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116号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五环大厦四层。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11号楼东2单元24号。
委托代理人:张爱勤,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昌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张玲,被告昌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让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晶苑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604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工程价格变更为3574000元。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也予以认可。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愿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昌益公司辩称,欠款未支付完毕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消防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并办有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昌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消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紫晶苑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建甲方的上蔡紫鼎苑1#、2#、5#楼消防工程,总面积42514.65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604000元,工期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系一个月完成总工程量的30%、付总价款的30%工程款;第二次付款时间系一个月完成总工程量达到60%、付总造价的30%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质料备案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审计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尾款(无息);甲方每拖延一天付款按总工程款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上有甲方印章及乙方委托代理人张玲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施工。2014年1月10日,因甲方调整施工方案,又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追加工程款97万元。补充协议上有原、被告单位印章。后原告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74000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74000元(叁佰伍拾柒万肆仟元整),欠款人保证此欠款在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愿意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直至欠款结清为止。欠款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欠条上加盖有其单位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双方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欠条、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74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注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拖欠金额、偿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该欠条合法有效,同时证明了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予以认可,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消防公司要求被告昌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7年6月2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昌益公司偿还完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优先受让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4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上蔡紫鼎苑1#、2#、5#楼消防工程进行拍卖,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6元,由被告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全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