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2民初6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
法定代表人:李*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2685元的冻结或对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