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

启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Ⅰ座Ⅰ-066。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闽江口工业区洞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汝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青,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A座14层1419。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丹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雪人公司)、原审被告启迪科技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科技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福建雪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雪场制冷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系有效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招投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二)本案涉案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根据在涉案项目招投标时和签署合同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体育、旅游等项目;”,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就涉案项目而言,其一,尽管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本案涉案项目为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工程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范围包括雪场制冷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包括土建部分)、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因此,涉案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二,本案涉案项目系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开放的体育场馆,属于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其三,本案涉案项目的招标人/发包方启***公司是国有企业,本案涉案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本案涉案项目存在串通投标、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等中标无效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福建雪人公司与另一投标人山诺公司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若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将被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进而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福建雪人公司中标无效,福建雪人公司与启***公司所签署的涉案合同亦无效。此外,本案涉案项目也存在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中标无效,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形。启***公司已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福建雪人公司与山诺公司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以及存在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证据及统计说明,但一审法院仍未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有效,但涉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目前涉案项目场地已作为拳击馆使用,现场没有出发平台以及滑雪坡道,已不具备建设雪场的条件,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启***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涉案项目场地的现状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场地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实现与福建雪人公司之间合同根本目的和现实履行的可能,但一审法院仍以“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不具备现实履行的可能”等理由未予采纳启***公司的主张,仍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就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查明,径行判决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启***公司应当向福建雪人公司支付预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未就货物实际制作和是否真实存在、货物价值和仓储等与涉案合同有关的基本履行事实进行查明,便支持了福建雪人公司要求支付预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启***公司曾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涉案货物,后经法官决定由双方对货物自行勘察,启***公司代理人及公司人员遂于2021年6月21日至福建雪人公司所主张的货物的所在地点(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建雪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厂区)进行现场查验。结合启***公司现场查验情况,启***公司明确指出:1.福建雪人公司所展示的设备不是为启***公司制作,与启***公司无关:2.现场情况与福建雪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及其陈述存在诸多不相符之处;3.福建雪人公司展示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设备标准,也不具备交付条件;4.福建雪人公司未向启***公司发送过任何收货通知,亦未对其主张的货物进行仓储保管。此外,福建雪人公司未提供货物相关采购合同、发票、生产及出厂记录、进口报关单等资料,故启***公司认为现场的设备不应被认定为本案涉案合同项下制作的设备,福建雪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福建雪人公司无权向启***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启***公司支付预付款、设备款、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启***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上述现场查验的情况说明,但一审法院仍未就货物情况、仓储情况等涉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基本事实情况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查明,却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对福建雪人公司提出的预付款及违约金和仓储费等主张作出判决,造成事实认定不清的结果。四、一审启***公司已提交相关参考案例,证明无论涉案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27号,串标会造成中标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会造成启***公司高于市场价格采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019)京0107民初18号案件与本案存在极其类似的情况,一审判决支持了合同无效的请求,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五、如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还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福建雪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福建雪人公司业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启***公司业已确认。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2、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福建雪人公司所承揽的项目为雪场制冷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等,而非承建整个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且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案涉项目有使用国有资金且该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故福建雪人公司所承揽的案涉项目不属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3、涉案工程系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单位系启***公司自行邀请选定,福建雪人公司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二、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启***公司,与福建雪人公司无关,故启***公司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审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三、福建雪人公司已实际生产案涉设备,且启***公司业已派人进行现场核实,故不存在现场设备非案涉合同项下约定设备的情形。四、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只有参考的价值,不能直接引用,本案不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
启迪科技城陈述,同意启***公司的上诉意见。
