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22执异3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五环大夏四层。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11号楼东2单元24号。
法定代表人范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2013年10月20日,该公司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紫鼎苑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3574000元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异议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2019)豫1722执恢295号裁定的执行。
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公司确实未给付异议人工程款。
本院查明,***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豫172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解除***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119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的上蔡县××小区××楼××—××号商铺预售登记备案;三、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5000000元;四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违约金50000元;五、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购房溢价损失1200000元。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0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39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因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豫1722执恢295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蔡县××小区××楼××号商铺。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豫1722财保1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上蔡县××小区××楼××—××号商铺。
再查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豫17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4000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二、如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上蔡紫鼎苑1#、2#、5#楼消防工程拍卖,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执行拍卖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河南久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拖欠议人的工程价款3574000元尚未支付,且按照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异议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在本院所做出的(2020)豫17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中判定,且只判定其仅就消防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异议人就本院执行的上蔡县紫鼎苑小区房产的消防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再行主张,而不能阻却本院对所查封房产的执行。故案外人提出中止本院作出的(2019)豫1722执恢295号执行裁定执行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志远
审判员  王 明
审判员  赵文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梦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