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泰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24民初2304号
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0928257F)。住***九环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27538-5)。住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
法定代表人:**朝,董事长。
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星海湾锦苑1#、2#楼及附属建设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80930.95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招标方式承建新昌县星海湾锦苑1#、2#楼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07.5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64天,由于被告设计变更,致使返工,以及合同外的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星海湾锦苑工程1#、2#楼的所有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在2014年11月25日版《今日新昌》刊登《星海湾锦苑交房公告》一则,告知业主于2014年11月28日前往办理入伙手续,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实际已擅自使用的事实,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鉴定,总工程款为9171984元(7620463+17229+778093+472597+283602元),已付工程款5691053.05元,尚欠工程款3480930.95元。
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的公司原名为新昌县东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新昌县星海湾锦苑1号、2号楼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3、星海湾1号、2号楼结算书一份,证明星海湾工程款的事实。
4、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星海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5、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上诉后中院维持原判的事实。
6、申请证人吕某到庭作证。
7、申请证人潘某到庭作证。
8、根据申请经法院委托由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2017】基字第0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交费凭证一份。证明工程造价及鉴定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5,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6、7,与证据2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招标方式承建新昌县星海湾锦苑1#、2#楼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807.5万元,工程总工期为364天,由于被告设计变更,致使返工,以及合同外的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将星海湾锦苑工程1#、2#楼的所有钥匙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在2014年11月25日版《今日新昌》刊登《星海湾锦苑交房公告》一则,告知业主于2014年11月28日前往办理入伙手续,该工程在经竣工验收前,被告实际已擅自使用的事实,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根据诸暨天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基字第05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171984元(7620463+17229+778093+472597+2836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691053.05元,尚欠工程款3480930.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建的新昌县星海湾锦苑1#、2#楼工程及附属配套工程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在经竣工验收前,被告作为发包人实际于2014年11月28日已擅自使用。据此,被告应从案涉案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核鉴定,总工程款为917198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691053.05元,尚欠工程款3480930.95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80930.95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张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80930.95元,并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8元,鉴定费106000元,合计诉讼费元,由被告新昌县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