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财保15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3楼1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同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街建设鑫苑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同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湘01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同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福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依据(2021)湘01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同盛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
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