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152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31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男,生于1988年8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电话送达,但系空号。本院经查询系统找到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确认的送达地址,根据该地址上门送达仍无人应诉。2021年5月27日,本院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告知本院诉状中提供的地址系被告最早的住址,本院询问被告***的现居住地地址,原告告知本院被告******的地址也未居住,现因躲债在内蒙。本院电话告知原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但未按照本院要求及时缴纳本案公告费,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电话催促后原告仍未缴纳,2021年9月6日、9月7日本院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听电话。
本院认为,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不缴纳本案公告费用,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规定,应视为被告地址不明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提供被告***确切的住址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