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609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609号

原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邱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正飞,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沈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威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斐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投资公司)与被告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园公司)、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建安公司)、雅威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倪勇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邦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沙正飞,被告经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陆斌,被告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南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邦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经济园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宏邦投资公司、雅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在参加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141号案件(以下简称5141号案件)开庭质证时发现,被告南润建安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经济园公司、雅威公司及原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经济园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所涉1亿元是其支付给原告的预付工程款;而南润建安公司认为该1亿元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的鼓励资金,并认可雅威公司已收到经济园公司提供的1亿元借款,且雅威公司已向经济园公司支付该1亿元借款两年多的利息。原告系第一次看到该四方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上无合同签署时间、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且独缺原告的骑缝章。从该协议第六条“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看,四方协议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应为未生效合同;从协议约定内容看,经济园公司、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约定将经济园公司按启东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11日的会议精神出借给雅威公司的借款作为应宏邦投资公司要求和委托预付的工程款,该约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款也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不能随意挪作他用,因此该约定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案涉四方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未生效。

被告经济园公司辩称:一、四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盖章后生效,现在各方已经盖章,故协议已经生效。二、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已经开始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表明四方协议已经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辩称:一、案涉四方协议是名为“经济园公司向宏邦投资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协议,实为“经济园公司为落实启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而向雅威公司提供产业扶持资金”的借款协议。1、经济园公司向雅威公司提供产业扶持资金,是启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明确要求。2、经济园公司出借给雅威公司的1亿元,是其落实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而向雅威公司提供的项目扶持资金。3、四方协议反映的是经济园公司与雅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符合经济园公司向宏邦投资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法律特征。二、案涉四方协议基本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履行,雅威公司也依约向经济园公司支付了12612684.92元的借款利息,宏邦投资公司认为该协议无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字而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合同无效,其诉请明显超越法律赋予其的权利。1、除宏邦投资公司外的其余三个缔约方就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等并无争议,宏邦投资公司只能仅就涉及其自身权益部分对应的合同条款主张不成立或无效。2、四方协议是原告的股东江苏南润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杨维新作为宏邦投资公司的经手人于2017年5月17日参与商谈并盖章的。杨维新虽未经宏邦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即签署四方协议,但此举更多是为落实启东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启东市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纪要精神而实施的借名行为。3、案涉四方协议中,宏邦投资公司实际并未承担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委托支付的义务及后果,更不可能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因为虽从协议第三条相对各方合意分析,不排除案涉协议具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属性,但宏邦投资公司实际并不清楚雅威公司重特大投资项目的引进背景,更不清楚借款原因、经过、用途等。加盖宏邦投资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杨维新更非宏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显属于越权代表,相应条款依法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倪勇述称:一、案涉四方协议并非宏邦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未经宏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其他三方对此也明知,故四方协议尚未生效,即使生效,也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二、四方协议是经济园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恶意串通的产物,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倪勇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协议当然无效。四方协议实质是启东市人民政府为了兑现其招商引资承诺,安排经济园公司作为政府代表签订的,代表的是政府意志,但这一意志是在受到南润建安公司和经济园公司经办人员恶意串通蒙骗下作出的,并非启东市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润建安公司和经济园公司夸大南润建安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使启东市人民政府领导认为不会影响科创嘉园项目资金安全。该协议侵犯了国家安居房项目专用资金专款专用的财政、审计制度,造成了巨大的维稳风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导致巨额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被挪用侵占。同时,从科创嘉园项目付款情况来看,总计合同价8亿元的建设资金已被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挪用至少1亿元,如再认定协议中1亿元为工程款,则该工程将出现巨大的资金窟窿,引发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四方协议所涉1亿元应当作为政府对雅威公司的扶持借款,而不应作为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请求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四方协议一份,以证明该份协议书上无签署时间、无原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名、独缺原告方的骑缝章;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启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82次)、2017年5月11日启东市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纪要(第10次)各一份,以证明: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经济园公司需为雅威公司提供期限3年,总额2亿元的贷款;原告并不是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中标单位,不是该会议纪要的主体,经济园公司向雅威公司提供借款不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也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四方协议违背了上述会议纪要的精神。

