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川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福建省川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2民初360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川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75008429D,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开发区金榕北路17号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 原告***与被告***、川捷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川捷公司立即搬离并返还位于福州市长乐区××村××号房屋。2.判决***、川捷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41994元,并以每月2333元为基数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4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长乐市××镇××村的房屋一幢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价人民币258000元由申请人***承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该裁定书已生效,***依法获得福州市长乐区××村××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由于长期居住在城关,案涉房屋被***非法侵占。***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川捷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每年租金为28000元。故***诉至法院,并提出本案诉请。 ***答辩称:1.他是受案外人**光委托出租案涉房屋的。房屋租期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年租金28,000元,现川捷公司已经搬走了,共计收到租金42,000元,他收到房租后交给了**光。房屋现在是空的,钥匙他也交给了**光。他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房屋不是案涉房屋。虽然案涉房屋与上述执行案件材料上的地址相同,但是所有人不是***(**光父亲)。3.案涉房屋是案外人合法委托***出租,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无权要求***支付占有使用费。 川捷公司答辩称,川捷公司是向***租的房子。租房时有看产权证的照片,不知道房屋产权有争议。川捷公司和***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指定租金交付给**姣。川捷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9日搬离案涉房屋,房屋年租金28,000元,共实际支付了42,000元租金。川捷公司不同意支付房屋占用费。 针对二被告的答辩,***表示对***实际收到案涉房屋租金42,000元,川捷公司现已搬离案涉房屋等事实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为川捷公司企业公司信息。 2.(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为***。***系被执行人之一,文书载明***住址为“长乐市潭头镇厚东村135号”,裁判主文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长乐市××镇××村的房屋一幢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价人民币258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受。”落款时间2003年9月4日。该证据盖有本院档案复印章。 3.**评字(2000)第155号拍卖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对象为“长乐潭头镇厚东村135号房产”,建议拍卖底价为258,000元。该证据盖有本院档案复印章。 4.潭头镇厚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包含“***,男,汉,1945年7月20日出生,其妻***,女,汉,1951年6月8日出生,置有壹座房屋为苍头顶135号”等内容。证明出具时间为2000年9月12日。该证据盖有本院档案复印章。 5.房屋租赁合同(无原件),合同载明出租方为本案第一被告***,承租方为第二被告川捷公司;出租房屋坐落于厚东村苍头顶135号;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年租金28,000元,汇至**姣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6.建设银行个人网银交易明细(无原件),该明细中含有2020年4月13日该账户向**姣转账14,000元的交易记录。 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登记内容为“2020年8月24日,报警人称其位于××镇××号的房子被人出租给他人。经核查,系原屋主因债务问题无法偿还,该房屋已被法院判给了报警人。” ***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裁定的房屋不是案涉房屋。对证据3至证据7真实性均有异议。 川捷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均无异议。 ***提交的证据有: 8.房屋租赁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方为台湾居民**光,受托方为本案被告***,委托事项为出租潭头镇厚东村苍头顶135号房屋,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6日。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光,地址厚东村,地号(12)-41,发证时间1992年2月24日。 10.收款收据及土地登记收件单(无原件),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体现为**光,收件单中土地使用者体现为**光。 11.土地发证补办用地申请表(无原件),该表格中使用者一栏体现为**光。 12.福建省建设用地**证(无原件),该证建设用地户主体现为**光。 13.地籍调查表(无原件),该表格中土地使用者一栏体现为**光。 14.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原件),该表格中申请人体现为**光。 ***质证意见:1.证据8是***与**光私下签的,完全可以事后补签,真实性无法认定。2.**光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案涉房屋。3.对证据9至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房屋并非案涉房屋。 川捷公司对证据8至证据14均无异议。 川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5.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潭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省治安系统,辖区无长乐市潭头镇厚东村135号地址与门牌。” 16.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潭头派出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该证据显示***原户籍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苍头顶135号,1998年迁往台湾。 各当事人对证据15、证据16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查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15、证据16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证据6、证据10至证据14无原件,真实性不明,不予确认。证据8系***与案外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确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证据2中的作价抵偿房屋:1.证据2至证据4均复印至本院(1998)长民初字第10818号案件卷宗,经核对与卷宗原件无异。2.上述卷宗中仅有证据3一份评估报告书,且该评估报告书中的建议拍卖底价与证据2的房屋作价抵偿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证据2中的作价抵偿给本案原告***的房屋就是证据3所体现的“长乐××镇××村××号房产”。3.证据15证实无长乐市××镇××村××号地址与门牌,证据16亦证实案外人***原真实户籍地址为潭头镇厚东村苍头顶135号,也就是说证据2中所列明的***住址“潭头镇135号”实际上就是“××镇××号”,同理证据3所评估和证据2所作价抵偿的厚东村房屋就是位于××镇××号的房屋。证据9虽具备形式真实性,但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即使该证件确系行政机关于1992年向**光颁发的案涉房屋权利凭证,其亦已于2003年因本院(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失去权利凭证效用,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03年9月4日以(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将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厚东村第135号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价258,000元抵偿***。***未经*****,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川捷公司,共收取租金42,000元。川捷公司搬离后已将房屋钥匙交还***。现该房屋空置。 本院认为,(1998)长执申字第10818-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即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擅自将案涉房屋出租获取租金的行为已侵害***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不论该行为系出于***本意还是受他人指使,依法***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按照本案实际产生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川捷公司租赁案涉房屋时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并已支付合理价款,可以认定川捷公司系基于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租期内的使用权,***要求川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现已空置,***诉请***、川捷公司搬离并返还房屋已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42,000元; 二、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福建省川捷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80元,减半收取计42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