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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城镇居民。
被告***,城镇居民。
被告*爱军,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山东山海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棠南路49号5层。
法定代表人丛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与***、*爱军、山东山海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军、山东山海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省道界石镇鲁家埠桥上,二轮机动车前部与停驶在路中的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2501.81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3.94元,车辆维修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损失费55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418.47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爱军系被告山东山海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47418.47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2897.12元,余下损失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车主,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是被告***向被告***借用该拖拉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来承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山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3省道界石镇鲁家埠桥上时,二轮机动车前部与停驶在路中的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疏忽大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因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到庭表示,其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花销较少,不需要被告方赔偿。
原告**受伤后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上颌骨、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双眼眼睑挫裂伤、双侧眼眶内壁骨折、右颊部软组织贯通伤、右上3牙齿外伤性脱落、左颞部少许小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共住院治疗24天,花销医疗费33216.07元。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眼睑畸形愈合符合×××残、左眼溢泪符合×××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0日、原告**的烤瓷牙修复每次为2400元,十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岁,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销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70132.80元(29222元/年×20年×12%);误工150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12009.04元(29222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系城镇居民,护理3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2401.80元(29222元÷365天×30天);原告**之子***(城镇居民,20××年×月××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为5496.90元(18323元/年×5年×12%÷2人),**之父***(农民,1947年12月27日生)、之母***(农民,1952年6月9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6688.08元(7962元/年×14年×12%÷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计算为8598.96元(7962元/年×18年×12%÷2),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783.94元(5496.90元+6688.08元+8598.96元)。原告维修车辆花销车辆维修费1095元、眼镜损坏更换眼镜花销558元、原告住院、出院共花销交通费71元。
同时查明,被告****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车辆维修费,眼镜损失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用单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户口薄、购房合同、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手段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赔偿,但保险责任的成立必须以机动车投保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法定的强制义务。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停驶在路中的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爱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爱军负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驾驶的鲁10-×××××号拖拉机车主,对上路行驶的该拖拉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被告***不但未对该拖拉机投保交强险,而且在明知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出借给被告***上路行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山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瓷牙修复每次为2400元,十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岁,内固定物取出术需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至75周岁,需更换烤瓷牙3次,费用为7200元(2400元×3次),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计22200元(7200元+1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3216.07元、误工费应为12009.04元、护理费应为2401.80元、交通费应为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3416.07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2501.8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残,确实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照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庭审查明为准,即:医疗费332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09.04元、护理费24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3.94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车辆维修费1095元、交通费71元、眼镜损失费55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287.65元。上述损失医疗费医疗费332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2200元,共计56136.07元,已超过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误工费12009.04元、护理费240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3.94元、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71元,共计106598.58元,未超过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06598.58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95元、眼镜损失费558元,共计1653元,未超过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1653元。以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118251.58元(10000元+106598.58元+16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合计48036.07元,被告***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410.82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赔偿2897.12元,余下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上述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东山海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2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合计289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