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特12号 申请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段威尔森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六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及营仲补裁字(2015)第8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被申请人的原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申请对工程款利息的要求,而营口仲裁委员会裁决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属于超出请求范围而进行裁决,应予撤销。2、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更换过仲裁员,变更后的仲裁员只参与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庭审程序,并没有对全部案件进行审理。仲裁裁决对此没有做任何程序上的说明,属程序严重违法。3、没有仲裁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对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4、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全抵房的形式,而仲裁裁决是以现金的形式,裁决事项超越原合同约定。5、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所用公章与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时所用公章不一致。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采用挂靠方式使用假公章并隐瞒了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6、***枉法裁判:法律对霸王条款并无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公平原则”,在有《合同法》具体规则规定的情形下***却适用法律原则来裁判,实为枉法裁判!***裁法第五十八条之情形,仲裁员在裁决案件中有枉法裁决行为的应予以撤销。7、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一、嘉信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依据仲裁委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但是依据辽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嘉信公司并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其参与鉴定的人员也是仅仅具有工程造价师的资格,并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二、嘉信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第二页却写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前后矛盾。该报告编号为“辽嘉建审字(2016)第46号”也非司法鉴定报告的编号。该报告也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而是加盖的该公司公章,违反法律规定。三、在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已就嘉信公司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提出过疑问,但是嘉信公司仅答复具有“乙级资质”,并未就是否有司法鉴定资质做出答复,其“乙级资质”也仅仅是工程造价资质,并非司法鉴定资质。8、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送达后,申请人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仲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辽08民特1号通知,要求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29日前重新作出仲裁裁决。2020年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已经开始重新仲裁,终结撤销程序。但是营口仲裁委员会并未重新仲裁,于2023年3月16日下达了补正裁决书,完全更改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仲裁法》规定补正只是涉及形式上的补正,只能对文字笔误进行更正,不得对权利义务进行更正,不得对仲裁裁决主文的内容进行补正。而且申请人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决内容不是计算错误,而是对工程款给付多少的认定,以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给付利息的时间及多少,以及质量问题,是对实体的重新裁决。营口仲裁委员会补正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9、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于2017年11月6日就申请人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作出撤销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的民事裁定,该案件与本案同样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营口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但是营口仲裁委员会并未重新仲裁,直接下达补正裁定对仲裁裁决的主文内容进行了补正,后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补正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仲裁裁决及补正裁决。该案与本案存在相同的错误,均属于变更了裁决主文内容,变更内容属于对案件实体的重新仲裁,但却以补正裁决的方式处理,均属于补正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我方当时申请仲裁时有利息的主张,这个可以调阅整个仲裁程序中的文件。第二***中回答是不申请回***变更仲裁元之后,已经当庭向各方进行了解释,也征求各方是否申请回避,但申请人回答不申请回避。第三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应该由法院处理。本案第一次就是我们在中院提起诉讼,但是世贸也就是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被中院驳回后,申请人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高院裁定,由***使用仲裁程序解决。第四申请人说不应裁决给我方现金。我方申请时就是要现金给付。因为当时房子并没有盖起来,所以***以现金裁决,这也是仲裁机构权利。所用公章不一致,公章的变更和更换并不以申请人的意志和认识而转移,我方不存在冒用公章的问题。第六仲裁枉法裁判不存在。第七关于鉴定程序违法,当时由双方共同参加了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也通知了双方,双方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对于鉴定结论双方也进行了质证。质证之后仲裁机构才把鉴定结论作为了裁判依据。在最后一次的***审理过程中可以调阅仲裁笔录,当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向***提出你们仲裁程序违法。***有记录可查。***询问申请人的代理人,仲裁程序哪里违法了?申请人并没有指出任何程序违法的问题。第八***作出裁决之前,在开庭之前已向中院递交恢复仲裁申请书,要求恢复程序予以解决。因为它是属于恢复仲裁程序,也就是说确实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计算错误导致的,所以使用这种文号是没有错误的。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收到裁决之日起给付申请人尚欠工程款28706730.51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2、仲裁费268000元,由申请人承担84867元,由申请人承担18313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25806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41931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16日,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营仲补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中第8页第10行“10,607,402.20元”、第10页第6行“10,607,402.20元”和第10页第8行“10,607,402.20元”,补正为“15,190,000.90元”。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中第10页第7行“28,706,730.51元”、第10页倒数第2行和倒数第1行“28,706,730.51元”、第11页倒数第7行“28,706,730.51元”,补正为“24,124,131.81元”。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中第11页倒数第4行“由申请人承担84867元”,补正为“由申请人承担114065元”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中第11页倒数第4行和第3行“由被申请人承担183133元”,补正为“由被申请人承担153935元”。补正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营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仲裁字(2015)第8号和营仲补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被生申请人并未主***的该主张。经查,被申请人向***提出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42,000,000.00元,已向申请人方主张赔偿损失,仲裁裁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违法,变更仲裁员只参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的该主张。经查,庭审中申请人对更换仲裁员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经***对全案进行合议后作出仲裁裁决,并在仲裁裁决中说明由于工作变动变更了一名仲裁员,程序并无不当,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仲裁协议的该主张。经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38号裁定,申请人主张应**裁处理,该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的,而《补充协议》是在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其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第九条价款支付方式的部分变更,双方当事人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或者发生争议,可向营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又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来确认本案管辖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营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枉法裁判的主张。申请人并未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主张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营仲补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仲裁卷宗,***于2022年9月21日下发通知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重新裁决。仲裁中,申请人认为对支付工程款事实没有查清,而在2022年11月18日***庭审中,双方已对给付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按照申请人主张的15190000.9元为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庭审后,经***合议对双方核实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决。***已对申请人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事实予以重新查明,而不是简单地对笔误进行补正,是经庭审开庭和合议讨论后形成的裁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及营仲补裁字(2015)第8号裁决书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营口世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栾 娜 审 判 员 狄 荣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司 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