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02民初5776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三XX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灵山大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髙桢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被告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8423.92元,逾期付款利息5403.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及2021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6842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高1#农贸市场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总价为70万元。原告2020年8月13日开工,2020年9月底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9月底正式开业。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工程量减少,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为378423.92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尚欠工程款168423.92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亿安商贸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所欠款项有待审核后予以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高1XXXXX工程,工程工期为45天,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26日,工程总价为7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材料进场付至合同价的30%,开工一个月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付至实际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剩余3%。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前后交付被告使用。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建筑公司主张2020年9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78423.92元,并提供装修结算单及报价汇总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亿安商贸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记录时间,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投标总价并非结算总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载明工程名称为高XXXX装修结算,标报价汇总表的金额与工程结算单中的投标总价一致,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同时结算单中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法人印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诉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总价款3%的质保金,因被告亿安商贸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利,主张被告一并支付该部分质保金。
另查明,原告髙桢建筑公司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385元、担保费7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祯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完成涉案工程的义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亿安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报价汇总表可证实202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378423.92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在2020年10月前后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髙桢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8423.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0000元,故被告尚余工程款168423.92元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即11352.72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已构成违约,而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本院认为,质保金设立的目的是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一种保障,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57071.2元。
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付至实际结算借款的97%,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结算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结算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履行期届满的工程款即157071.2元,原告要求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与担保费,保全费系原告为维护其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担保费并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071.2元及利息(以1570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山东亿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展振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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