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5836号
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首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1032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717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冻机组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留取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2022年11月8日质保期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碚圣公司辩称,欠原告质保金155000元属实,因双方后达成了无息付款协议,故应从立案之日起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卖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买方)签订《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紫杉醇制剂生产线(配套红豆杉基地)项目之冷冻机组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留取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5000元作为本合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完成了所供商品之验收。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后达成了无息支付案涉款之协议,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的违约之息从何时起算?本院认为,2020年11月8日,被告完成了设备验收,故设备质保期应从2020年11月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违约利息故应从2022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后来达成了无息付款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54元,减半收取计1725.27元,由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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