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原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晖,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4月19日生,住启东市。
被执行人: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正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邱云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21)苏0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江苏南润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置业公司)、南通市宏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启东法院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润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2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10月25日,该院向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在其公司关于“科创嘉园安居房1—16号楼、1号商铺及地库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施工编号为1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应付未付工程款22100000元。2020年5月22日,启东法院作出(2019)苏0681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一、南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8630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548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南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保证金171000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保证金17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宏邦置业公司、宏邦投资公司在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润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20)苏06民终31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2月18日,***申请执行,启东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681执961号。执行过程中,启东法院于立案当日向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22日裁定冻结该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46×××70。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启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本院根据邱灵岳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在科创嘉园安居房17—26号、2号商铺及独立的单层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十标段中17—19号楼的应付未付工程款17667000元。
2019年4月17日,本院根据朱永杰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在科创嘉园安居房1—13号、1号商铺及地库工程(一、二标段)应付未付工程款80000000元,同时冻结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名下32×××77银行账户。
启东法院认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已生效的一、二审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受人,其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据此冻结其公司的财产,于法有据。据此,该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苏0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驳回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原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2月24日名称变更)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苏0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改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苏06民终3140号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复议申请人目前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8628420元。而因科创嘉园项目引发的一系列案件,截止2021年2月23日,复议申请人已被保全应付未付工程款累计达373205874.00元,该金额已远超剩余应付款。本案***的轮候保全顺位排在第三,在***保全冻结之前尚有邱灵岳和朱永杰两个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总计人民币155018200元,该保全金额也已经超过复议申请人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依照法律规定,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本案中,并非复议申请人拒绝履行,而是因为应付未付工程款已由他案财产保全冻结。在此情况下,***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法院不应将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立案。即使将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已被他案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再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其行为也违法。复议申请人系国有企业,履行能力充足,不存在逃避执行的可能性。启东法院在存在他案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再行查封银行资金,既不能解决本案的强制执行问题,也影响了复议申请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应当予以纠正。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的申请执行范围与邱灵岳与朱永杰的保全并不冲突,各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并不重叠,各自保全的仅是各自施工的楼号。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所谓***的工程款被其他标段保全的理由并不成立。2、***系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自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享有请求权,该请求权属性上优于保全顺位的相关规定。3、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具备履行能力,但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启东法院查封其公司账户合法有据,在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前,无权要求法院解封账户。综上,请求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被执行人南润公司述称: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们各方均不持异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就自身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确实具有优先性,该优先性可以阻却保全在先的其他申请人的申请。2、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保全措施,都明确指向其自身对应施工的工程款,在保全范围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保全金额以及保全顺位的先后已经和***的权利没有冲突,也不会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益。3、南润公司未收取案涉的未收工程款,该款项在复议申请人处,对***的执行申请,南润公司没有异议。
被执行人宏邦投资公司述称:不清楚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情况,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复议听证中查明,因案涉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最终审计尚未结束,本院(2020)苏06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48628420元,是按照工程合同价60%标准的暂定数额,并非对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在科创嘉园安居房工程中全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最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是(2019)苏0681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之一,因其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启东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将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立案强制执行,并冻结其公司账户,并无不当。虽然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之前已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申请保全,但各实际施工人保全的工程款范围均已明确对应到各自施工的具体楼号,与***享有的工程款范围并不冲突。且保全的工程款金额并非最终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终需给付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仅凭保全的数额不能认定已构成工程款过付,故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上已存在另案保全的抗辩,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的理由。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执行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便于执行法院准确判断,如本案的待执行工程款已被他案冻结,可由执行法院核实确定后依法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倪红晏
审 判 员 孙国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华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