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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皓娟、***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皓娟,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怡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旅游新镇核心区1-3#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河花园联排别墅。 原审第三人: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河花园三期60幢1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皓娟因与被上诉人***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皓娟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王皓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王皓娟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王皓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王皓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广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