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6)内0204民初1886号之一
原告:范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豪赖村五社商砼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原告范某于202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原告范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271元,退还原告范某11246元。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