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12民初14682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皇姑区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儿子。 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83022096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六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59040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拥政街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5491.87元、误工费50050元、护理费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今后发生的费用,待鉴定后明确数额。(护理期、营养费、***疗费及治疗期、抗血栓药物治疗费及治疗期);3、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明确数额;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大连通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旅万科城五期项目模板分项劳务合同》,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称不相符。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7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