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26民初28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22号3栋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NEHA38M(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9500元,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10日被告的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台挖掘机(220-8型号),使用地点为广西三江县斗江***护坡和清河道、修路使用,日租金1台共(900元),原告依约提供1台挖掘机给被告用于三江县斗江***工程的施工使用,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的1台挖掘机退场。2021年12月30日***算1台挖掘机账单,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9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和不接电话玩失踪。为此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斗江***相关施工费用。认为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三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三江县斗江***工程的桥跨结构和支座系统、桥台、桥墩和基础附属构造物等工程。2020年8月1日,被告***与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目标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三江县斗江***工程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内容。2021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挖掘机(220-8型号)1台用于三江县××路,日租金为900元。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提供的挖掘机退场,经结算,尚欠挖掘机租金19500元未支付。2021年12月31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195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有租赁合同,被告***并非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被告***写下欠条后,其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清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聚众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500元,并以195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22年1月26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15元,合计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