三、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以证明经济园公司向雅威公司支付1亿元时未通过原告账户,原告对此不知情。

四、雅威公司制作的“支付经济园公司利息明细”一份、经济园公司制作的“应收雅威科技利息表”两份、经济园公司针对利息开具给雅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启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会议纪要(第8次)一份,以证明雅威公司向经济园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合计12612684.92元,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

五、5141号案件2019年9月5日的开庭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四方协议及其他证据均由南润建安公司在5141号案件中提交,南润建安公司认为雅威公司与经济园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经济园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亿元是预付工程款;由于经济园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引起了实际施工人的不安,实际施工人已起诉了六个案件,有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矛盾。

六、2019年3月5日“启东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拨款申请表”一份,在该表中原告注明已收工程款34892.90万元,经济园公司领导在批示中注明已付34892.90万元,其中并未包含案涉四方协议中的1亿元,表明在2019年3月以前原告不知道案涉1亿元的相关事项,经济园公司也没有说明1亿元工程款已经预付的事实。

七、办理印章交接的清单和项目组盖章登记表,反映的是原告在用章过程中的登记情况,以证明在四方协议及“提前支付科创嘉园工程款的请示”上盖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南润建安公司的负责人杨维新的个人行为。

八、宏邦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收款回单、履约保证金的往来结算票据,以证明经济园公司本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6026950元,实际退还30433922.61元,原告方财务人员当即询问经济园公司为何少退500多万元,经济园公司称是扣除了南润建安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借款利息,南润建安公司也认可该事实,考虑到南润建安公司有工程款在原告处,故原告未再与经济园公司交涉;南润建安公司当月即通过雅威公司把500多万元还至原告账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经济园公司及雅威公司的借款及四方协议不知情。

被告经济园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协议书本身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原告真实意思的反映,并且已经盖章生效,是否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成立、生效。对于证据二第82次会议纪要和第10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0次会议纪要中明确经济园公司支付的1亿元为工程款,而非借款。当时制作会议纪要的人可能对情况不太了解,所以会议纪要中对有关南润建安公司中标科创嘉园项目的表述有偏差。对证据三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凭证中载明的资金用途就是预付工程款。对于证据四中雅威公司所编制的利息清单明细是否正确不能确定,但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该部分明细是否正确对本案审理并不重要;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雅威公司收取经济园公司的预付工程款是事实,按照四方协议其应当计付利息。对于证据五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举四方协议、付款凭证中均载明案涉1亿元是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对拨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拨款申请表是宏邦投资公司针对阶段性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提出申请,经济园公司对此进行审核,而阶段性进度款审核时未涉及案涉1亿元很正常。对办理印章交接清单和项目组盖章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客观真实,也不能排除宏邦投资公司在用章登记时存在遗漏的可能,不能因登记表中没有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就否认在四方协议中的盖章。对宏邦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银行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收款回单、履约保证金的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经济园公司退还保证金时,原告同意扣除5593027.39元用于支付雅威公司的相关利息,表明原告认可四方协议中1亿元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其参与了四方协议的履行。

