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502执14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88年3月2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XXX。
被执行人: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230.15元,尚未受偿22.203985万元,执行费3249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现场核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银行账户,已冻结账户且扣划账面金额,其名下并登记有位于中卫市××区三期房产一套,该房屋设有抵押,在另案中已被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安治超
审判员***
审判员苟飞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