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2民初61号
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张得锅村。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2号楼5层510。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继续通过网络查控被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2685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津县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建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2685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