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73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顾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33号1幢三层3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0928257F。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8765A。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城公司)、浙江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泰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8425.96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城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向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价为18829394元。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于2021年8月7日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系合同担保方。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被告泰城公司与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干形式。二原告对该工程施工系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就施工问题产生矛盾,在被告泰城公司要求下,原告提前退场,并将现场移交给泰城公司的员工方明。此后,原告与泰城公司多次沟通,双方就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2021年12月27日共同编制完成《.......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自项目开工-项目退场送审请单汇总表》,泰城公司对此**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泰城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泰城公司一直以未与被告商业集团公司进行结算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在另案中自认仅支付农民工工资713989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泰城公司支付,根据其与泰城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双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泰城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清单:1、施工围挡(.向),单价140,工程量360,金额50400元;2、施工围挡(.向),单价140,工程量360,金额50400元;3、临时水电77838.8元;4、拆除工程387151元;5、垃圾处理162500元;6、前期费用256646.63元;7、垫付工人工资204528.33元。综合以上应付款合计1189464.76元,减去实际已支付552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1134264.76元。 被告泰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原告借用被告泰城公司的资质而承包的挂靠施工,施工中途撤场系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从而导致被商业集团公司解除总包合同而撤场,并非原告诉状所称是原告与泰城公司发生矛盾而撤场。方明并非泰城公司员工,系原告自行找的转包方。《项目退场送审请单汇总表》是泰城公司配合原告的要求编制的,由泰城公司代原告**,由原告自行提供给商业集团公司的文件,并非泰城公司对实际工程量的确认。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经结算或鉴定,实际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系借用泰城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双方是挂靠关系。泰城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在发包方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转交工程款义务,而非与发包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商业集团公司不结算,泰城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扣压原告的任何款项,甚至还替原告垫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要求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不存在。四、原告在挂靠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管理等各种问题,导致发包人商业集团公司解除了总包合同,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无权主张任何工程款及利息。泰城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代原告向包括工人、班组、供应商等群体垫付了大量款项和费用,应当在工程价款确定后予以扣除。五、方明并非泰城公司员工。因原告不具备现场管理和施工能力,其自己找的所谓下属施工队,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方明。六、内包合同中,承包人为***,**仅是作为担保方,其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请法庭关注考虑。 被告商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商业集团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1、商业集团公司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知晓原告在工程中的角色地位,亦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台州中院(2022)浙10民终2031号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泰城公司系.......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的承包人,泰城公司与***签有《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但经查,***并非泰城公司员工,故泰城公司与***之间并非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具有施工资质,其系借用泰城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承包,双方之间实际是工程挂靠关系”。2、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金额1178425.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状内容,均无法得出原告已完成1178425.96元工程量的结论。因泰城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违约情形,商业集团公司与泰城公司解约并将其清退,清退时只完成拆除部分工程量。而根据泰城公司向商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报价文件,约定服务区南北两区拆除工程包干价4万元,且结算时不予调整。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如原告认为已与泰城公司完成了对案涉工程量退场送审清单的确认,则应向泰城公司主张,与商业集团公司无关。故商业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商业集团公司对泰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泰城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工程管理混乱、工期迟滞、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事实,无权向商业集团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不符合预付款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支付条件为“承包人主要人员和设备进场后,封闭施工围护已完成并经发包人和监理验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事实上,泰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多次催告后仍未按期到场,相应的封闭围护工程也未经发包人验收确认,不符合预付款支付条件。2、不符合进度款支付条件。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泰城公司进度工程量完工后,按时提交付款申请单及相关工程进度验收资料供监理审核,通过后报送发包人审批并签发支付证书”。实际上,泰城公司早已把案涉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未能提交工程进度验收资料供监理审核。鉴于泰城公司存在工程管理混乱、施工质量低下、分部分项工程未通过验收等严重违约情形,监理单位多次向泰城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商业集团公司多次向泰城公司发送罚款通知。因此,原告所称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提也不存在,商业集团公司付款责任尚未产生。3、商业集团公司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情形。