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始兴县司前镇瑶族生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2民初1324号
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勇,职务:主任。
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71.03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5271.0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始兴县*********委员会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建,合同造价为20548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现依约完成了施工,且经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结算价为205271.03元。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了验收并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5271.03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均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始兴县*********委员会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始兴县*********委员会文化广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村委会仅提供部分建筑材料,如水及施工用电),合同总价款为205480元,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则约定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30日竣工,并在当天通过合格验收,并由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同日,双方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05271.03元。现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签订的《始兴县*********委员会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现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亦于2018年3月30日经双方合格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对双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205271.0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清。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271.03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再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按减半收取计219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始兴县*********民委员会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韶关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