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羁押于**市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固沙林场后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山街党校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立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中卫市广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宪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泰公司、广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宪立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宪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均挂靠鑫泰公司,分别就***37#、38#楼进行施工,按照交易及结算习惯宪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由鑫泰公司统一结算,后由实际施工人***、***分别就其使用的货款另行结算,虽***与***共同在结算单中签字,但并非共同购买,不应共同支付货款。2014年***已以车顶款的方式结清其所欠货款。宪立砼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2012年出具,截止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 宪立公司辩称,***与***共同在结算单使用人处签字的行为说明对案涉货款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至于***与***之间分开结算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鑫泰公司、广苑公司未做答辩。 宪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泰公司、广苑公司***公司支付货款9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泰公司、广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鑫泰公司对***37#、38#楼进行施工,宪立公司为***、***供应商品混凝土。宪立公司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日共向***、***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92车,每车供货均有相应的供货单,每份供货单载明了货车驾驶员姓名、每车供货的数量、车号及发货时间等内容,供货单上有相应的收货人签收。2012年11月16日宪立公司与***、***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结算后,双方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份,经算单的内容为:经双方核对,本公司(个人)***、***在***37#、38#楼(施工)期间,使用中卫市宪立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车数、方量、单价、总金额核对无误,总共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合计356460元。总计方量906.50立方。***、***在结算单“使用方签字**”位置签名按印,***在结算单“供货方经办人签字”位置签名按印。2014年8月8日,宪立公司与***签订《车辆抵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以车抵付宪立公司货款23万元,车辆于当天已经交付宪立公司。之后***再未***公司付款,******公司支付货款3.50万元,剩余91460元没有支付。对于上述付款和欠款情况,在宪立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2012年7月25日的一份供货单“备注”栏也标明:总计356460元-23万元-3.50万元=91640元。因***、***至今再未***公司付款,为此宪立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宪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92份供货单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宪立公司为***、******37#、38#楼施工供应商品混凝土906.50方共计价款356460元的事实,***、***均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使用方签字**”位置签名按印,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关系是宪立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与鑫泰公司、广苑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因此***、***对上述货款负有共同支付义务,宪立公司要求鑫泰公司、广苑建筑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根据,不予支持。鑫泰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应付宪立公司货款356460元,***以车抵付23万元后再未***公司付款,宪立公司认可***向其支付货款3.50万元,***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宪立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剩余货款914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辩称宪立公司分别向***、***施工的***37#、38#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分开计算各自支付,其已经将货款***公司付清的意见,经审查,2012年11月16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共同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使用方签字**”位置签名按印,应该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是由***、***共同购买,所以货款应当共同支付,***仅以车抵付宪立公司货款23万元,宪立公司认可***支付其货款3.50万元,356460元的货款并没有付清,故***该辩解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宪立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宪立公司与***、***结算形成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没有约定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因此宪立公司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广苑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货款91460元;二、驳回宪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负担。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分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将***A区Ⅱ标段37#楼的工程发包给***的事实。2.外墙保温、内(外)墙腻子及油漆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将***A区Ⅱ标段37#外墙保温、内(外)墙腻子及油漆工程发包给***的事实。3.项目工程顶房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A区Ⅱ标段37#楼的工程是由***单独核算的事实。4.项目部罚款(奖励)单2份(复印件),证明***A区Ⅱ标段37#楼的工程是由***单独施工的。5.***A区保温油漆工程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A区Ⅱ标段37#楼的工程由***承包,38#楼的工程由***承包,二人独立施工,不是和合伙关系。宪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1至5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与***共同在结算单使用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宪立公司、***、鑫泰公司、广苑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证明宪立公司分别向***与***供货,与其分别结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共同***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因***与***未就案涉混凝土供应分别与宪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供货合同,在结算单中未记载***、***各自收货数量及各自货款数额,***辩称其与***就案涉货款分别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依据案涉结算单判决***、***共同***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案涉结算单亦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宪立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货款,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正确。***、鑫泰公司、广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广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