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与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02民初225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地址: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5499025R。
法定代表人:*应中,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波,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1010500315510Z。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4109020017628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994101050176967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分行)诉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及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借款本金19819284.34元及利息4484112.19元合计24303396.5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在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六一支行,办理两笔票面余额均为2000万元的50%敞口承兑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约定第一笔2016年1月22日到期,剩余本金9909284.34元,第二笔约定2016年1月27日到期,剩余本金9910000.00元;并以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抵押担保,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承兑连带保证责任。承兑协议合同书等签订生效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垫款义务,但两笔承兑到期后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全额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欠借款本金19819284.34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两笔合计欠息4484112.1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50%的还款责任,并要求先由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应最后执行抵押物。
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在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六一支行,申请两笔出票人为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票面余额均为2000万元的50%敞口承兑汇票,期限均为6个月,双方约定第一笔承兑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剩余本金9909284.34元,第二笔约定承兑到期日2016年1月27日,剩余本金9910000.00元;两笔敞口承兑汇票剩余本金共计19819284.34元;签订两份承兑协议的同时,并相应签订了两份承兑汇票抵(质)押合同;抵(质)押合同主要约定有:承兑手续费按票面万分之五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满至出票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并约定以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3780;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房屋作为抵押,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承兑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时为两笔承兑汇票签订两份担保承诺书,自愿负连带担保责任。承兑协议合同书、承兑汇票抵(质)押合同等签订生效后,原告按期履行了放款垫款义务,但两笔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全额偿还,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欠承兑借款本金19819284.34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两笔合计欠息4484112.19元,本息总合计24303396.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兑协议合同书、承兑汇票抵(质)押合同、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如期履行放款垫款义务,而汇票指定到期日前,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原告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应偿还原告中原银行周口分行承兑借款本金合计19819284.34元、利息4484112.19元(1、第一笔承兑借款本金9909284.34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455日,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2254362.19元;2、第二笔承兑借款本金991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450日,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2229750元;)总合计24303396.53元,并应按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抵押人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3780;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50%的还款责任,并要求先由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再最后执行抵押物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借款本金19819284.34元、利息4484112.19元(1、第一笔借款本金9909284.34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45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2254362.19元;2、第二笔借款本金991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计45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息2229750元;)总合计24303396.53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对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濮阳市市辖区(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13780;他项权证号:濮房他证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借款本息债务,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16元减半收取816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658元,由被告河南金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