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东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拙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33号1幢三层3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06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财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转包,无权代理,但又有授权书等情况,且涉及多个主体,案情复杂,一审仅以**微信聊天记录及沟通所需货物认定**与中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并未查明中财公司货物供应交易实际主体、背景等情况,混淆了微信聊天记录与收货确认行为。合同行为与微信沟通需要什么货物及收货行为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认定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查明实际合同缔约主体,而微信沟通货物数量及收货确认则是现场施工需要而履行的对接行为,并不当然等于合同买卖主体。2.本案中,中财公司与哪个主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审查中财公司供货交付至哪里,货物又使用于哪里。事实证明中财公司货物交付于浙江省神仙居白塔服务区改造工地现场,而实际承包方是泰城公司,现场由**作为泰城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以现场负责人身份负责沟通和确认此货物,期间不仅有与中财公司微信沟通需要的材料,还有与当地混凝土厂微信沟通需要的材料,混凝土的所有费用都由泰城公司支付。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系由***、***包,却不查实涉案主体承包人为谁,实际支付主体应为谁,仅凭微信记录和签字确认,让**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二、至于项目章到底能不能当合同章使用,授权书的意义是什么,**是不是泰城公司的员工,二审**会递交证据。 中财公司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中财公司已供货,中财公司无法判断**与泰城公司内部关系,应当由他们承担付款责任。 泰城公司答辩称,一、泰城公司不是案涉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主体。1.形式上,泰城公司不是管材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从始至终,泰城公司并未与中财公司签订关于案涉管材买卖的任何书面文件。一审证据中所谓证明泰城公司与中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仅是泰城公司的项目章,且该项目章上清楚表明:“特别约定本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办理资金结算等经济类及其他书面授权用途无效,仅限于本工程施工技术联系、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编辑用途”。而从**与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反映其自己明确知晓该项目章的局限性。《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泰城公司的项目章并不代表泰城公司已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无需承担合同责任。除此之外,不论是购买管材的意向达成还是收货确认,泰城公司或者泰城公司授权主体均没有参与其中。2.实质上,泰城公司也不是管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状中表示“微信沟通货物数量及收货确认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合同买卖主体身份”,这个观点本身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在于**与泰城公司间没有任何关系,更无权对外代表泰城公司作出相应法律行为。首先,**与泰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不论是基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泰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方总”的称呼,还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泰城公司员工的身份。甚至,一审的证据中除了泰城公司为**缴纳2021年10月、11月社保外,没有任何能证明**与泰城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进而证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社保的缴纳不必然使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其次,从一审的证据可知,**既不是泰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指定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直接从泰城公司处进行内部承包的承包方。因此,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泰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对泰城公司发生效力,泰城公司不是管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可知,**对外签订经济类合同的法律后果若归于泰城公司,需要取得泰城公司授予的代理权,否则,即构成无权代理,在未经泰城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虽以泰城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但对泰城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2021年11月12日之前,泰城公司从未给与**任何性质的代理权。2021年11月12日泰城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明确表明了**的代理权限,即“处理关于***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撤场的现场组织及管理工作,及撤场后的审计配合工作”,清楚表明**无权以泰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因此,该授权书的意义仅仅在于明确**有权处理撤场的管理事务而已。3.**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中财公司订立案涉管材的买卖合同时并没有泰城公司的任何授权,也没有任何授权形式的书面文件,而其使用的项目章上已明确了**的使用范围,该项目章的使用不构成**具有授权可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反之,对于中财公司而言,其在案涉交易中也并非善意相对人。不论是与**在案涉管材的交易磋商时未审查**的授权文件,仅听信其“有授权”的一面之词,还是在**要求更改开票抬头为“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时,甚至是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对于**在落款处加盖明确授权范围的项目章,中财公司均没有尽到相应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轻易与之进行案涉管材交易,**与中财公司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泰城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身份与应否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义务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履行付款义务以及谁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均仅基于案涉的管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至于泰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与本案无关。三、案涉管材买卖合同的履行与案涉工程无关。结合发包方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明确所需要的PPR管材规格和数量与案涉工程完工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可知,**向中财公司购置的管材不仅与工程招投标文件中要求的材料规格不符,且相符规格的管材采购的数量远远多于工程招标文件中所需要的管材数量,并且工程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并没有体现**所采买规格的PPR管材。案涉管材并非实际用于神仙居服务区工程,而是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买卖交易。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城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598.69元;2.判令**、泰城公司向中财公司支付以82598.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2年11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泰城公司经招投标,中标***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2021年8月6日,商业集团公司与泰城公司签订《***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泰城公司承包***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张财,同日泰城公司委任张财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工作。