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5141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林洋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斐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汇龙镇林洋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沈覃,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陆斌,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步梯村。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苑西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邱云晖,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苏06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启东法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季晓明,被告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被告经济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陆斌、陆施思,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润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亿元(暂定价,最终以司法审计为准,包括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经济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南润公司承接了被告经济园公司安置房工程科创嘉园安居房“1-16#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及“17-26#、2#商铺及独立的单层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二、三标段”,工程合同价分别为114201390.64元、187311857.86元。被告南润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谢锦华、张晓飞、樊学平等人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是16#楼及地下车库和21#楼,谢锦华的施工范围是14#楼及地下车库,张晓飞的施工范围是20#楼(原约定为24#楼,后调整为20#楼),三人承包工程的合同暂定价总额为199643300元。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谢锦华、张晓飞自愿将其对涉案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暂定价的6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实际所收款项不足25%。据原告了解,经济园公司的工程款是通过宏邦置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支付给南润公司的,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南润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大量截留据为己有,是导致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仅收取到少量工程款的直接原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润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主张以司法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并暂估标的为7900余万元,无合同约定或法定依据。虽然其与原告等多个自然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当事人仍应适用,此符合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处理的。2.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被告经济园公司无论是在招投标还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均约定了“以相关部门评审中心审定确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客观上遵守了我国审计法中审计监督的要求,又避免出现恶意竞争等有损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等情形的可能,全国人大法工委函[2017]2号的研究意见早已明确以合同约定政府审定价作为结算依据“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3.其与原告等自然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3.4.5项、第八条第四款第2项等多处同样明确约定“以相关部门评审中心审定确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于法不悖,对于其和原告等人仍然适用。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已经开工建设,远早于其与被告经济园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的网签备案合同,备案合同是为了涉案工程的实际需要而补签的,合同价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严重缺失,现实中根本无法遵照执行,补签之时其已同时出具书面声明该备案合同对其与经济园公司不成立,故该合同自始不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作为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此置喙并据此行使合同的衍生权利。2.按照其与原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其已按约同步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大量截留据为己用”的情形。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仅背离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而且隐匿已收到50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的标的严重虚高,而且无法自圆其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经济园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虽是其安置房工程中的一部分,但其非发包方,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被告宏邦置业公司作为中标人,实施投资建设,涉案工程发包人是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其与宏邦置业公司间只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提到的备案合同,是工程接近完工的时候办理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需要填写的,合同专用条款都打作×,没有按常规填写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非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对其和被告南润公司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4.按照其与被告宏邦置业公司的约定,宏邦置业公司在交付钥匙并提供全部的竣工结算资料后,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60%,但事实上宏邦置业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原告起诉时,宏邦置业公司也没有全部提供钥匙,因此还不具备支付至60%进度款的条件。事实上,其已经支付至60%,构成了超前支付,其不存在欠付被告宏邦置业公司进度款的情况。
被告宏邦置业公司辩称,2013年7月15日,其在被告经济园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上中标,为更好地做好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2013年8月5日,其与江苏南润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宏邦置业投资公司,由该公司致力于被告经济园公司的安置房开发建设。2013年8月10日,其向被告经济园公司申请在安置房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由被告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承担和代表其履行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2013年8月15日,其与被告经济园公司签订了安置房《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申请得到了被告经济园公司的同意,故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承受,该《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包人主体变更为被告宏邦置业投资公司。
