司委派负责***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之前该工程系案外人***、**承包施工的,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的情况并不知道,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3日、2021年10月4日、2021年10月7日产生的销货清单无法确认,而且原告的水泥单价已远超市场价,原告方与被告**确认费用时也没有提供销货清单,被告**当时也同原告讲明确认费用的签字并不是确认结算费用,待正式结算时需拿上供货单和发票与泰城公司进行确认和支付,被告**无权做确认实际支付。对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被告泰城公司要求而签订的。
被告泰城公司答辩称:被告泰城公司确实在仙居县承接了***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并将该项目以内部形式承包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泰城公司与原告从未达成买卖水泥的合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获得授权、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泰城公司非买受人,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泰城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被告**处理关于***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撤场的相关事宜。被告泰城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10月、11月的社保,也是为了应付业主的责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被告泰城公司承包了***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施工,因上述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21年9月10日,案外人***、**与被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21年9月下旬,被告**接手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继续由原告供应水泥。从2021年8月开始至2021年11月间,共计水泥货款23550元,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泰城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10月、11月的社保。2021年11月12日,被告泰城公司签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关于***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撤场的现场组织及管理工作、撤场后的审计配合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宏提供的销货清单、结算单,被告**的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泰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泰城公司承包的***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的需要在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间为该工程的施工供应水泥,原告将水泥送至施工现场,由施工人员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收。被告**中途接手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在原告的费用清单签名确认,且清单上已载明每次供货水泥的数量及价格,且与销货清单一致,因此对该货款结算清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泰城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泰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3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22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成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