2021年8月7日,泰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由***对***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实施内部承包,约定项目经理为张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施工过程中以甲方名义为项目签订各类合同以及各类补充协议,乙方私自对外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个人或以项目部名义自行对外签订的采购合同等)均属于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涉,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作为款项申领、支付的依据。经甲方批准同意,给项目部刻制“工程技术专用章”,**由乙方项目承包人负责管理,其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甲方关于**使用的管理制度。该“工程技术专用章”仅用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的工程技术资料往来,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如果乙方私自使用该专用章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和经济文件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对乙方处以罚款等。同日,***出具《项目部申领**承诺书》一份,领取项目章一枚,承诺该**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工程项目,除签订经济合同、资金结算等一切经济活动外的施工技术、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的编辑、申报之用。2021年9月10日,***、**与**签订《***速神仙居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由**作为***、**的下属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25日起,**通过微信与中财公司***联系,协商确定管材规格和数量,于2021年9月27日确认货款79994.96元。2021年9月28日,中财公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乙方抬头为“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落款处由**签字,加盖了“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业章”,该**刻有“特别约定:本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办理资金结算等经济类及其他未书面授权用途无效,仅限于本工程施工技术联系、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编辑用途”。合同约定**向中财公司购买管材用于神仙居服务区项目,交货地点为神仙居服务区,交货时间报货后3天内,结算方式月结。中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于2021年10月11日按照**要求向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598.8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集团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泰城公司发函,解除与泰城公司签订的《***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泰城公司在2021年11月13日前撤离施工现场。泰城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案涉工程改造项目撤场的现场组织及管理工作,以及撤场后的审计配合工作,并特别申明,**有权在该项目正常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签证单、交接单等工程事务性书面文件签名,但涉及该项目最终工程量确定、工程结算、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以公司**确认为准。泰城公司自2021年10月29日起为**缴纳了2021年10月和11月的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管材买卖的买受人如何认定?第二,案涉管材买卖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项目部专业章”,该**刻有“特别约定:本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办理资金结算等经济类及其他未书面授权用途无效,仅限于本工程施工技术联系、施工资料、安全资料编辑用途”,已明确了**的使用范围,结合泰城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出具《项目部申领**承诺书》中关于**使用范围的约定,该**的加盖不能认定为泰城公司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泰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再由***转包给**的事实,即使泰城公司为**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保,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间在先,无法仅以社保缴纳证明**即泰城公司员工且经授权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泰城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授予**的权限仅限于处理案涉工程改造项目撤场的现场组织及管理工作,以及撤场后的审计配合工作,并特别申明,涉及该项目最终工程量确定、工程结算、相关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以公司**确认为准。因此,**并未获得泰城公司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明确授权。再次,中财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营利法人,理应在对外交易过程中具备风险意识,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中财公司在与**通过微信联系协商确定管材规格和数量时,未审查**的授权;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乙方落款处加盖的是明确授权范围的项目部专业章,中财公司仍未对**是否具有泰城公司授权加以审查;在开具发票时,中财公司按照**要求更改开票抬头为“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也未核实原因。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中财公司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该院无法认定其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案涉工程经层层转包由**实际施工,项目专用章由其保管使用,尽管**中明确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但**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仍加以使用,且要求中财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到其过账的浙江***筑装饰有限公司,综上,**与中财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泰城公司也未对其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本案应由**作为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院对于泰城公司不承担案涉买卖合同付款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对于**要求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中财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城公司存在其他需要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故对于中财公司要求泰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确认中财公司交付的管材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货款金额79994.96元。鉴于该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由**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对于泰城公司认为从中财公司处购买管材的规格、米数与案涉工程对外招投标时所确定管材的规格、米数不相符的抗辩意见,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中财公司提交2021年10月4日发货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买卖货款为82598.69元。对此该院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到货物增加的内容。