被告宏邦置业投资公司辩称,1.其收到被告经济园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后,同期向被告南润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与被告南润公司间的工程款已按约履行,至2019年6月,其向南润公司及南润公司指定的账户共支付工程款12122.3万元。2.原告请求其给付工程款无依据。2019年4月14日,为了分配经济园公司付至合同价60%的合同进度款,其与承包单位对各承包标段按测绘报告计算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暂估确认,并对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本次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确认,南润公司负责施工的1723标段土建工程(20、21、25、26)二期三标段土建工程(14-16地库),按照测绘报告计算施工面积为116010.6平方米,暂估工程款为19634.78万元,其已支付12122.3万元,扣除1487.37万元(目前尚处于南通中院查封中),按照确认单约定支付至进度款60%部分为11780.87万元,其已超出应付部分341.4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经济园公司(原名为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江苏招标网等发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招标公告”,明确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等进行招标。
2013年7月15日,被告经济园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宏邦置业公司为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的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及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中标价:37.75元/㎡,工期:高层660日历天,多层330日历天。
2013年8月10日,被告宏邦置业公司向被告经济园公司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在启东市经济开发区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申请经济园公司与其签订投资建设合同后,其承担标的项目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宏邦置业投资公司代表其履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8月15日,被告经济园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宏邦置业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1、工程概况: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24000㎡(含地下室),其中19-26层的高层8幢,建筑面积约140000㎡;多层26幢,建筑面积约100000㎡(具体以施工图为准)。资金来源:自筹。2、工程承包范围: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项目从立项至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所有工作,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且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绿化工程除外)。工期:高层660日历天,多层330日历天。5、合同价款:5.1最终结算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室外所有配套工程费用+有关费用和综合开发费用(中标价)*房屋交易监理所实测的面积(车库、跃层、地下室均不计)。5.2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价格为37.75元/㎡,注:有关费用包括三通一平(临时道路、排水、水电、场地平整)、沟形加固费(因不明地质原因导致的地下清障和地基加固处理费用)、旧建筑物基础及构筑物的清除……。‘等相关其他费用’是指与本工程建设相关的并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9.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多层、高层分开支付,下同),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如为分期实施的,则按分期实施的审定造价按照以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13.18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及时送审计局审核。”该协议书实际未约定工程的合同价。
2016年4月22日、9月2日,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向南润公司(2020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杨维新变更为杨斐之)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份,主要内容为:南润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8月25日所递交的科创嘉园安居房17-26#楼、2#商铺及独立的单层地下地库、人防工程三标段以及1-16#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投标文件已被其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6年4月22日、9月2日,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南润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二、三标段)、第二期(三标段)各一份,其中约定南润公司承包施工创新园安置房工程第一期楼号20#,面积14717平方米;21#,面积14717平方米;25#,面积14729平方米;26#,面积202061平方米;地库,12394平方米;合计76818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第二期楼号14#,面积11172平方米,15#,面积13184平方米,16#面积13184平方米,地库9104平方米,合计46644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暂估价为187311857.86元(第一期)、114201390.64元(第二期)。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南润公司(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承包施工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楼号:21#,面积14717㎡(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1.施工图范围内,除发包方配套工程以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人防工程、配套设施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并负责房屋保修期内的房屋维修工作。2.施工图中弱电线管预埋、疏通,室内6层以上二次供水系统由承包人负责施工。室内1-5层由地面水厂负责施工。三、发包方配套工程:桩基;临时用电、道路、自来水(接至每标段约50米范围内,其余由承包人自行接入);供电;天然气;自来水;电梯;消防工程;井点(管井)降水;挖土;技防;驻地网;室外配套。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完成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且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六、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预算暂估合同价的5%计取,其中质量占30%、工期占30%、安全占30%、资料占10%。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照发包方与启东经济开发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步支付工程款,具体为所有单位工程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送审资料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余额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五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其余履约保证金余额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以上均不计利息。承包方向发包方按工程总发生额的1.5%交纳管理费,在支付第一次进度款时扣除50%,在交付第二次进度款时再扣除50%,最终按实际审定额结算。八、合同价款与调整:8.1本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土建实际开工日期的《启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确定预算暂估总价为3384.91万元……8.3工程造价的编制:(1)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根据施工图(含设计变更)并执行相关定额和计价文件进行编制,下浮10%。本工程税票由发包人统一开具,所需税金在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同步扣除,在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时扣除预算暂估总发生额的税金……(3)建筑安装工程由承发包双方共同编制认可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造价。承包人如对《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有异议,由相关部门评审中心审定确定。