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周卜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249269M。
法定代表人:时明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胜利,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号五环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06500832K。
法定代表人:侯联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关于上诉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2018)豫0782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经消防验收不能归责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消防工程的所有费用,并在规定时间内保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办理完相关手续交给甲方(上诉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消防部门的验收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实施,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只需要取得消防设施相关验收合格证书即可。同时合同约定,竣工两周内通知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但是,在规定的验收期间直至现在,被上诉人均没有完成验收任务。合同约定验收义务人为被上诉人,那么未行验收即为被上诉人职责未完成,合同义务未完成,导致至今未能验收的责任当然应当归责于义务人,而不应当归责于权利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义务,但被上诉人至今为止未向上诉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规定,付款30%以后,被上诉人就应当开具合同总价款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在本合同中,被上诉人是先履行义务方,其义务未完成,后履行义务方享受有抗辩权不予履行。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未有任何的考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工程未经验收不能规则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正确。1、对于涉案消防工程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文)第13、14、1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受理登记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准备资料、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该工程消防部门才给予验收,但作为建设单位的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验收前均未向消防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未能验收,不能归责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判决是正确的。2、本案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把案涉的“消防工程合同”的第二条第三项“…并在规定时间内保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办理相关手续交给甲方”,作为上诉理由是欠妥的,本条内容实际指的是在验收时,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案涉工程的技术资料,且保证验收合格的技术资料交给甲方,服务工程验收,并不是说抛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履行的法定申请验收程序及应向消防部门必须提供的上述资料,两种意思绝不能等同,概念不能混淆,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混淆的概念,意在掩盖其未向消防部门必须提请的申请验收程序及必须提供资料的事实,来否定一审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3、案涉消防工程,在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工调试后,虽因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关材料给予验收,但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工调试后已经投入生产(有现状)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由此也可证实,案涉消防工程已经竣工,已经交工,工程合格,未予验收,不能归责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观点正确。二、双方已对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第四条第5项已进行变更,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与事实不符。案涉“消防工程合同”第四条第5项的约定,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工程款之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开据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票。但因为口头约定:增值税票暂不开据,应由工程结束,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再开据,即对本条的开据税票的时间进行了变更。按此约定,在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108000元),在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开据税票的情况下,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在工程全部完成后,直到2015年7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交接调试后(见交接调试证据),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又在2016年11月25日支付给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31095元工程款(有证据)由此证实,对上述第四条第5项内容,如不变更,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不可能继续进行施工,工程就不可能完成,双方对案涉工程就不可能交接,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可能继续支付第二笔款(31095元),上诉人抛开双方变更第四条第5项内容的事实,断章取义的以此提出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905元;并以该220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承包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的整体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与形式:图纸以内的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范围内的施工与验收合格,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该车间的整个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总价款385000元,最终优惠价格为360000元,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消防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合同总价款的10%,消防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剩余5%两年内付清等。施工之初的2013年6月8日,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提出了相关要求,具体为:净化区内消防箱和灭火器全部为304不锈钢材质,其他除符合图纸要求外必须符合新版GMP和甲方现场要求。施工结束后,双方就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交工、调试。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交工调试确认单,确认消火栓、弱电系统均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在合同履行期间,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大输液液体制剂车间消防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对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6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虽被告提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未施工的工程,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2015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交工调试确认单,确认消火栓、弱电系统均已调试完毕,设备运行正常。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工,并经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在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9095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对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再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存在不同认识,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已按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再欠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0905元。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分阶段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具体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后十五日内,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消防验收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为合同总价款的10%,消防验收一年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5%,剩余5%,两年内付清。依据该约定,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共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000元,即总价款360000元的60%。因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39095元,故工程结束、系统安装调试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欠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76905元。因双方约定了消防验收后,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8000元,该约定以消防验收作为支付该30%的条件。而剩余10%的***36000元也在验收后分两期支付。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工程交工距今已两年有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消防工程的验收在较长时间内也未通知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应确认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验收后30%的工程款和10%的***的条件已经成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为220905元,故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9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该220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2015年7月19日,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共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00元已支付139095元,尚有76905元未支付。故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该76905元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11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合同约定的验收后支付的30%工程款及其后的10%***。因该工程未能验收的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一方,故该部分工程款及***所涉款项不宜再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审判决:一、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220905元;并以769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九势制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验收义务。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该工程交工距今已两年有余,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消防工程的验收在较长时间内也未通知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势制药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该工程未完成验收是因为郑州启安消防工程公司的原因,且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河南九势制药有限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在河南九势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时,郑州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河南九势制药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九势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上诉人河南九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