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人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5836号 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滨海工业区(松下镇首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1032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717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碚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000元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冻机组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留取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2022年11月8日质保期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碚圣公司辩称,欠原告质保金155000元属实,因双方后达成了无息付款协议,故应从立案之日起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卖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买方)签订《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紫杉醇制剂生产线(配套红豆杉基地)项目之冷冻机组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留取合同总金额的10%即155000元作为本合同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完成了所供商品之验收。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后达成了无息支付案涉款之协议,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案涉款的违约之息从何时起算?本院认为,2020年11月8日,被告完成了设备验收,故设备质保期应从2020年11月9日起算,因双方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次日起15个日历天内无息支付,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违约利息故应从2022年11月24日起算。被告辩称双方后来达成了无息付款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54元,减半收取计1725.27元,由被告重庆市碚圣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田 漫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