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质证如下: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是四方协议中的一方主体,而其他三方之间关于资金的往来、利息的结算均已真实发生,故原告无权对超出其自身权利义务之外的其他合同内容请求确认无效,法院也不可能因此确认整个四方协议无效。雅威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对收到经济园公司1亿元的事实并不否认,该资金的性质是名为预付工程款,实为重特大项目的产业扶持资金,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预付工程款1亿元实际上并未发生,在科创嘉园项目的款项结算进度过程中,也不存在提早支付1亿元的问题,到目前为止经济园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规范付款,付款金额中并不包括案涉1亿元。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对四方协议涉及到该两公司的权利义务内容均确认并认可其效力。对于证据二、三会议纪要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从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涉及到1亿元资金的根源是雅威公司被启东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来以后所获取的政策上的扶持资金。在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到由雅威公司自行解决公司的借款平台,并提供反担保,这是案涉四方协议形成的背景。在重特大项目会议纪要中也同样体现了预付1亿元的内容,同时更加明确要确保无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在这两份当地政府文件的背景之下,才形成了四方协议。案涉1亿元资金和科创嘉园工程预付款没有关联,仅是为了达到提供借款平台和确保资金无风险的形式上的要求而采取的借名关系。对于证据四“支付经济园公司利息明细”、“应收雅威科技利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启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会议纪要(第8次)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更加证实所谓预付工程款1亿元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如果是预付工程款,只可能在提早期限内产生利息,一旦到了支付节点就不会产生利息。且利息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宏邦投资公司,但宏邦投资公司从未承担过相应的利息,一直由雅威公司承担的。证据五开庭笔录能够证实案涉1亿元名为预付工程款,实为重特大项目的政府扶持资金,但原告称会引发较大的诉讼风险并不客观。证据六拨款申请表中之所以未涉及案涉1亿元,是因为该1亿元与科创嘉园项目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任何关联。关于证据七,对印章登记表上提到的时间节点被告无法核实,也回忆不出到底是什么情况,但认可案涉四方协议是由杨维新经办盖章。关于证据八,最终确由雅威公司承担了相关的借款利息,经济园公司并未扣除宏邦投资公司的款项,相关结算票据也由雅威公司直接开具给经济园公司,可见案涉1亿元本身和工程款没有关联。

第三人倪勇质证如下:一、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宏邦投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协议上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其余三方对协议书并非宏邦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明知的。二、对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案涉1亿元系启东市人民政府为了兑现其对雅威公司的招商引资承诺所为,启东市人民政府之所以以科创嘉园工程款兑现承诺,是南润建安公司和经济园公司恶意串通,虚报中标价格和已完成工程量所致,并非启东市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也侵害了政府资金拨付制度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三、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雅威公司未参与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案涉1亿元不应当作为科创嘉园项目的工程款。四、对支付利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1亿元名为预付工程款实为雅威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借款。五、对5141号案件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六、对拨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经济园公司的负责人在2019年4月21日自认支付给宏邦投资公司的工程款仅为34892.9万元,不包括四方协议中所涉1亿元,经济园公司当时并未将其根据四方协议支付给雅威公司的1亿元计算为预付工程款,也未告知宏邦投资公司存在该笔预付款。七、对办理印章交接清单、项目盖章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宏邦投资公司的公章平时并非由杨维新使用,杨维新在使用公章签订四方协议时未告知宏邦投资公司,也未获得宏邦投资公司的授权。八、对宏邦投资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相关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宏邦投资公司对四方协议确不知情,从未认可过四方协议。

被告经济园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一、四方协议一份,以证明2017年5月中旬经济园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宏邦投资公司、雅威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体现了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协议载明案涉1亿元资金的性质是工程预付款,因该工程预付款系提前支付,故协议约定雅威公司对该1亿元工程款应支付利息。

二、“关于请求提前支付科创嘉园工程款的请示”一份,以证明宏邦投资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曾共同向经济园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四方协议之所以会约定经济园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也是应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的共同请求而作出,现在宏邦投资公司称四方协议的内容侵犯其利益,明显与其付款请求相矛盾。

三、2017年5月17日雅威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该支票存根中明确载明资金的性质是工程预付款,证明雅威公司2017年5月17日收取了经济园公司支付的1亿元预付工程款,四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四、宏邦投资公司要求退还科创嘉园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拨款申请表、履约保证金收款票据、交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宏邦投资公司以其在经济园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6026950元中的退款5593027.39元冲抵雅威公司应付经济园公司预付工程款的利息,表明宏邦投资公司清楚四方协议的内容,并且同意将应退保证金中的5593027.39元帮助雅威公司支付利息,即参与了四方协议的履行。

