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9月5日生,蒙古族,住大连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兵,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六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2栋-2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汇公司)、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866607元及利息(自2009年自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和***共同给付上诉人垫付的税款153280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是代表宏基公司和上诉人产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职务行为,所购买的钢材也是宏基公司使用,否则宏基公司也不会同意用房屋进行抵顶钢材款。宏基公司在一审中说不欠***任何款项,却将自己抵债过来的房屋替***向上诉人抵债,这是非常矛盾的。所以说宏基公司出具《公函》同意以房抵钢材款,就是承认自己和上诉人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而被上诉人九龙汇公司接受了宏基公司的《公函》同意以房抵顶钢材款,也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在房屋无法进行抵顶后应该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上诉人宏基公司与九龙汇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这个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原本用房屋抵顶钢材款,现在房屋无法抵顶,那么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钢材款1866607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垫付税款153280元一事,该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开具,而不是***,上诉人垫付发票税款153280元是宏基公司出具了借据,该款项由被上诉人宏基公司给付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是在房屋无法抵顶后才写的《还款协议》,是为了给上诉人一层保障才写的,是债的加入,并不是一开始就是***欠款,所以钢材款和垫付税款应由各被上诉人和***共同给付。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九龙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九龙汇和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九龙汇公司和宏基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九龙汇公司和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判决解除,对上诉人不负有履行材料款的义务。二、我方认为上诉人已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写明债务人是***,所以应该由***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不存在错误。 宏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了201万元的钢材款是***个人债务,由***偿还,而且明确了给付方式,至此,上诉人已确认恢复履行其与***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钢材款1866607元及利息(以1866607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宏基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税款153280元;3.判令被告九龙汇公司返还物业费、装修押金、排渣费13370元、水电预存款24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钢材买卖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866607元,而是将被告宏基公司抵顶给其的下述三套房屋抵顶给原告,而该三套房屋系被告九龙汇公司开发。被告宏基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公函》,内容为“请将九龙汇64-10-1,面积82.43平方米,合同价为6960元/每平方米,82.43×6960=573713元。办至***名下,身份证号码为1504021*********,此房款抵顶我公司工程款”。同日,被告宏基公司出具另一份《公函》,内容为“请将九龙汇64-4-2,面积86.44平方米,合同价为7940元/每平方米,86.44×7940=686334元。办至***名下,身份证号码为1504021*********,此房款抵顶我公司工程款”。2009年3月10日,被告宏基公司出具《公函》的内容为:“请将九龙汇64-16-3,面积78.57平方米,合同价为7720元/每平方米,606560元(的房屋)办至***名下,(***)身份证号码为1504021*********,此房款抵顶我公司工程款”。2009年4月5日,被告九龙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06560元的收款收据。在此之后,被告九龙汇公司与原告签订鹏运家园64-16-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九龙汇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产生争议,经大连市中院一审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省高院)进行二审,并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第87号判决书(以下称省高院87号判决),判决结果为九龙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赤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79.90元。九龙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九龙汇公司申请再审案作出(2015)民中字第91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称最高院912号裁定),驳回九龙汇公司的再审申请。该申请再审案,对于再审申请人九龙汇公司关于“宏基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向九龙汇公司出具公函,同意用九龙汇64-4-2、64-10-1、64-12-1、64-16-3四套房屋抵顶工程款,该四套房屋的房款没有被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根据宏基公司的公函,该四套房屋的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的申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912号裁定认为:九龙汇公司在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时,未将其用案涉房屋等四套房屋抵账作为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于法有据,不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如九龙汇公司确已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其给付数额可在原案的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或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足以引起原案进入再审程序。对于再审申请人九龙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由九龙汇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79.90元错误。原案中,九龙汇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也是按此约定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强行判令九龙汇公司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912号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九龙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根据九龙汇公司的主张将以房抵账的对应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九龙汇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以现金计价并无不当。如果九龙汇公司还有证据证明双方同意还有其他房屋可供抵账可在原案的执行中解决或另行主张。在省高院87号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案件中,市中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查封裁定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九龙汇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4号和66号共35套房屋,其中包合64-4-2、64-10-1、64-12-1、64-16-3四套房屋。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四套房产的执行,市中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九龙汇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已支付房屋相应价款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遂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市中院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依法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市中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34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称《市中院3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已被查封的九龙汇公司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64号和66号共35套房屋,其中包含64-4-2、64-10-1、64-12-1、4-16-3四套房屋。