福建雪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公司继续履行安装合同;2.判令启***公司支付预付款1534500元,并以15345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启***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到提货完毕之日止,每日收取合同总价款5115000元的万分之一仓储保管费,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300762元;4.判令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5.判令启迪科技城对启***公司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法院确认福建雪人公司与启***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福建雪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包方,合同甲方)与福建雪人公司(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RM20170908005),合同约定,福建雪人公司的承包范围为位于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新城路中段的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提供雪场制冷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包括土建部分)、调试,直至验收合格。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书或开工报告为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为107日历日(包括自开工之日起至雪场制冷系统通过竣工验收止,已考虑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等综合因素)。
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5115000元,其中设备款4665000元(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安装费450000元(出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付款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财务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的20%;双方结算完成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甲方付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3、每次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乙方提供合同额15%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为6个月。
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乙方如遇不可抗拒因素(战争、严重火灾、洪水、台风、地震以及其它双方商定的事件)造成乙方设备无法按期交付甲方使用的,不属于乙方违约;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则甲方应按未付合同价款的当期银行央行当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如超过三个月不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如果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后20天内未能提货,则乙方免费代为保管,如超出20天则每超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乙方仓储保管费;4、乙方逾期交付工程或逾期通过验收的,每延后一天,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10%,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9年6月26日,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2日,启***文旅(北京)体育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三亚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三亚启***运动中心;编号:QD-合约07函,致吴川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抄送:福建雪人工程有限公司,事由:由于我司的运营策略有所调整,经相关部门领导商榷,决定原设计图纸中雪馆部分制雪功能取消,原制雪部分地面施工做法取消,改为正常地面,按照普通地面做法施工,但保留二层平台部分功能及施工做法。望贵司积极配合我公司,调整相应施工工序。函件下方有建设单位三亚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4日,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福建雪人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初稿,稿件内容如下:“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7年月日签署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就甲方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提供雪场制冷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包括土建部分)、调试直至验收合格。2、现因客观原因致使原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安装合同,并同意就后期拟开展的冰雪项目继续保持友好合作关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原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安装合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双方不再继续履行。2、鉴于乙方已为原合同的履行开展了相关准备工作,为降低乙方因安装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前期已做准备工作将适用于甲方后续拟开展的冰雪运动中心项目。待双方确定具体的冰雪项目后,由双方另行签署相关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就乙方所做准备工作加以明确。3、甲乙双方同意,就安装合同的解除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对在安装合同解除前已经发生或潜在的任一方的违约行为,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福建雪人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3日向北京启***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发出《对解除协议的回函》、于2021年1月16日再次发出协商函。其中福建雪人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的回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你司发来的解除协议,我司深感遗憾!我司为此项目加班加点赶制产品,已制作完毕大部分产品,并安排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到现场勘察,仔细讨论工程安装进度,一切是为了配合你司的项目如期竣工。但完全是由于你司总包单位施工的延期,从而造成对我司雪场制冷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不能履行,项目流产,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并且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我司提议友好协商解决此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但先决条件必须是同时满足如下几条,具体条件如下:1、你司愿意同我司在冰雪项目上保持合作关系,我司继续配合你司在国内冰雪项目的建设。2、你司必须按所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计人民币1534500元给我司,我司将该预付款用于为你司定制的制冷设备支付供应商材料费用。我司已制作完毕产品,你司必须尽快同我司进行结算,付款后安排将用于其他项目上。3、应给我司经济补偿,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执行计人民币511500元。以上,特此提出回复谢谢合作。”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协商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你司发来的解除协议草稿,我司深感遗憾。我司为此项目加班加点赶制产品,已制作完毕大部分产品,并安排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到现场勘察,仔细讨论工程安装进度,一切是为了配合你司的项目如期竣工。现完成由于你司原因造成《三亚启***体育运动中心雪场制冷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不能履行,项目流产,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并且造成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我司意见为:一、同意将安装合同中的设备部分(详见附件设备清单),用于你司下属公司的‘枣庄项目’上使用;二、我司同你司或你司下属公司参照安装合同签订‘枣庄项目’合同,其中要特别约定《设备清单》上的设备用于‘枣庄项目’上使用;三、‘枣庄项目’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再办理安装合同解除合同手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上意见希望能够得到你司的正式回函。”启***公司对福建雪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函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9年7月22日,福建雪人公司向启***公司发出《关于履行要求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的通知书》,要求启***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福建雪人公司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福建雪人公司将依照合同约定开具预付款153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根据EMS物流信息显示,该通知书于2019年7月22日交付邮寄后被退回,后再次邮寄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地铁西北口向北100米和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A11、14层,上述两地址显示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和7月31日前台签收。
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并表示涉案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福建雪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另外一家投标公司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诺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具体表现为两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施工组织设计部分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并存在标点符号及错别字较为一致的错误之处;第二,招投标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具体体现为双方在启***公司未发送中标通知书且未通知其他投标人的情况下已签订合同、招标评审相关材料系后期补作、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审查投标人资格等,为此启***公司提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钉钉用印申请、2017年8月8日启***三亚一期冰雪项目技术沟通会议文件等为证。福建雪人公司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涉案合同并非现有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
