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02民初90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84224661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同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计413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