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六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2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依据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但绝不等于受让了***在《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不是《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在未经实体审理之前,由《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案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该合同主体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转让,***无权单方将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转让他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提供了相关施工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案涉《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由***与宏基公司签订,但被上诉人基于其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受让了***对上诉人相关工程款的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初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此外,***是否依法有权单方转让属实体审理问题,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移送管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大连长兴岛,故原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伸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