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81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被告:郭彪,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曹宇与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宏基公司)、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远公司)、***、郭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赤峰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远公司、***、***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曹宇各项损失医疗费24674.95元、误工费33957元、陪护费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6***50元(329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医疗检查费)1700元,合计13530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雇佣曹宇在赤峰宏基公司承建工地干活。2016年6月24日,***指派曹宇到郭彪负责的仁远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碧水豪庭小区工地工作。2016年6月24日11时许,**在施工楼内穿线时,从二楼楼梯预留口坠落摔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受伤后治疗过程中郭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赤峰宏基公司辩称,曹宇要求赤峰宏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赤峰宏基公司没有与曹宇形成雇佣关系,也没有与仁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所诉称的工地并非由赤峰宏基公司所施工,***不是赤峰宏基公司的员工,无权对外承揽工程,通过曹宇在诉状中的陈述,其受伤的地点是仁远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碧水豪庭小区,**受伤应由实际雇佣人员***及郭彪承担赔偿责任,赤峰宏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曹宇的诉请。
仁远公司、***、郭彪均未作答辩。
曹宇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医疗费收据32枚;2.诊断证明书1份;3.住院病历1份;4.医疗费清单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交通费票据34枚;7.鉴定费收据1枚;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曹宇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674.95元;伤残鉴定结论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和鉴定费。
赤峰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中霍林郭勒市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北京市天坛医院的住院收据有异议,曹宇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医院转往上级医院应有转院证明,其自行到北京治疗没有医嘱证明,依法不予保护,此费用不应由赤峰宏基公司承担,双方不形成雇佣关系,曹宇不能证明其是在赤峰宏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对证据6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证据7请求曹宇向法庭出示;对证据8无异议,不能证明**是在赤峰宏基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赤峰宏基公司承建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曹宇提举的证据1至证据6及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曹宇对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主张,对于曹宇提举的其他证据中医疗费19626.97元、交通费1788元本院确认并采信,其他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因曹宇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在郭彪负责施工的仁远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碧水豪庭小区工地干活时于当日11时许,在施工楼内穿线时,从二楼楼梯预留口坠落摔伤。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费用10841.79元。2016年6月30日出院后当日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142***.77元。出院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到扎鲁特旗蒙医院、扎鲁特旗第二医院、通辽市医院、北京天坛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发生费用合计5398.2元。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治疗过程中郭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放弃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788元。
另查明,**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曹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为郭彪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曹宇受伤时在为郭彪提供劳务,曹宇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是郭彪,故对**受伤的损失郭彪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曹宇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故郭彪应承担70%的责任。曹宇受伤的地点为仁远公司承建的霍林郭勒市碧水豪庭小区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仁远公司应与**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曹宇因受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9626.97元,交通费1788元、护理费1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元,合计91041.17元。对于**主张的鉴定费因曹宇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曹宇各项损失63729元,仁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宇受伤时并未在赤峰宏基公司工地工作,***、赤峰宏基公司与曹宇发生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郭彪与仁远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曹宇各项损失63729元;
二、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08元(**已预交),由**与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元,曹宇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