(4)合同金额经发承包双方共同认可并经相关部门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作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依据。(5)设计图中暂未明确的工程造价为暂定费用,应根据启采招发[2011]14号文件要求,经发承包双方共同认可并经相关部门评审中心确定后作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依据……8.4结算编制的依据:(1)本工程的竣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经项目总监、业主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各类纪要、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现场签证资料,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资料作为结算编制的依据。(2)经承发包双方共同认可并经相关部门评审中心审定的综合单价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编制依据。(3)因设计变更增加的项目与原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单价的,由承包人提出编制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送至启东市审计局审定确定。(4)在竣工验收并交齐竣工结算资料后的5个月内资料交发包人完成初审,认可后交审计局7个月内审计结束。由于承包人原因时间顺延。8.5最终结算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9.5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按照启东经济开发区(创新型经济园)安置房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同步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十、补充条款:……10.14承包人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确认。10.15结算资料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资料不完整的,承包人必须限期整改。否则,发包人不予办理或对该部分资料不予认可。因资料不齐而影响结算审核工作的,其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结算资料的具体要求:……(4)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及时送审计局审核。十一、特别约定:……(3)本工程与开发区的结算由发包人统一编制,承包人须提供全套相关结算所需资料,发包人在结算编制完成并与承包人校对确认后送开发区。十二、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12月30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履约担保金到账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6年1月15日,南润公司(发包人)和张晓飞(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其中除“一、工程名称:……楼号:24#,面积22309.83㎡”、“八、合同价款与调整:8.1……预算暂估总价为5131.26万元……8.3工程造价的编制:(1)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下浮13%”、“十二、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1月15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履约担保金到账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与上述2015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实际施工过程中,张晓飞施工楼号变更为20#楼。
2016年8月28日,南润公司(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二期16#楼)》一份,其中除“一、工程名称:……楼号:16#,面积13184㎡,单价2200元/㎡;16#地库,面积3276㎡,单价3500元/㎡”、“八、合同价款与调整:8.1……预算暂估总价为4047.08万元……8.3工程造价的编制:(1)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下浮13%”、“十二、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8月28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28日履约担保金到账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与2015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同日,南润公司(发包人)和谢锦华(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二期14#楼)》一份,其中除“一、工程名称:……楼号:14#,面积11172㎡,单价2200元/㎡;14#地库,面积3176㎡,单价3500元/㎡”、“八、合同价款与调整:8.1……预算暂估总价为3569.44万元”、“十二、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6年8月28日。本合同双方约定在2016年8月28日履约担保金到账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内容与2015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2月24日、8月29日,**向南润公司账户分别汇款169万元、20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6年8月26日、9月7日,谢锦华向南润公司账户分别汇款48万元、13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9年1月28日,张晓飞通过启东市振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南润公司交纳22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因张晓飞施工的楼号变更为20#楼,南润公司退还其保证金50万元。另,2017年3月1日,**向南润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维新账户转入200万元;谢锦华向杨维新账户转入170万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谢锦华、张晓飞组织工人进场分别对科创嘉园安居房16#、21#楼及地库,14#楼及地库,20#楼及地库进行了施工,其中16#、21#楼及地库,14#楼及地库至2019年1月1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楼及地库至2018年11月11日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2019年5月7日,原告**分别与谢锦华、张晓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谢锦华、张晓飞将各自施工的科创嘉园安居房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楼未收到工程款(含保证金)全额转让给**,双方同意将债权转让事宜立即通知经济园公司、南润公司,要求将全部未支付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同日,谢锦华、张晓飞分别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通知对象为南润公司、经济园公司,通知内容为根据2019年5月7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人已将承包的启东创新型经济园(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楼项目未收到工程款(含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全额转让给**,请南润公司、经济园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
2019年5月10日,谢锦华、张晓飞分别通过EMS向南润公司、经济园公司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南润公司、经济园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签收了上述函件。
另查明,**等于2019年10月14日将涉案14#、16#、20#、21#楼(对应编号14#、24#、21#、25#楼)的钥匙进行了交付。
根据相关部门确定的暂估价、测绘报告和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科创嘉园安置工程的暂估价为808950700元。经济园公司已向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支付436742000元。另经济园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雅威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的1亿元,该1亿元经济园公司、南润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进行了另案诉讼,是否构成向宏邦置业投资公司的有效支付,尚不能确定。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已支付南润公司121220000元。
