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园园,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蒙,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萌,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会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海立,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北侧卸风大厦**A2。
法定代表人:王领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七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中心**楼****v>
法定代表人:张和鑫,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金宇公司、华夏公司与展源公司隐瞒套取银行贷款事项,欺诈并损害**的利益,反担保无效,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5年2月金宇公司向银行贷款时与华夏公司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曾申请法院调取本案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但未获准许。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未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驳回展源公司对王彦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没有向华夏公司提供过反担保,不应承担2016年贷款的反担保责任;二、展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提供了反担保合同,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三、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泰司鉴【2019】痕鉴字第H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2019】痕鉴字第QD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为涉案贷款提供过反担保;四、原二审忽视了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五、***2016年2月17日与华夏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编号为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9号的反担保合同。展源公司认可涉案反担保合同手写内容系2016年9月29日填写,双方并未对2016年2月17日涉案贷款达成反担保合意。六、合同的成立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华夏公司之间仅就2015年2月涉案为800万元贷款达成了反担保合同。七、即使2015年2月***在华夏公司留存了空白反担保合同,也只能是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授权。担保公司之后在空白合同上添加与该次贷款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展源公司承担。
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根据新的证据,华夏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无权向申请人追偿,展源公司作为共同用款人,也无追偿权。华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与展源公司签订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本应承担的债务转嫁给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九个“反担保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并改判驳回展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展源公司承担。
展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债务人金宇公司2015年2月15日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贷款金额800万元,借期12个月,由华夏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二、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对涉案的反担保合同进行完善符合法律规定。四、展源公司受让华夏公司债权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9)文鉴字156号鉴定意见书,虽无法判断“**”签字的形成时间与签署日期是否同期形成,但不能否认该签字是**本人所签。故**关于其未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美林公司,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美林公司变更日期,但美林公司未对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根据(2019)痕鉴字第H06号、(2019)文鉴字QD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的签字及指印均系***所留。其他反担保人,虽对案涉反担保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不否认其在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的真实性。
再审申请人**、***、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美林公司(原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在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明知要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当能够意识到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故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不应由此推定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无效或系伪造。故再审申请人以签订合同系空白合同为由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诚信,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