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611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开发区林洋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西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云晖,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涟鄂,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新,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花城,被告锦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孟涟鄂,第三人南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汇公司向原告支付“科创嘉园安居房1-16#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中的15#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943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8242.20元(以合同暂定价60%和50%的差额386868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2020年3月4日,以9431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5日);2.判令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金额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锦汇公司与南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科创嘉园安居房1-16#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南润公司施工,南润公司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二期15#楼)》,将该工程中的15#楼及地下车库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8286800元,付款条件为“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在2018年年底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被告锦汇公司也在2019年3月5日认可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60%,根据合同约定,南润公司目前至少应当按照合同暂定价的7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15100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50%的工程进度款19283400元,余款分文未付。2021年7月30日,南润公司向被告锦汇公司发送权利转让通知书,将科创嘉园15#楼及地库工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但锦汇公司仍未将欠付款项支付给原告。锦汇公司的工程款是通过宏邦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宏邦投资公司支付给南润公司,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汇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涉案工程其系项目发起人,并非发包人,2013年8月15日,其与宏邦置业公司签订《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将工程委托给宏邦置业公司开发,由宏邦置业公司负责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该事实已由启东法院(2019)苏0681民初5915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上述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依法有效,故其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应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负直接支付责任。2.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南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无权依据与南润公司的合同价向其主张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南润公司主张权利。3.涉案工程尚未到75%的支付节点。其与宏邦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涉案工程的完整送审资料宏邦置业公司于2020年年底才提交,故尚未满足75%的支付条件。4.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被启东法院、南通中院的多个案件保全冻结,其目前被冻结金额373205874元,而整个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为2.6亿多元,已冻结金额远远超过了整个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也是由在先保全查封的人所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虽然南通中院(2020)苏06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认定应按照60%的节点支付,除去锦汇公司已付的1亿元,尚欠48628420元,后因本案原告执行案件中其又被启东法院划扣5873320元,即使存在尚欠工程款,也系因为法院在先保全冻结无法支付,且该尚欠工程款系整个科创嘉园的未付工程款,并非仅仅是原告所施工的15#楼的未付工程款,对原告所施工部分其已不存在对宏邦置业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事实。综上,其依法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更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付款至75%、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如果南润公司有未到期的工程款,那是由于锦汇公司没有向其付款,所以其也没有能力对到期应付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2.涉案工程锦汇公司是实际的发包人,将所有的安置房开发建设发包给宏邦置业公司,由宏邦置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南润公司,南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不清楚,也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与南润公司的债权转让,其不清楚,也不认可。就科创嘉园工程,锦汇公司向南润公司的关联公司雅威公司支付过1个亿,当时签订过一份四方协议,宏邦置业公司对此是不认可的,请求撤销,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四方协议有效,这1个亿是锦汇公司支付给宏邦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由南润公司提供的担保,如果南润公司把其应得的工程款对外做债权转让,就无法承担对1个亿的担保责任,也势必会造成其对未起诉和后面执行的实际施工人等无法支付相应款项,会引起诸多的社会矛盾,故南润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无效。
第三人南润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施工的1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从送审材料和实际协议的条款,完全达到了付款至75%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竣工结算资料已经交齐了,科创嘉园工程目前正在审计,快出结果了;其权利转让是按原告施工的对应楼号、额度、应收款的转让,没有超出南润公司的实际应收款范围,没有影响到锦汇公司应付款范围之外的额度,也没有影响到宏邦置业公司对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3年6月20日,锦汇公司(原名为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招标网等发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招标公告”,明确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等进行招标。
2013年7月15日,锦汇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宏邦置业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宏邦置业公司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中标价:37.75元/㎡,工期:高层660日历天,多层330日历天。
2013年8月10日,宏邦置业公司向锦汇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司在启东市经济开发区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申请:锦汇公司与其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由其司承担标的项目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宏邦投资公司代表其司履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8月15日,锦汇公司(发包人)与宏邦置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宏邦置业公司承包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多层、高层分开支付,下同),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如为分期实施的,则按分期实施的审定造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及时送审计局审核。该协议书实际未约定工程的合同价。
2016年4月22日、9月2日,宏邦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南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二、三标段)、第二期(三标段)各一份,其中约定南润公司承包施工创新园安置房工程第一期20#、21#、25#、26#、地库,合计76818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第二期14#、15#、16#、
地库,合计46644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暂估价分别为187311857.86元、114201390.64元。