因泰城公司严重违约,商业集团公司不得不于2021年11月10日提前解除合同并重新招标施工单位,泰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目前无法明确,且还需向商业集团公司支付高额违约金,因此,双方是否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目前无法查明。三、即使原告有权向商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商业集团公司已对劳务分包中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支付,不应再扩大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案涉工程并非劳务分包合同,商业集团公司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已先行向泰城公司全部支付工资性工程款713989元,是否已超出未结清款项范围还有待明确。综上所述,原告对商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6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为甲方(发包人),被告泰城公司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土建结构、室内外装修、幕墙、防水、保温隔热防腐、室外附属、广场改造、消防等施工、强电、弱电等;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8829394元(含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内容。 2021年8月7日,被告泰城公司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为乙方(承包人),原告**为担保方,签订《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工程合同价款:18829394元;承包范围:具体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切工程量以及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投标文件、补充协议、投标承诺、履行过程中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各类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的所有工程量(包括实际增加,但没有联系单的工程量);本工程由乙方实际内部承包,包工期、保安全、包质量的大包干形式;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质量、安全、进度、技术、财务、税收、物资、合约等方面对乙方进行统一的管理、支持和指导;甲方向乙方暂收工程审定价4.5%费用,其中2.5%为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作为获得内部承包权以及甲方管理成本支出的对价,剩余2%为暂扣费用,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齐全后,一星期内无息返还;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上述约定比例从建设单位支付的每期工程款中分笔提取;本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和偿还”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二原告已于2021年8月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将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分包。二原告均无施工资质,亦非被告泰城公司的员工。二原告因无法完成施工任务,于2021年9月10日与方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由方明作为二原告的下属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泰城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多次向被告泰城公司发送罚款通知。2021年11月1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向被告泰城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加快推进.......项目工程建设的函》,载明“..泰城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8月3日签发开工令,但自工程开工建设以来,你司项目经理长期不到岗,项目管理力量薄弱,现场施工管理混乱,施工作业不规范,实体工程严重滞后,工期已过去60%,完成产值估算不到10%,且根据你司投标文件承诺,应于9月21日前完成消防安装施工,9月28日前完成顶面工程施工,10月12日前完成墙面施工,但截止2021年10月31日,上述节点工程均未完成。针对项目存在的问题,我司于2021年9月10日约谈你司法定代表人,……,但约谈事项你司未有效落实,项目现状未实质性好转,我司又于10月12日再次对你司法定代表人约谈,并重申了上述问题和有关要求。……,请你司正视当前现场管理混乱和进度滞后的局面,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和后续工程推进举措”等内容。2021年11月9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向被告泰城公司发送《解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被告泰城公司已严重违约,决定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并要求在2021年11月13日前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此后,原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至今未与被告泰城公司进行审核结算。2021年12月15日和27日,被告商业集团公司向被告泰城公司的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专户合计支付713989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泰城公司编制《.......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自项目开工-项目退场送审清单汇总表》,载明:“1、建筑工程-..方向,金额1364625.76元;2、水电工程-..方向,金额85860.50元;3、建筑工程-..方向,金额1446081元;4、水电工程-..方向,金额99334.7元;合计2995901.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自项目开工-项目退场送审清单汇总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城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上述原告提供的一致)、《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与上述原告提供的一致)、《关于要求加快推进.......项目工程建设的函》、《解除〈.......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上述原告提供的一致)、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0624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不是被告泰城公司的员工,被告泰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并非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原告在施工中途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方明施工,因建设单位被告商业集团公司认为施工单位严重违约,于2021年11月9日通知被告泰城公司解除合同并限期撤离施工现场,故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二原告与方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亦已实际终止履行。关于合同解除前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商业集团公司至今未与被告泰城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相应的工程款金额目前无法确定,因此,二原告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目前亦无法确定。被告泰城公司编制的《.......服务区工程改造项目自项目开工-项目退场送审清单汇总表》,从内容上看,系向建设单位送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报表,未经被告商业集团公司确认,且该汇总表还包括了方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并非二原告与被告泰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泰城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在本案诉讼中,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方明之间的工程量区分情况,亦不申请工程量审核鉴定,其起诉所称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商业集团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713989元,二原告没有明确自己下属民工与方明下属民工的工资款金额区分情况,且未在诉请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退减,故二原告起诉**的已付工程款情况亦不属实。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78425.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56元,减半收取7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