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2840号
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A区A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3143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121号金桥大厦东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000003930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净宇公司)、***诉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净宇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张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净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净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将珠海净宇公司100%股权从原告广西净宇公司变更至被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协助将珠海净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变更为被告***,并将***的私章返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45000元、仲裁费2948元、执行费687元、逾期利息5262元,共计53897元,并支付上述费用自2019年7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有合作关系,但因双方理念及经营中的各项分歧,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故双方均同意将原告广西净宇公司100%持股的被告珠海净宇公司全部转让给***,由其经营管理。
因此,广西净宇公司与***于2014年5月5日共同签署《谅解备忘录》,其中第(1)条约定广西净宇公司以零价格将所拥有的全部珠海净宇公司股权转让给***,***接受转让。原告***不再担任珠海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手续;第(7)条约定如备忘录执行过程中,有任何一方不履行责任,其它方有权终止备忘录所要求的条款,并有权向违背方追索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
为履行《谅解备忘录》,2014年5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随后,2014年5月28日,《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确认以下内容:(1)广西净宇公司出让其持有的珠海净宇公司350万元的资本额,即占本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100%股权出让给被告;(2)免去***在珠海净宇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将珠海净宇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全部交给了***,***实际控制珠海净宇公司,却并没有依约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手续。
因二被告的违约迟迟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致使原告被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并对名誉造成了侵害,且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之所以没有及时履行有关过户的义务事出有因,因为原告侵占了珠海净宇公司的资金,抽逃了对珠海净宇公司的出资,使珠海净宇公司成为完全的空壳公司,***受让了珠海净宇公司的股份后一直与原告进行交涉,双方至今未就有关重大分歧达成一致。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原告广西净宇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珠海净宇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谅解备忘录》,约定:2006年成立了珠海净宇公司,由甲方持有全部股权,甲方股东之一原告***出任法人代表,甲方股东之一丙方***负责经营,并享有30%的分红权。甲方从乙方成立之日起从乙方抽调的经营资金累计为346.4万元(此项不包括已归还的资本金)其中2012乙方已冲减了甲方调用的资金105万元,还余241.4万元(见附件);丙方用现金方式(42万元)实际出资甲方,占有甲方部分股权(占有股权比例以工商局备案数据为准)。鉴于甲乙丙三方在经营理念和核心价值观上的重大分歧,及对于乙方经营资金使用原则上的不可协调性等原因,再继续下去乙方已无法开展后续经营活动,本着客观现实的原则,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1)甲方以零价格将所拥有的全部乙方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接受转让。***不再担任乙方法人代表,并办理相应手续。(2)丙方以零价格将所拥有的全部甲方股权转让给甲方其他股东,甲方的其他股东同意受让,并办理相应手续。……(4)甲方所占用的乙方资金,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作为发票税金来冲减。(5)所有相应手续办理完毕后,甲乙丙三方承诺不干预其他任何一方的经营,同时各自承担过去、现在、将来的经济与法律责任。(6)以上备忘录是甲乙丙三方开始办理各种手续的约定性文件,当手续完毕后,此备忘录可理解为甲乙丙三方明确责任,理顺关系之法律文书。(7)如备忘录执行过程中,有任何一方不履行责任,其他方有权终止备忘录所要求的条款,并有权向违背方追索包括经济损失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8日,广西净宇公司向珠海净宇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转账备注的汇款用途为“往来款”。
同日,广西净宇公司作为旧股东、***作为新股东在《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加盖公章及签名。该股东决定载明:珠海净宇公司股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如下决定:同意公司原股东广西净宇公司出让其持有本公司350万元的资本额,即占本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的100%股权出让给新股东***。转让的具体内容由广西净宇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执行。股权转让后,确认股东新的出资情况为:股东***,出资数额3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100%。股东会决定免去***在本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经理职务,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命***为经理。
同日,广西净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珠海净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90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给甲方。甲方转让其股权后,***成为本公司的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益,并依照公司法规定承担责任。***庭审中称其至今未向广西净宇公司支付1元的股权转让款。
原告提交的珠海净宇公司商事登记簿显示:截至2019年11月5日,珠海净宇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广西净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
2019年8月5日,广西净宇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根据甲方要求指派律师及助理人员代理甲方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诉讼活动,双方协商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2019年8月12日,广西净宇公司向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称其自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实际控制珠海净宇公司,珠海净宇公司现几乎没有实际经营,珠海净宇公司的公章和***的私章均在***处。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净宇公司、被告珠海净宇公司、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及广西净宇公司、***共同签订《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问题。首先,《谅解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载明广西净宇公司将其持有的珠海净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各方应据此办理相应的手续,《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亦明确载明免去原告***在珠海净宇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为珠海净宇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且***称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实际控制珠海净宇公司,珠海净宇公司的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由其持有,但***在签订上述文件后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其次,***称其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广西净宇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广西净宇公司向二被告请求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对其有关其未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事出有因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依据上述文件请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珠海净宇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已无权再占有***的私章,故对***要求***返还其私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15000元,因《谅解备忘录》、《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未明确约定二被告需要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从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原告***的私章;
四、驳回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8元,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秋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晓格
刘雪芳
附全案证据目录:
原告广西净宇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谅解备忘录;2.网上银行专用凭证;3.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决定;4.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授权委托书;6.协议书;7.和解协议书;8.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9.珠仲裁字(2018)第107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1.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
被告***、珠海净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