五、网络下载的宏邦投资公司资料信息及股权结构穿透图及企业图谱,以证明宏邦投资公司与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之间互为关联企业,四方协议中代表宏邦投资公司签字的杨维新是宏邦投资公司的间接出资人,其代表宏邦投资公司在四方协议中签字具有合理性。

原告宏邦投资公司质证如下:一、四方协议共八份,大

部分原件中宏邦投资公司一方并无人员签名,且协议上无签署时间、缺宏邦投资公司的骑缝章,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虽真实,但该印章的加盖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是杨维新以向经济园公司要工程款为由私自加盖的。且协议第六条明确写明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宏邦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杨维新也未得到宏邦投资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宏邦投资公司签字,故该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未生效。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违反了工程款应该专款专用的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启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二、对请示上宏邦投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请示发生在四方协议和启东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形成之前,且请示中没有要求支付宏邦投资公司1亿元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达到经济园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对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亿元没有向宏邦投资公司支付,也没有通过宏邦投资公司的账户支付。四、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宏邦投资公司知晓四方协议并参与了四方协议的履行。经济园公司本应全额退还宏邦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其扣除500多万元后,将其余保证金先行退回,宏邦投资公司当时即向经济园公司电话询问,经济园公司称扣除的是南润建安公司的借款利息。考虑到南润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之一,所以宏邦投资公司对此未再提出异议,且南润建安公司当月也将500多万元通过雅威公司转至宏邦投资公司的账上,未对宏邦投资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利息发票也由经济园公司向雅威公司出具,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经济园公司的证明目的。五、对网络下载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宏邦投资公司的工商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经济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杨维新本人不是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其即便是间接出资人,其控制权也只占26.9887%,而四方协议所涉金额为一个亿,故应由公司2/3以上的股东同意。

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质证如下:一、对于四方协议

中涉及到南润建安公司及雅威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没有异议。二、对于请示,虽发生在四方协议之前,但形成于启东市人民政府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之后,该请示报告实际上是为了贯彻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纪要中针对借款平台的要求而形成。三、关于1亿元转账支票,雅威公司确实已收到该款,支票存根上虽然注明了是预付工程款,但该款实际是政府对重特大项目的扶持资金,否则如此巨额的预付工程款,应当在预付发生之后的后续工程项目中抵扣相应的进度款,但实际上并未抵扣。四、该1亿元的利息确由雅威公司承担。五、对网络下载资料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南润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维新,而且其是唯一有权代表南润房地产公司参与宏邦投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及科创嘉园项目的相关决策人。

第三人倪勇质证如下:一、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宏邦投资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协议上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其余三方对协议书并非宏邦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明知的。二、对请示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请示内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南润建安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之一,其中标合同价仅约3亿元,且实际完成工程量远低于80%,根本不具备收取工程预付款的条件。经济园公司作为业主,对于项目造价和完成工程量显然是清楚的,可见其与南润建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宏邦投资公司。五、对网络下载资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各企业均为独立法人,不应混同。

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倪勇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科创嘉园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七份,以证明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共有三家中标单位,总中标价不到8亿元,南润建安公司的中标价约3亿元。

2、南润建安公司和经济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证明两份合同的合同价合计约3亿元。

3、14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证明南润建安公司承接的工程直至2017年5月28日才开工。

该组证据还证明作为案涉四方协议订立基础的启东市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纪要中关于南润建安公司的工程内容均为虚假,从而证明南润建安公司、经济园公司系通过虚假汇报欺骗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政府才会安排经济园公司签订案涉四方协议,相关各方也是通过恶意串通签订四方协议,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和实际施工人利益。

第二组证据:

1、倪勇和南润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南润建安公司将科创嘉园21号楼、16号楼分包给倪勇实际施工,合同暂估价为3384.91万元、4047.08万元。

2、科创嘉园安置房各标段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以证明截止2019年4月14日宏邦投资公司共向南润建安公司、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江苏一江二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二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4573.5万元。