2016年8月28日,南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施工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楼号:15号,面积13184㎡,单价2200元/㎡;15号地库,面积2652㎡,单价3500元/㎡(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1、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发包方配套工程以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人防工程、配套设施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2、施工图中弱电线管预埋、疏通,室内6层以上二次供水系统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室内1-5层由地面水厂负责施工;发包方配套工程:桩基:临时用电、道路、自来水(接至每标段约50米范围内,其余由承包人自行接入),供电,天然气,自来水,电梯,消防工程,井占(管井)降水,挖土,技防,驻地网,室外配套。竣工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且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发包方与启东经济开发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步支付工程款,具体为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土建实际开工日期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预算暂估总价为3828.68万元。结算编制的依据:(1)本工程的竣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经项目总监、业主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各类纪要、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资料,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资料作为结算编制的依据。(2)经承发包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启东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的综合单价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编制依据。(3)因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与原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单价的,由承包人提出编制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送至启东市审计局审定确定。(4)在竣工验收并交齐竣工结算资料后的5个月内资料交发包人完成初审,认可后交审计局7个月内审计结束。由于承包人原因时间顺延。
2017年5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对科创嘉园安居房15#楼及地库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11月11日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31日,科创嘉园安置房1-28号楼及地下室通过了职能部门的联合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宏邦投资公司向锦汇公司申请付款时,在申请表上主张已提交完整送审资料,按照合同价60%请款。根据启东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确定的暂估价、测绘报告和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科创嘉园安置工程的暂估价为808950700元。锦汇公司已向宏邦投资公司支付436742000元。宏邦投资公司已支付南润公司121220000元。南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合计13657100元。
2019年7月30日,***将南润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锦汇公司(原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以及利息等,案号为(2019)苏0681民初5915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诉讼期间向南润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预决算资料,但尚无证据确认该资料属于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核定南润公司应向***支付至合同暂估总价3828.68万元的50%,扣除已支付的13657100元,尚应支付5486300元,并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锦汇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0)苏06民终3140号。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审理中,创新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均称结算资料尚未完整交付,但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应当认定已符合支付60%工程款的条件。2019年1月30日,宏邦投资公司向创新公司申请付款时,在申请表上主张已提交完整送审资料,按照合同价60%请款。而创新公司主张付款已达60%,包括另行支付的1亿元。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认可工程进度款应按照60%支付,创新公司应支付48537.042万元。因另支付的1亿元在诉讼中,即使构成有效支付,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也应当在工程款最后的20%中结算,故在本案中只能认定经济园公司已向宏邦投资公司支付436742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8628420元。”南通中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划扣锦汇公司款项5873320元(其中包括支付至50%节点的尚欠工程款5486300元)。
本院认为,锦汇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宏邦置业公司,双方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宏邦投资公司非中标单位,其承接宏邦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实质上是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南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二、三标段)、第二期(三标段)因违法而无效。南润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故南润公司与***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无效。但***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仍应按《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执行。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3月5日各被告均认可工程款应按照60%支付,故目前至少应支付至75%,且其于2019年5月份提交了15#楼及地下车库全部的竣工结算资料,锦汇公司辩称竣工结算资料宏邦置业公司于2021年3月份才提交。本院认为,虽然(2020)苏06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9年3月5日宏邦置业公司向锦汇公司申领工程进度款时各被告均认可按60%节点支付,但同时明确“审理中,创新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均称结算资料尚未完整交付,但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应当认定已符合支付60%工程款”,即生效判决是根据双方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本案各被告之间认可支付至60%,并非根据各被告之间已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作出认定的,故***主张自2019年3月5日起以合同暂估价3828.68万元的60%与50%的差额3828680元为基数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苏0681民初5915号(2019年7月30日立案)民事判决虽认定***在诉讼期间向南润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预决算资料,但根据***与南润公司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并交齐竣工结算资料后的5个月内资料交发包人完成初审,故本院认定截至2019年12月30日南润公司应确认***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否完整,其未予确认,亦未提供通知***交纳完整送审资料的证据;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联合竣工验收,三被告在本案判决前未提供在2019年1月31日后各自向后手承包人催要竣工结算资料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至2019年12月30日应视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完整送审竣工结算资料,南润公司应当在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暂估合同价3828.68万元的60%即22972080元,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暂估合同价3828.68万元的75%即28715100元,***主张已收款为19283400元,故南润公司尚应支付9431700元,且应支付以943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以382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锦汇公司将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委托宏邦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对***等实际施工人而言,锦汇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同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锦汇公司是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宏邦置业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宏邦投资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对外发包,所发包的工程仍是锦汇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对外发包行为也在锦汇公司的委托范围之内,故锦汇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锦汇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委托宏邦置业公司发包,其不是发包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锦汇公司与宏邦投资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鉴于各被告之间的工程进度款仅支付至60%的节点,现本院核定***的工程进度款为75%,锦汇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欠付南润公司的工程款均大于上述金额,故应对***的诉请承担给付责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其向发包人锦汇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至于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因南润公司系与宏邦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二、三标段)、第二期(三标段),南润公司与***签订权利转让通知书后仅通知了锦汇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锦汇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43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以382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431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0元,减半收取4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60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