就16#、21#楼,**已向南润公司递交了金额为3778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润公司已付**工程款14328946元、12687100元,计27016046元;就14#楼,谢锦华已向南润公司递交了金额为424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润公司已付谢锦华工程款12311100元;就20#楼,张晓飞已向南润公司递交了金额为136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南润公司已付张晓飞工程款12687100元。以上合计已支付52012426元。
还查明,创新园公司与南润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5日在相关部门网签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签约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工程名称为科创嘉园安居房17-26#楼、2#商铺及独立的单层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二、三标段;另一份签约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工程名称为科创嘉园安居房1-16#楼、1#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两份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进度款支付、保证金、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的大部分内容均是空白。
2018年11月5日,南润公司向创新园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上述两份网签备案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该项目各类行政许可的手续之用。
2018年11月10日,南润公司向相关部门出具《承诺》,明确其与相关部门下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园公司签订的两份网签备案施工合同仅限用于该工程网上备案、办理安监、质监、施工许可手续用,其余在任何时刻任何场合都不具备法律作用。
涉案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1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16#楼、地库3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9年1月10日取得,20#、21#、25#、26#楼及地库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且均显示建设单位为经济园公司。《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亦均显示建设单位为经济园公司。涉案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1-26#楼、1#商铺、2#商铺、人防及地库工程于2019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质证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谢锦华、张晓飞将未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的核定;3.原告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108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科创嘉园安置房工程发承包主体的认定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谢锦华、张晓飞将未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合法有效,理由在于:首先,谢锦华、张晓飞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谢锦华、张晓飞将各自施工的1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楼未收到工程款(含保证金)全额转让给**,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谢锦华、张晓飞均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了南润公司和经济园公司,南润公司和经济园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最后,虽然债权转让时工程款未结算数额不确定,但谢锦华、张晓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即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人即取得了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二人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已经形成。至于转让之时债权数额不确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2。经济园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发包给宏邦置业公司,双方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宏邦置业投资公司非中标单位,其承接宏邦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对外转包工程的行为实质上是整体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南润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二、三标段)和第二期(三标段)依法无效。南润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谢锦华、张晓飞等,故南润公司与**、谢锦华、张晓飞所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依法无效。**、谢锦华、张晓飞组织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工程的结算仍应按**、谢锦华、张晓飞与南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相关结算条款执行。根据《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虽主张其提交了施工范围内的涉案工程的预决算资料,但尚无证据确认该资料属于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故按进度款支付节点,目前南润公司应向**、谢锦华、张晓飞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的50%。对于该“合同价”,南润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预算暂估总价中还包含其自行施工的配套工程,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针对的是合作的项目或交易的内容,而南润公司自行施工的配套工程非双方合作的项目,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来看,进度款的支付以合同价为准,并未说明支付进度款时扣除配套费用,而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与调整中的“合同价”明确预算暂估总价分别为14#楼35694400元、16#楼40470800元、21#楼33849100元,虽然张晓飞签订合同时的楼号为24#,但实际施工楼号为20#楼,结合14#楼、16#楼、21#楼南润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面积与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同南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期、第二期上的面积一致,故20#楼的面积亦应与《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载明的20#楼面积14717平方米相一致,故本院认定20#楼合同暂估价为33849100元(面积和21#楼一致,合同暂估价亦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南润公司向三人支付的进度款的合同价为40470800元(16#楼)、33849100元(21#楼)、35694400元(14#楼)、33849100元(20#楼),合同价的50%分别为20235400元、16924550元、17847200元、16924550元合计71931700元,南润公司分别已支付14328946元、12687100元、12311100元、12687100元合计52014246元,还应分别支付5906454元、4237450元、5536100元、4237450元合计19917454元。**主张工程款的计算以司法审计为依据,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故合同约定的审计尚未启动,本案启动司法审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经济园公司与南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因该备案合同实际系为了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等手续,且合同主要内容不完整,并非南润公司和经济园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于诉前提交了有效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经原、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确认,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支持从2019年10月14日**交付涉案工程的钥匙一个月后起即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摇杆、信报箱的钥没有交付,因摇杆、信报箱并非**等土建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故相应的钥匙**等没有交付义务,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诉称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为10870000元,分别为14#楼3480000元、16#楼4000000元、20#楼1700000元、21#楼1690000元。