3、南润建安公司付款确认表,以证明南润建安公司承接的标段存在多名实际施工人。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倪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方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倪勇的合法权益。2、宏邦投资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南润建安公司、农垦公司、一江二海公司三家施工单位施工。截止2019年4月14日,宏邦投资公司仅支付约2.4亿元工程款,后又向南润建安公司支付了约4030万元。考虑到总额8000万元左右的配套施工费(这部分也不可能全额支付,如果按照60%计算,大概在5000万元左右),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套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一亿元,加上四方协议中套取的1亿元,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利益已经完全不能得到保障。3、南润建安公司承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其他两家也是如此。三家施工单位背后就是宏邦投资公司的三股东,其主要通过工程转包、分包,获取其中百分之十几的中间费用。

第三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以证明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仅中标案涉工程的综合开发费,中标价是37.75元每平方米。

2、施工许可编号为32068120190110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系2019年1月10日颁发。

3、施工许可编号为32068120181228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系2018年12月28日颁发。

4、招标文件,以证明案涉工程采取邀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而且邀标的对象就是宏邦投资公司股东挂靠的公司,没有公开招投标,严重违法。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工程在未得到项目审批时即招标所谓开发单位,竞标对象又是金额很小的开发费。宏邦投资公司在通过以小博大获得案涉工程名义上的开发权后,又串通经济园公司违反国家公开招标的要求,以所谓邀标方式进行围标,将案涉政府项目以不下浮价格承接,之后又以十几个点的下浮率再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在付款时还存在重大截留,再加上本案1亿元的暗箱操作,已经严重侵害了国家安居房建设资金安全和国家建设资金拨付制度,也侵害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宏邦投资公司质证如下:一、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网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南润建安公司承诺该合同只作为行政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履行的合同依据。启东市重特大项目专题会办会议纪要里的南润集团是指南润房地产公司,而签订四方协议的是南润建安公司,这是两个独立主体。对倪勇所称四方协议与会议纪要的真实意思相违背,是南润建安公司、经济园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国家利益和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主张不持异议。二、宏邦投资公司对倪勇与南润建安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宏邦投资公司向南润建安公司、农垦公司、一江二海公司共支付多少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倪勇关于南润建安公司承接的标段存在多名实际施工人及四方协议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但倪勇认为宏邦投资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套取工程款达到一亿元没有事实依据。倪勇称宏邦投资公司主要通过工程转包、分包,获取其中百分之十几的中间费用不是事实,农垦公司、一江二海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都不是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只有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南润房地产公司跟南润建安公司是关联公司。三、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中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施工许可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经济园公司质证如下:第一,倪勇不具备无独三的法定条件,不应作为无独三参与本案的诉讼。第二,对七份科创嘉园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辩认,经济园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宏邦投资公司的项目招标与中标活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南润建安公司与经济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为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而订立,而是为科创嘉园项目办理施工许可、竣工备案手续而填写,其中关键性条款均打叉处理,南润建安公司对此曾以承诺方式向经济园公司作了特别说明。14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因印鉴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认可。倪勇与南润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济园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南润建安公司与倪勇之间的承包活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科创嘉园安置房各标段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南润建安公司付款确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经济园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宏邦投资公司向南润建安公司、农垦公司、一江二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活动,但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南润建安公司与经济园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宏邦置业公司中标承接的科创嘉园项目是代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非单纯的建设工程。对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倪勇提交的14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看出,该施工许可证均为补办。经济园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宏邦投资公司的招标活动,故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

