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张昊,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领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帅、申道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芳,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蒙,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萌,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会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立,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张亚洲,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和鑫,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红、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原审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锋、张昊,被上诉人美林公司、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源源,被上诉人王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帅、申道明,被上诉人张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被上诉人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原审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和金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的代偿本金4350707.05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016年2月17日,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提供了担保;同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分别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年2月17日,为确保《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张和鑫、被上诉人徐萌分别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2016年7月7日,张和鑫、徐萌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9月29日,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员对2016年2月17日留存的反担保合同进行完善,将签订日期注明于2016年9月29日。诉讼中,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被上诉人中,仅有被上诉人王炎、张瑞芳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过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王炎、张瑞芳的鉴定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美林公司,老印章已销毁,但美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认可了其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其他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案诉讼费分担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其已经提交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美林公司、王琳、***辩称,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合同系单方伪造拼凑而成,不仅合同内的签署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且合同内存在多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其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借款时间、合同编号的书写不符正常书写习惯;合同第一页、第三页右侧加盖有骑缝章,第二页、第四页左侧加盖有公章,且合同末页未有任何骑缝章和公章;涉案反担保合同中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美林公司,故涉案合同上怎会继续加盖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涉案反担保合同系上诉人伪造拼凑而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
王炎辩称,其未在2016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陈述与二审上诉状中表述不一,其主张不应采信;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条,无法判断《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答辩人的签名与签署日期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然而在第三部分“鉴定过程”比对一节中载明:“王炎与日期呈明显差异,属不同种类笔墨,缺乏对比性。”正是因为缺乏对比性,才造成无法判断是否一致。事实上,经被答辩人上诉状确认,甲方签字处的日期非上诉人书写,合同正文的内容也不是答辩人书写。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条仅表示无法判断是否同时期形成,并未否定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瑞芳辩称,其2016年没有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合同向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上诉人的上诉状和起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足以说明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伪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过反担保,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齐蒙辩称,其于2015年1月初入职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工作是规范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务,为以后的新三板上市做准备,不担任融资上的任何工作;其作为一名新入职员工在2015年2月随同老板***去过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自2015年以来从不知道反担保合同这事,直到2018年12月底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把其当时签名且无标注签字日期用作了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落款日期虚造2016年9月29日);其仅是新入职员工,根本不了解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与公司及任何领导无任何交情,所以其是在根本不清楚事情的本质、在双方领导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编号为“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5号”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落款处日期:2016年9月29日更是续编乱造。其于2016年2月底正式离职,2016年3月8日就入职新单位;本担保合同是在欺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所以其恳请法院撤销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
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的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人的意见。
金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述答辩人的意见。
展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350707.05元及利息1004113.56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展源公司对徐萌质押的股权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宇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槽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金宇公司发放了借款,金宇公司并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400万元借据。同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D210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金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徐萌和华夏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甲方徐萌以在金宇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向华夏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00万元,股权质押金额为4500万元。同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6年7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47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股权已依法设立质押登记质押给华夏公司。
2016年9月29日,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GX06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宇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槽钢。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金宇公司发放了借款,金宇公司并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400万元借据。同日,华夏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GX0675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金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金宇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担保服务合同》,乙方华夏公司同意为甲方金宇公司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甲方应按银行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乙方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及孳息。同日,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金宇公司的两笔借款向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分别与华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金宇公司的两笔借款向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6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金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华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被告金宇公司借款本息4359508.89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金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华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被告金宇公司借款本息44341905.21元。
2016年8月12日,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上亦载明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刻制新型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已于2016年8月29日领取,旧章已经公安机关销毁。
2018年4月12日,展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华夏公司同意向乙方展源公司转让其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29日为金宇公司、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张瑞芳的债务偿还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8701414.1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展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金宇公司、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8年5月29日向张瑞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8月3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痕鉴字第H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上骑缝指引是张瑞芳右手食指所留。
2019年10月1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QD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标期为2016年9月29日的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张瑞芳”签名及日期“2016929”与第1页第一条中的“2016929”等字迹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
2019年10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无法判断检材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王炎”签名与签署日期“2016929”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也无法判断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出差审批单中王炎签名是否同时期形成。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材料中王炎签名笔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检材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签署日期“2016929”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出差审批单中的“王炎”签名不符合相对同期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华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展源公司,有展源公司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故对展源公司要求金宇公司偿还本金4350707.05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展源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金宇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5070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对展源公司要求美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9日,而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显示2016年8月29日老的印章已销毁,故对展源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展源公司要求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张瑞芳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展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展源公司要求对徐萌质押的股权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展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林公司、王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展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350707.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5070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徐萌提供其持有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4500万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0105201600000035)享有质押权并就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三、驳回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9元,由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869元,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7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为金宇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提供担保,在金宇公司的借款到期后金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华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华夏公司有权向金宇公司进行追偿。根据本案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华夏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展源公司并通知了金宇公司及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故展源公司向金宇公司、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作为反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上述被上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林公司认为案涉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9日,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美林公司,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美林公司变更日期,故美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时,并未签署签订日期,且美林公司也未对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签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原审也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二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9)痕鉴字第H06号、(2019)文鉴字QD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张瑞芳的签字及指印均系张瑞芳所留。根据(2019)文鉴字156号鉴定意见书,对于王炎的签字,无法判断“王炎”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及是否同期形成,但不能否认该签字是王炎本人所签。对于其他反担保人,虽对案涉反担保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签名的认可。综上,上述反担保人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不能否认其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签名的空白合同交于合同的相对方,应视为对其的授权,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故上述反担保人辨称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时,展源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标的,一审诉讼费用相应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对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69元,共计79738元,由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