南润公司认可14#楼1780000元、16#楼2000000元、20#楼1700000元、21#楼1690000元合计717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谢锦华、张晓飞从南润公司处承包,三人打入南润公司账户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与三人同南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致;**和谢锦华打入南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维新个人账户的2000000元、1700000元合计3700000元,南润公司否认是保证金,而是涉案工程**和谢锦华合同工程造价下浮率少于其他实际施工人下浮率的佣金,本院认为该3700000元应另案处理,且**就该3700000元已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虽然**最终撤诉,但同时向本院表明其保留诉权,故本院认为该3700000元不宜作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处理,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应为14#楼1780000元、16#楼2000000元、20#楼1700000元、21#楼1690000元,合计7170000元。
对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具体金额。根据**、谢锦华、张晓飞与南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中质量占30%、工期占30%、安全占30%、资料占10%,其中资料履约保证金在规定期限内递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经城建档案馆验收合格后退还,因目前有关竣工资料尚未经城建档案馆验收,故对于保证金中占10%的资料保证金,尚未达到退还的条件,不予退还,其余保证金应予退还,退还金额分别为14#楼1602000元(1780000*90%)、16#楼1800000元(2000000*90%)、20#楼1530000元(1700000*90%)、21#楼1521000元(1690000*90%),合计6453000元。因《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其余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故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退还,被告南润公司应支付以64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经济园公司将案涉安居工程委托宏邦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对**、谢锦华等实际施工人而言,经济园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同是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发包人的法律责任。经济园公司是工程的投资建设方,宏邦置业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宏邦置业投资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对外发包,所发包的工程仍是经济园公司投资建设的工程,对外发包行为也在经济园公司的委托范围之内,故经济园公司是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经济园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委托宏邦置业公司发包,其不是发包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济园公司与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均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经济园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签订的《安置房投资建设合同书协议书》,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是,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开盘交付钥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50%,提交完整的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0%。本案中,创新园公司与宏邦置业公司均称结算资料尚未完整交付,但根据双方实际付款情况,应当认定已符合支付60%工程款的条件。2019年1月30日,宏邦置业公司向经济园公司申请付款时,在申请表上主张已提交完整送审资料,按照合同价60%请款。而经济园公司主张付款已达60%,包括另行支付的1亿元。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认可工程进度款应按照60%支付,经济园公司应支付485370420(808950700*60%)元,经济园公司已向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支付436742000元。因另支付的1亿元在诉讼中,即使构成有效支付,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也应当在工程款最后的20%中结算,故在本案中只能认定经济园公司已向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支付436742000元,尚欠付工程款48628420元。根据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提供的《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宏邦置业投资公司亦认可付款应至60%,对南润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80907949.10元,已支付121220000元,尚欠付59687949.10元。因南润公司在《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上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该表上的进度款支付数额,双方应按照《进度付款情况确认表》结算,但对实际施工人而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宏邦置业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经济园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超过本院认定的南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19917454元,故应对南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济园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在欠付南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主张就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所涉工程属于政府安居保障房工程,按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优先受偿权。关于**、谢锦华、张晓飞与南润公司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下浮率,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本案所涉工程款为进度款,管理费、下浮率是否支持待审计结束后再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税金,因**、谢锦华、张晓飞已向南润公司递交了相关票据,该部分票据如何抵税、可抵多少税,应待审计结束后才能结算,故关于税金,本案中不予处理。**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南润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917454元(16#楼5906454元+21#楼4237450元+14#楼5536100元+20#楼4237450元)及利息,另应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453000元(16#楼1800000元+21#楼1521000元+14#楼1602000元+20#楼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济园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置业投资公司应对南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17454元及利息(以199174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453000元,并支付以64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9860元,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8652元,178652元中的146305元由被告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512元。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黄海蓉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广楠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