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质证如下:一、本案中倪勇不具有无独三的身份资格,其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5141号案件已经查明,科创嘉园工程并不存在拖欠倪勇工程款的情况,其只是凭想象认为四方协议金额达到1亿元,可能对其有影响。科创嘉园工程可能产生的利润超过1亿元,无论宏邦投资公司是否承担四方协议中的责任,都不会影响倪勇等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款的权利。经济园公司在支付案涉1亿元后,从未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该1亿元显然是名为预付工程款,实为产业扶持资金性质的借款。三、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全面,且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明显。证据一反映南润建安公司从宏邦投资公司中标,证据二反映南润建安公司与经济园公司签订合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宏邦投资公司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科创嘉园工程的投资建设,此后宏邦投资公司对中标的工程对外进行了分包。宏邦投资公司在完成整个科创嘉园工程建设以后,需将所投资的建设工程归还政府,为了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南润建安公司和经济园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所有的条款均打叉,根本不能体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在签约之前经济园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已加盖印章注明该两份合同对双方不生效。至于第三人提到南润建安公司弄虚作假、欺骗政府,根本不是事实,南润房地产公司是宏邦投资公司的大股东,有37.5%的股权,合同上所显示的南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仅反映了其中土建部分,而未反映南润房地产公司在宏邦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及在配套上将可能产生的收益。本案审理的是四方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有无生效,倪勇如果要求法院确认四方协议无效,其可以另案诉讼。四、倪勇是南润建安公司所承建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无论是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还是法律规定,经济园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均会与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倪勇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已提起了优先权的诉讼,在此情况下,其不可以再加入本案诉讼。五、关于宏邦投资公司中标科创嘉园项目的价格,中标通知书中对科创嘉园工程建设的整体工程造价并未体现,而是协商以财政审计作为结算方式,每平方米37.75元只是其中的管理费。

本院认证如下:宏邦投资公司所提交证据中,除办理印章交接的清单、项目组盖章登记表系其单方形成,经济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济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宏邦投资公司资料信息、股权结构穿透图及企业图谱系网络下载,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倪勇所提交证据中,除第三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与案涉四方协议有关,且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涉及科创嘉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合同的签订、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与案涉四方协议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济园公司是启东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案涉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经济园公司。2013年7月,经济园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中标方宏邦置业公司进行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的开发建设。后专门设立宏邦投资公司作为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的投资开发主体,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为占股37.5%的南润房地产公司和占股62.5%的南通荣盛置业有限公司。科创嘉园项目发包给南润建安公司、农垦公司、一江二海公司三家施工企业施工,第三人倪勇为南润建安公司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2017年3月18日,南润建安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向江苏启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关于请求提前支付科创嘉园工程款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我方在2013年7月15日中标开发区科创嘉园的开发建设,中标项目地上建筑面积35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6.3588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2.59亿元。项目第一部分20万平方米,目前已完成实物工作量80%,折合工程量金额5.2亿元,2017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完成。项目第二部分15万平方米,2017年2月13日开工建设,工程量金额5.5亿元,至当年底前封顶完成,完成实物工作量80%,折合工程量金额4.16亿元,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完成。依照我方与贵方达成的雅威公司项目投资协议,我方已在2016年12月21日完成注册,项目投资已提前启动……。雅威公司项目三大块运行需要大体量资金,形成公司资金阶段性需求峰值,对我集团公司资金供应和调度带来较大压力。为使雅威公司项目在贵方部分尽早完成投资建设、设备安装和量产,我方请求贵区领导将我南润建安公司科创嘉园开发建设的工程款1亿元给予提前支付,(宏邦、南润合作开发)项目用于支持雅威公司项目的投资建设,我方承担相关提前支付款项在提前期间内的利息。该请示上盖有南润建安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