另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债权人)、第三人***(债务人)案外人***(代付保证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因债务人***承包的大***汇工程欠债权人***钢材款,后***以九龙汇三套房屋抵款,但因其他案件问题导致该三套房屋无法交付给债权人,现确认债务人***计欠债权人***款项为:钢材款1866607元、工程发票代垫税款153280元,合计2019887元.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承包的**海风公寓工程现在诉讼过程中,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约定今年五月结算,上述两个工程无论哪个所回的第一笔款或财物(包括房屋)债务人***同意可不经其本人,由代付保证人***直接给付债权人***,涉及抵顶其他房屋价格,届时双方协商,债务人***就此全权授权代付保证人***处理”。被告九龙汇公司曾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关于鹏运家园64-1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7)辽0291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946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查明部分记载“原审法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屋抵顶明细和未办房明细,欲证明九龙汇公司用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被宏基公司抵给其下属的五个项目经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原被抵给***,如果九龙汇公司和宏基公司愿意协助,可以继续办理抵顶”。该终审判决认为“如前分析,九龙汇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用九龙汇公司的房屋抵顶其所欠宏基公司的工程款,在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抵顶未履行完毕,抵顶的款项未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已判令九龙汇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执行中就该剩余工程款的履行,九龙汇公司已与宏基公司达成和解,确定了九龙汇公司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时间,九龙汇公司已就其欠付宏基公司的工程款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予以承担,不能要求其再承担给付案涉房屋所对应款项的义务,因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基础已不存在,***无论与宏基公司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宏基公司对九龙汇公司已不享有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债权的情况下,以房抵顶成了无源之水,***却以此要求确认其与九龙汇公司问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法无据,本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给付钢材款,首先需要确认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所涉生效判决及《还款协议》,能够认定被告九龙汇公司已就其欠付被告宏基公司的工程款通过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予以承担,原告不能要求其再承担给付案涉房屋所对应款项的义务,因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九龙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九龙汇公司承担钢材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被告***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确认案涉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九龙汇公司开发,被告宏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因欠付原告钢材货款,又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因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九龙汇公司之间的抵顶无法完成,被告***已承诺由其给付原告钢材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宏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1866607元、工程发票代垫税款153280元。关于原告主张钢材款的利息部分,因就房屋抵顶何时完成并无约定,《还款协议》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21年12月21日)为起点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九龙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系债的加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基公司承担工程发票代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宏基公司不予认可;其次,即使借据是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龙汇公司返还物业费、装修押金、排渣费13370元、水电预存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九龙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上述费用并非被告九龙汇公司收取,故原告主张被告九龙汇返还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866607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发票代垫税款153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5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负担2204元,由被告***负担230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原告于202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日期认定存在笔误,应为2021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龙汇公司和宏基公司应否与***共同向上诉人承担钢材款给付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应否与***共同承担垫付税款给付义务。 对于九龙汇公司,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九龙汇公司之间存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九龙汇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解决,九龙汇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基础已不存在,上诉人现仍以九龙汇公司接受了宏基公司的《公函》同意以房抵工程款而认为九龙汇公司成为了上诉人钢材买卖合同的新的债务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公司,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钢材买卖系宏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与上诉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宏基公司向九龙汇公司曾出具《公函》告知九龙汇公司将相关房屋办至上诉人名下以“抵顶我公司工程款”,但该抵顶工程款系按照***的指示用以抵顶宏基公司与***之间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还是宏基公司认可系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而直接抵顶公司欠付***的钢材款,仅根据《公函》内容无法做出排他认定。但根据后期上诉人在已经明知以房抵顶工程款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又与***签订《还款协议》确定系***承包工程欠付上诉人钢材款的协议内容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形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故上诉人诉请宏基公司承担钢材款给付义务,亦缺乏合同依据。 对于垫付税款,首先,上诉人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该税款应由***给付上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基础上,因垫付税款事宜在欠付钢材款的《还款协议》中作为***应向上述人承担的债务一并确认,本案一并判令***向上诉人给付垫付税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借据系复印件,其上并未注明该借据系出具给何人,即便是宏基公司出具给上诉人,也系宏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共同主体的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宏基公司一并承担垫付税款给付义务,理由充分。 另,对于钢材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上诉人与***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案涉《还款协议》时,对欠付钢材款等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一审法院判令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3月11日起算,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何川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文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