《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授权的专人进行验收,乙方验收完毕之后在验收单上写明验收反馈”,因此案涉管材验收需由授权的专人进行,而中财公司、**、泰城公司各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发货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知情,而增值税发票的抬头为浙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无法对中财公司主张的买卖双方就货物增量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中财公司已将增加的货物交付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该院认定案涉管材买卖的货款金额为79994.96元。综上,中财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财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中财公司已于2021年10月交付货物且开具发票,**应在2021年10月底前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管材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11月1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中财公司起诉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65%,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财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9994.96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财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中财公司货款79994.96元,并赔偿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计995元,由中财公司负担37元(已交纳),由**负担9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泰城公司的项目章可以当作公章使用,**是泰城公司员工。证据2.浙江***速公路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商业集团公司与泰城公司三方协议书照片,以证明工程款都进入泰城公司,应当由泰城公司支付给中财公司。经质证,中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涉及中财公司,不发表具体意见。泰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中***没有承认**为泰城公司的员工,从***称呼**为“方总”可知,**不可能是泰城公司的员工,微信聊天体现了两人围绕工程进行沟通,因***表明**是其手下,***才与**沟通具体事项。根据2021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向***讨要合同章,可见**明知项目章的权限,***明确拒绝给与**合同章,表明**不是泰城公司派驻在工地的项目经理,对外不具有代表泰城公司的权限。根据2021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关于混凝土货款由泰城公司先行垫付,**表示***资金紧张,为了顺利推进工程,泰城公司才先行垫付了混凝土货款。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涉及讼争管材,可见讼争管材没有用于讼争工地。**也明确知晓授权委托书的权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速公路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与商业集团公司、泰城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无关。泰城公司没有否认是***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的承包方,但与本案付款没有必然联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泰城公司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付款主体的认定,本院不予认定。 中财公司、泰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管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中财公司提供**签字、加盖泰城公司项目专业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主张**、泰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泰城公司项目专业章已经明确载明用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讼争《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泰城公司项目专业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泰城公司。**主***公司该项目专业章可以用作合同专用章,从**与泰城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看,**显然知晓项目专业章不同于合同专用章,且***并未认可项目专业章可用作合同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主张讼争泰城公司项目专业章可以用作合同专用章并可以约束泰城公司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泰城公司在2021年11月12日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明确限于撤场的现场组织及管理工作,并未授权**可以签订合同或追认之前签订的讼争《产品购销合同》,**也并非泰城公司授权可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最后,**主张自己是泰城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但泰城公司予以否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根据泰城公司提交的商业集团公司与泰城公司签订《***速仙居白塔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城公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与**签订《***速神仙居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并非泰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泰城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等。**主张自己是泰城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要求泰城公司承担讼争管材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亦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还主张自己是泰城公司的员工,但未与泰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与泰城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也未证实**的员工身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财公司签订讼争《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履行泰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尽管泰城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10月、11月的社保,但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2021年9月,无法证明**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具备泰城公司的员工身份。据此,从订立讼争《产品购销合同》过程看,**与泰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沟通采购事宜、确认货款金额、在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签字、指示中财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完成上述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讼争货款的付款责任,货物具体送至何处以及用于何工地均不影响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要求至工地现场调查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与***、**签订了《***速神仙居白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可以另行结算工程款,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要求泰城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泰城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行为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不足以据此要求泰城公司支付讼争管材货款。**还提出应追加***、**参加诉讼,并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