2017年5月11日,启东市人民政府就重特大项目召开专题会办会议并形成第10次会议纪要,其中“关于雅威科技(即雅威公司)、南润集团(即南润建安公司)资金问题”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雅威科技是南通市今年新开工的重大项目,列入南通市重大项目考核,应当支持其及早开工建设。其次,根据雅威科技与启东经济开发区的合作协议,开发区下属国有平台公司要为雅威科技提供2亿元3年期的贷款担保,并且补贴其贷款利息。现雅威公司同意减少1亿元贷款贴息,投资方南润集团请求开发区预付部分工程款以支持项目建设,可见企业推进项目的决心。再次,国家相关文件指出,为处理农民工工资等特殊情况时,可以预付不超过施工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现南润集团已完成科创嘉园实物工作量7亿元左右,预付1亿元工程款占实物工作量的15%左右,资金不存在损失风险,但这笔资金可以有效解决雅威科技建设资金问题,会议同意由经济园公司预付1亿元工程款给南润集团。2、会议同意,由经济园公司、雅威科技、南润集团、宏邦投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明确由南润集团办理预付款手续,委托经济园公司支付给雅威科技,并约定各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确保无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预付款全部用于雅威科技的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3、会议同意,预付款利息时间自支付当日起,利率以人民银行支付当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算截止时间为南润集团与经济园公司科创嘉园建设协议书约定的首期付款日。如南润集团希望延迟,即以首期付款日为新一轮计息周期开始日,并以当日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息周期截止时间为双方协议书约定的第二个付款日。以此类推,总计不超过3年。

2017年5月,经济园公司作为甲方,南润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宏邦投资公司作为丙方,雅威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根据2017年5月11日市重特大项目第10次会议纪要精神,应乙方和丙方的请求,接受丙方的委托,预付丙方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款1亿元至丁方,乙方提供担保。为此,甲、乙、丙、丁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致共同遵守。一、甲方接受丙方委托,预付给丁方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款1亿元。该款作为丙方向甲方待收账款中预付款。二、预付期间,丁方按季付息给甲方,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三、预付期限为预付之日起至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款(60%、20%、20%)第二个20%付款之日。即甲方有权在按合同付款之日,从支付给丙方的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款第二个20%部分中扣还1亿元。四、乙方对甲方受托预付给丁方的款项有关责任,愿作为丙方、丁方担保人向甲方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担保。五、本协议经四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和修改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在其项下权利和义务全部履约完毕前不得终止。六、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八份,四方各执二份。八份协议上均加盖了经济园公司、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其中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系由杨维新加盖。在八份协议上的尾部,经济园公司、南润建安公司、雅威公司三方均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一份协议上由杨维新代表宏邦投资公司签字后交经济园公司收执,其余七份协议的宏邦投资公司处无人员签名。

2017年5月17日,经济园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雅威公司转款1亿元,经济园公司留存的转账支票存根“用途”栏载明为“预付工程款”。

诉讼中,宏邦投资公司、杨维新均称四方协议、“关于请求提前支付科创嘉园工程款的请示”中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系杨维新私自加盖,未征得宏邦投资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杨维新还称,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其系科创嘉园项目的董事长。

另查明,宏邦投资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关于科创嘉工程的多份付款申请表中,“董事长意见”栏均由杨维新签字。对此,宏邦投资公司解释称: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为荣盛公司、南润房地产公司,荣盛公司对宏邦投资公司的监控由沈晓峰负责,而南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斐之长期不在公司,就由南润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维新(系杨斐之之父)代表南润房地产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宏邦投资公司的管理。宏邦投资公司的每一笔资金支出均需要两个股东签字确认,所以总经理一栏由沈晓峰代表荣盛公司签字,董事长一栏由杨维新代表南润房地产公司签字,其二人签字并不代表其在宏邦投资公司的职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沈晓峰,总经理是朱胜兵。经济园公司则称,杨维新在公司财务票据中的签字系行使的管理权,而非股东权。南润建安公司称南润房地产公司作为宏邦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系指派杨维新参与宏邦投资公司的管理;杨维新在有关财务票据上签字是基于两股东在公司组建过程中对各自职责的约定,杨维新系代表南润房地产公司签字。

为开发建设科创嘉园项目,宏邦投资公司曾向经济园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3602.695万元。2019年1月28日,宏邦投资公司申请退还该保证金。2019年2月1日,经济园公司退还宏邦投资公司30433922.61元,其余5593027.39元抵算了雅威公司根据四方协议应该支付的1亿元款项对应的利息。2月21日,雅威公司将5593027.39元转至宏邦投资公司账户。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四方协议中的1亿元是经济园公司出借给雅威公司的借款还是预付给宏邦投资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有无生效?

