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1519号
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88号1单元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昊,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中心9号楼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鑫,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通泰路交叉口北侧卸风大厦4层A2。
法定代表人王领会,总经理。
被告王炎,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帅,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道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瑞芳,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政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蒙,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徐萌,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温会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马海立,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王琳,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献荣,被告王炎的委托代理人申道明,被告张瑞芳及委托代理人高继秀,被告齐蒙,被告徐萌,被告温会营,被告马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林公司、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350707.05元及利息1004113.56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萌质押的股权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1、贷款400万元;2、贷款用于购槽钢;3、借期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
同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D2100010号《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1、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2、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3、扣划约定: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从其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
2016年9月29日,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GX06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1、贷款400万元;2、贷款用于购槽钢;3、借期10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
同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GX06759号《保证合同(公司类)》约定:1、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GX06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2、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3、扣划约定: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从其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
2016年9月29日,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服务合同》约定:1、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10号和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GX06759号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2、如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要求为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当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及孳息;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索通知三日内未能按时偿付,则应承担代偿资金本息总额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
2016年9月29日,被告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名称变更)、王炎、温全营、马海立、王琳、***、齐蒙、徐萌、张瑞芳分别与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1、-2、-3、-4、-5、-6、-7、-8、-9号九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1、鉴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全营、马海立、王琳、***、齐蒙、徐萌、张瑞芳向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反担保期限,自信诚华夏公司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次日起两年。
2016年2月17日,为确保编号为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张和鑫、被告徐萌分别与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金额均为400万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308%;张和鑫质押标的为其在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500万元整;被告徐萌质押标的为其在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4500万元整。2016年7月7日,张和鑫、被告徐萌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7年2月16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12月1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了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合计4,359,508.89元。2017年7月28日,第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17年11月30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代偿了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本息合计4,341,905.21元。
2018年4月12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全营、马海立、徐萌、王琳、季得伟、齐蒙、张瑞芳的债权转让给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同时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
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理由同质证意见;2、本案其他被告并未提供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都是华夏公司伪造的,反担保不成立;3、涉案的银行借款800万元,第一次是在2015年2月15日金宇公司和华夏公司共同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贷了800万元,该800万元金宇公司实际使用了400万,华夏公司实际控制人使用了400万。后来,原告提交了2016年的借款合同都是对2015年借款的续贷。2016年借款到期后,金宇公司偿还后又从银行借出来了。所以,最后华夏公司偿还800万一部分是自己使用的400万。因此,华夏公司不应该追偿800万。华夏公司涉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排除犯罪。
被告王炎辩称,1、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王炎未在2016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应适用空白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信诚华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2、被答辩人申请法院查封答辩人名下财产错误,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张瑞芳辩称,1、答辩人2016年没有对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合同向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反担保;2、被答辩人提交设计答辩人的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3、从合同中乙方确定的地址分析,涉案反担保合同并非2016年9月29日签订;4、涉案答辩的反担保合同没有加盖乙方公司的骑缝章,不能证明合同的前四也和最后一页是一份整体合同。
被告齐蒙辩称,1、答辩人于2015年1月初入职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名新入职员工在2015年2月按老板***要求去过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听从领导安排,只在一张半页纸上签过字,对方经办人说是存档用的资料,日期不用写。答辩人看到签字页甲方公章处也误解为正常经手人签字,所以给公司盖章处留下了很大的空位置,在最右侧签的字,下方未写签字日期。答辩人根本不清楚事情的本质,是在双方领导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行为;2、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5号的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更是虚编伪造、诈骗合同。
被告徐萌、马海立、温会营均辩称同王炎答辩意见。
被告美林公司、王琳、***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7日,被告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D210001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宇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槽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宇公司并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400万元借据。同日,河南信诚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D2100010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被告金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徐萌和华夏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甲方徐萌以在金宇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向华夏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400万元,股权质押金额为4500万元。同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6年7月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作出(郑)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47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股权已依法设立质押登记质押给华夏公司。
2016年9月29日,被告金宇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流资借字第160209GX067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宇公司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槽钢。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金宇公司并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具400万元借据。同日,华夏公司与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编号洛银(2016)年(郑州分)行保字第160209GX0675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夏公司为被告金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信诚华夏担字(2016)001号《担保服务合同》,乙方华夏公司同意为甲方金宇公司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9月29日的两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甲方应按银行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乙方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及孳息。同日,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金宇公司的两笔借款向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王炎、张瑞芳、齐蒙、徐萌、温会营、马海立、王琳、***分别与华夏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金宇公司的两笔借款向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
2016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华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被告金宇公司借款本息4359508.89元;2016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华夏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洛阳银行郑州分行代偿被告金宇公司借款本息44341905.21元。
2016年8月12日,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上亦载明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刻制新型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已于2016年8月29日领取,旧章已经公安机关销毁。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华夏公司同意向乙方展源公司转让其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29日为金宇公司、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张瑞芳的债务偿还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本息合计8701414.1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展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金宇公司、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公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8年5月29日向张瑞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9年8月30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痕鉴字第H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上骑缝指引是张瑞芳右手食指所留。
2019年10月1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QD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标期为2016年9月29日的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张瑞芳”签名及日期“2016929”与第1页第一条中的“2016929”等字迹符合相对同一时期形成。
2019年10月24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9]文鉴字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无法判断检材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王炎”签名与签署日期“2016929”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也无法判决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出差审批单中王炎签名是否同时期形成。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材料中王炎签名笔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建材编号信诚华夏保字[2016]001-6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5页落款甲方处的签署日期“2016929”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出差审批单中的“王炎”签名不符合相对同期形成。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华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展源公司,有原告展源公司提交法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偿还本金4350707.05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宇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5070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美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29日,而河南季仕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美林伯格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显示2016年8月29日老的印章已销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炎、温会营、马海立、徐萌、王琳、***、齐蒙、张瑞芳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徐萌质押的股权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林公司、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展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350707.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5070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萌提供其持有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4500万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410105201600000035)享有质押权并就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9元,由原告郑州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9869元,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李怀强
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