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82民初966号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06500832K。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49269M。
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905元;并以该220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承包范围与形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5000元,最终优惠价为360000元。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交工、调试,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交工调试确认单,确认消火栓、弱电系统均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0905元。
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被羁押,致该案原告所诉工程的交工、竣工的验收资料未能找到,故原告在未能提供该资料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9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5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银行账号。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告承包施工的消防工程合同。以证明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为360000元。4、涉案消防工程的交工、调试确认单。以此证明原告所承包施工的被告工程已交工的事实。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手续一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6、原告制作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20905元。7、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一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登记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准备资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为空白)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不向消防单位提交验收报告,致工程未能验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款项。
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章,不能确定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及是否本人所签。故仅以该合同及不能证实的交工调试确认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中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无异议,对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登记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准备资料、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空白手续,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该工程未能验收是被告方原因而非原告方的原因。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章,不能确定签字人员是否为被告员工及是否本人所签。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3中相关人员的签字,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内容不明确,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实为原告的陈述,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前述证据显示原告所承包工程的价款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0905元通过数学公式计算而得,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被告就被告“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承包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的整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与形式:图纸以内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与验收合格,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该车间的整个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38500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360000元,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消防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合同总价款的10%,消防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剩余5%两年内付清等。施工之初的2013年6月8日,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提出了相关要求,具体为:净化区内消防箱和灭火器全部为304不锈钢材质,其他除符合图纸要求外必须符合新版GMP和甲方现场要求。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交工、调试。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交工调试确认单,确认消火栓、弱电系统均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5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6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虽被告提出原告有未施工的工程,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交工调试确认单,确认消火栓、弱电系统均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并经被告进行了确认。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95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对于被告是否应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不同认识,被告认为其已按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20905元。就被告是否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分阶段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为:原告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消防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为合同总价款的10%,消防验收一年后,被告支付原告***的5%,剩余5%,两年内付清。依据该约定,被告在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000元,即总价款360000元的60%。因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9095元,故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6905元。因双方约定了消防验收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8000元,该约定以消防验收作为支付该30%的条件。而剩余10%的***36000元也在验收后分两期支付。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因该工程交工距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就该消防工程的验收在较长时间内也未通知原告。综上,应确认被告应支付验收后30%的工程款和10%的***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为2209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9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该220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2015年7月19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元已支付139095元,尚有76905元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该76905元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支付的30%工程款及其后的10%***。因该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一方,故该部分工程款及***所涉款项不宜再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220905元;并以76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审判员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