经一审询问,启***公司表示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有效,其主张合同应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并表示因三亚地理条件客观上无法制雪且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调整等原因导致合同已不具备现实履行基础。福建雪人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要求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标的,双方均确认目前由福建雪人公司实际掌控。
福建雪人公司主张启***公司应支付预付款153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启***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
福建雪人公司主张启***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费用按每日51150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往后推算20天)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启***公司以货物未经过验收为由不同意承担仓储保管费。
福建雪人公司主张启迪科技城应对启***公司的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为启***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启迪科技城系其唯一股东。启迪科技城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启***公司虽系启迪科技城的子公司,但二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经营场所和人员,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启***公司与福建雪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启***公司以涉案合同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系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合同,故对启***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启***公司以三亚地理条件客观上无法制雪且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调整等原因主张合同应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但其主张的上述原因或基于启***公司自身原因,或本就于涉案合同签订前即已存在,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不具备现实履行的可能,且启***公司无论是诉讼中还是2017年11月14日发出解除协议初稿之时,均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故对启***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启***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福建雪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但启***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福建雪人公司发出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的通知后亦未回应,故对福建雪人公司要求启***公司支付预付款1534500元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启***公司的逾期未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仓储保管费的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故启***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之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福建雪人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5日其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该院判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以未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为限。另外,关于仓储保管费,福建雪人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福建雪人公司主张启迪科技城对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且根据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启迪科技城亦已尽到实缴出资义务,故福建雪人公司要求启迪科技城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福建雪人公司合同预付款153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3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1500元为限);二、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福建雪人公司仓储保管费,仓储保管费按每日511.5元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三、驳回福建雪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启***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期间,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启***公司股权结构图;2、启***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据1-2证明启***公司为国有企业,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3、工程签证单;4、场地租赁合同;5、2022年6月8日拍摄的涉案场馆现场视频光盘,证据3-5证明涉案合同项下雪馆项目已经取消,现场没有出发平台和滑雪坡道,已不具备建设雪馆的条件,且涉案场馆现已改为拳击馆,涉案合同已不具备现实履行的可能。经质证,福建雪人公司不认可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称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启***公司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启迪科技城对启***公司所交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启***公司所交的证据1、2为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福建雪人公司均不认可,且证据3为启***公司与第三方履行情况,证据4为案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证据5为启***公司自行拍摄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对启***公司所交证据3-5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安装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安装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三、福建雪人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关于启***公司与福建雪人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启***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启***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对案涉项目是否需要进行招投标负责,福建雪人公司对此并无责任,现启***公司以案涉合同未进行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涉案项目场地已作为拳击馆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启***公司因自身原因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要求解除合同,但福建雪人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实际进行了设计、采购,按照合同约定,启***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给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启***公司不但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还提出不再履行合同,该行为应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据此未支持启***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福建雪人公司主张的款项包括预付款及仓储保管费。关于预付款,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启***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给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启***公司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应属违约。一审据此支持福建雪人公司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仓储保管费,由于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福建雪人公司为案涉合同准备的设备存放至今,产生相关的存储保管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福建雪人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的标准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一审据此支持福建雪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查清事实即判决其给付相关款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9.1元,由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