本院认为,案涉四方协议系原、被告四方主体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宏邦投资公司主张该协议对其未生效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四方协议中1亿元的性质是雅威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借款还是宏邦投资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预付工程款问题。案涉四方协议系根据2017年5月11日启东市重特大项目第10次会议纪要精神所订立,而会议纪要明确由经济园公司预付1亿元科创嘉园项目工程款给雅威公司;四方协议亦载明,经济园公司系应南润建安公司和宏邦投资公司的请求,接受宏邦投资公司的委托,预付宏邦投资公司在科创嘉园安置房项目中的工程款1亿元给雅威公司。因此,四方协议中的1亿元是宏邦投资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预付工程款而非雅威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的借款。因该1亿元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四方协议约定由雅威公司支付经济园公司一定的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据,不能因雅威公司支付了利息即认定该1亿元为借款。且在相关会议纪要中启东市人民政府从未承诺出借1亿元给雅威公司,仅是承诺对雅威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及补贴贷款利息,故南润建安公司称该1亿元为启东市人民政府出借给雅威公司的扶持资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四方协议的效力。四方协议系各方根据2017年5月11日启东市重特大项目第10次会议纪要精神所订立,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倪勇称四方协议是经济园公司和南润建安公司恶意串通的产物,损害了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倪勇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在主观上要具有恶意,本案四方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提出付款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据此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再根据会议纪要签订的四方协议,故协议各方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主观故意。

关于四方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有无生效问题。案涉四方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案涉四方协议共八份,经济园公司持有的一份协议上有四方主体的签字、盖章,宏邦投资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印章系杨维新私自加盖,杨维新并未获得宏邦投资公司的授权,更未征得宏邦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故协议对其公司不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四方协议上由杨维新经手加盖了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而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只要盖章人杨维新对宏邦投资公司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协议对宏邦投资公司具有约束力,反之则对宏邦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杨维新非宏邦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代表,但构成职务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可见职务代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诉讼中宏邦投资公司、南润建安公司均称南润建安公司指派了杨维新参与宏邦投资公司的管理,因此杨维新系宏邦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得到确认。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从杨维新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宏邦投资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看,杨维新系宏邦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宏邦投资公司称杨维新在原始凭证中签字只是代表股东行使股东权而非行使管理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始凭证作为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企业负责人在上面签字实际是行使的管理者的审核权,而非基于股东身份行使的股东权。因此,杨维新系宏邦投资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应予认定。而宏邦投资公司系为科创嘉园项目专门设立的公司,杨维新既为该公司的董事长,又在众多涉科创嘉园项目用款申请表上作为董事长签字,表明其有权对涉科创嘉园项目的用款进行审批。案涉四方协议中的1亿元系预付的宏邦投资公司在科创嘉园项目中的工程款,宏邦投资公司委托经济园公司将该1亿元交雅威公司使用,涉及的也是科创嘉园项目工程款的使用,杨维新作为有权对涉科创嘉园项目用款进行审批的董事长,其代表宏邦投资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宏邦投资公司为四方协议中的一方主体,杨维新在协议上加盖了宏邦投资公司的印章,可见杨维新系以宏邦投资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杨维新在四方协议上代表宏邦投资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其行为对宏邦投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况且从事后经济园公司退还宏邦投资公司履约保证金时,经济园公司将其中5593027.39元抵算了雅威公司根据四方协议应该支付的1亿元对应的利息,而宏邦投资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的事实,能够认定宏邦投资公司对四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宏邦投资公司称其财务人员曾与经济园公司电话沟通,经济园公司称抵扣的是南润建安公司的借款,故未再提异议。而宏邦投资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经济园公司也不予认可,且也不存在南润建安公司向经济园公司借款的事实,故对宏邦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邦投资公司要求本院判令案涉四方协议对其未生效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