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404民初9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6386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3869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长期为被告承建的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已依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双方通过多份对账结算单确认了供货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交易过程真实、结算依据充分。2020年8月11日与2020年11月26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明确被告以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商品房抵顶部分材料款,剩余差额以现金结算。其中,2020年8月11日协议约定原告材料款结算额为4,519,195.8元,被告以总价3,526,524元的房屋抵顶部分款项;2020年11月26日协议约定原告材料款结算额为4,824,679.8元,被告以总价3231,215元的房屋抵顶部分款项。两份协议均约定:乙方(原告)找到购房者后组织至万科售楼处面谈,由甲方(被告)与实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进度节点拨付材料款;如房屋未售出,材料款由乙方垫付,竣工结算后互找差额。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房屋销售流程。其中,3号楼2503号房(抵顶价806,410元)于2024年6月19日由购房人栾某完成认购,5号楼2503号房(抵顶价832,280元)于2024年7月8日由购房人贾某完成认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购房款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材料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对应的材料款1,638,6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材料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另外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余款在本主体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全部付清”,该背对背条款约定虽无效,但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追加某丙公司为第三人。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以该案由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灭失。我司与原告虽曾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已于2020-2021年先后签订三份《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就买卖合同项下价款支付方式达成新的书面合意,将原约定的“现金支付材料款”变更为“以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房屋抵顶材料款+现金支付方式”,并就房屋销售、款项结算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已发生根本性变更,双方就买卖合同及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1638690元款项为包头万科中央公园3号楼2503号房屋、5号楼2503号房屋的销售款,在原告获取案涉房屋销售权并完成案涉房屋的销售后,争议焦点已从“买卖合同价款支付”转变为“房屋销售后的房款返还”,与买卖合同无关,原告仍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我司,缺乏事实基础,其案由主张不能成立。二、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以房抵顶完成债的更新与清偿,我司无任何未履行的义务。(一)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相关约定构成债的更新,原债权债务已终止。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是对原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根本性变更,属于法律上的“债的更新”。协议约定以房屋抵顶材料款,剩余差额以现金结算。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约定后,乙方(原告)不得再就原合同中关于某甲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约定向甲方(我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明确达成了消灭旧债的合意。案涉款项为双方约定的以“房屋抵顶+原告销售获益”替代原“现金支付价款”。原告接受该约定并实际履行房屋销售行为,即视为其认可原债权债务的变更与终止,我司对案涉款项的现金支付义务即告终止。新的以房抵顶之债成立,原买卖合同项下的现金支付之债即告消灭。原告仅享有抵顶房屋的销售收益权,而非对我司的现金债权。(二)我司已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协议签订后,我司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约定房源,全部房源已全部完成销售,包括案涉3号楼2503号房屋、5号楼2503号房屋也已由实际购房人栾某、贾某完成房屋认购,以房抵顶的履行过程已全部完成,剩余差额材料款我司已支付完毕,我司无任何违约或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三)协议约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无权单方否定以房抵顶合意。案涉《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由乙方进行对外销售”,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约定后,乙方(原告)不得再就原合同中关于某甲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约定向甲方(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以上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房屋销售的核心义务,即应受该条款约束,无权单方否定以房抵顶合意,要求我司支付材料款。综上,我司与原告之间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以房抵顶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彻底消灭,原告要求我司支付材料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存在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混淆权利义务主体,我司并非案涉房款争议的支付义务主体。本案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权利义务边界清晰,原告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求无义务的我司承担房款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就买卖合同价款达成以房抵顶合意,我司已履行全部义务,该法律关系因债的清偿而终止,双方无任何未了结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自行寻找购房人、组织购房人至万科售楼处洽谈,其享有抵顶房屋的销售收益权,购房款的收取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案涉房屋的开发主体为第三人某丁公司,实际购房人栾某、贾某均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亦直接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第三人作为房款的实际收取方,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是导致原告提起本案的直接原因,相应的房款返还或支付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房款的实际收取方,原告在本案中仅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要求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我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主体选择错误,第三人是案涉款项争议的唯一适格义务主体,而非我司。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一)违约金的主张以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我司无任何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本案中,我司已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1638690元(抵顶房屋销售款),该款项争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买卖合同也未约定违约金,且原买卖合同的款项等约定亦因债的更新而失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彻底消灭,我司已全面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房屋销售后房款的收取与返还,该争议属于原告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我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供货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以供货合同条款为由追加我司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原(乙方、卖方)被(甲方、买房)告签订《万科中央公园项目某甲公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11日,原(乙方)被(甲方)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现处于甲方预支付乙方材料款阶段。乙方同意甲方用包头万科中央公园项目房屋抵顶此项材料款。甲、乙双方结算后互找差额,差额部分双方均以现金结算。明细为5-2507(819568元)、5-202(840754元)、5-2502(840754元)、7-2505(1025448元)四处房屋合计总价人民币3526524元。具体程序:甲方用商品房抵顶乙方材料款,商品房价格按某集团销售部提供价格执行,签订合同后,由乙方进行对外销售。乙方对外销售并无直接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乙方找到购房者后应组织购房者至某集团售楼处进行面谈,必要时,甲方可参与、协商。明确告知购房者购房款支付流程,并由甲方与实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的住宅及商厅款必须全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按照进度节点拨付材料款。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折减上述商品房价款后,差额部分双方均以现金结算。甲方以房屋抵偿应付乙方的材料款后,房屋价值超出甲方应付乙方材料款的部分,在结算时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房屋的其他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等。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商品房抵顶材料款明细为3-2503(806410元)、4-203(806856元)、4-2503(806856元)、4-2502(811093元),四处房屋合计总价人民币3231215元。具体程序等内容同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一致。2021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商品房抵顶材料款明细为E7-1201(1086364元)、3-202(810644元)两处合计总价人民币1897008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务必于2022年12月1日前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若未按规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对甲方造成的税金损失由乙方承担。具体程序等内容同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一致。
2024年,原告联系到购房者栾某、贾某,二人分别认购3-2503、5-2503。原告公司股东平鸡书于2024年6月19日向栾某转账146410元,于2024年7月8日向贾某转账172280元。(原告称,向上述二人转账行为系为促进交易,及时回笼资金,上述两处房屋认购者实际支付房款总价为66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金额30226413.20元,被告通过现金向原告支付价款19721962.20元。第三人将其建设的案涉3-2503、5-2503号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抵顶,该两处房屋已由原告联系购房者出售给案外人栾某、贾某。被告认可抵顶的12套房屋合计金额10504451元,其中10套房屋价款为88657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所约定的用商品房抵顶材料款的程序“由乙方进行对外销售...销售的住宅及商厅款必须全部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按照进度节点拨付材料款”,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于抵顶房屋处置、款项流转及债务清偿方式的一致安排,购房款转入第三人账户仅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收款路径,不改变被告负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核心责任。现原告已依约联系购房者并完成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638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国家某部门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国家某部门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明确案涉房屋具体出售时间,本院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1638690元,并以所欠1638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自2026年1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