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485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山水文园9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66714851X。
法定代表人:李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三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1664836124。
法定代表人:周忠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忠,男,1969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圣全,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桢公司)、孙圣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诉前调案件,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7月26日转立诉讼案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圣全、***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被告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被告高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忠,被告孙圣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8143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8920.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振宇公司于2015年开发建设肥城市莱茵河畔房地产项目,于2015年12月5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桢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雇于孙圣全在该工地最东南角一栋楼(经询问现场管理人员为1号楼)西单元15层工作时,电梯井内架杆突然坠落,导致原告直接摔落于负一层,造成原告多发性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振宇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所诉,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并非受雇于振宇公司,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振宇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圣全辩称,原告***系酒后且没有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在莱茵河畔1号楼西单元15层拆除架杆时坠落受伤,其自身违反高空作业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需拆除的架杆是被告***的,原告与被告孙圣全均是为***无偿拆除架杆的帮工人,***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圣全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因被告孙圣全无过错、无责任,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计算方式及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给谁干活、怎么受伤均不知情,其从未雇佣过他人或公司拆除架杆,原告之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振宇公司和高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急救中心派车单,住院病历两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8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发现场照片两张,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影响证据本身反映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孙圣全、鹿传力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雇于孙圣全在莱茵河畔小区工地工作时电梯井内架杆突然坠落,导致原告摔落于负一层,工友鹿传力拨打“120”电话后其被送医院救治。被告振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否则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孙圣全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是受雇于孙圣全,原告受伤是架杆突然坠落所致,根据证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损伤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与振宇公司无关。被告高桢公司对两份证明无异议,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孙圣全对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鹿传力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鹿传力的证明无异议,对孙圣全的证明不认可,称其经营的是租赁站,不是劳务公司,架杆是其租赁给工地的,原告给谁施工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孙圣全经追加已为本案当事人,其“证明”属当事人陈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鹿传力的证明,因鹿传力系原告工友,当时在事发现场,其拨打“120”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对其证明,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2020)鲁09民终43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被告振宇公司、孙圣全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依据。被告高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与孙圣全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其误工费每天为260元。被告振宇公司质证称,该录音通话内容大部分是原告代理人以诱导的方式向孙圣全发问,对原告的工资孙圣全在通话中也没有明确回答,结合(2021)鲁0983民初3307号案件中孙圣全的质证意见,对误工费的计算也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高桢公司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孙圣全质证称,该录音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且该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孙圣全的通话录音,原告代理人应优先作证人;另外,原告应提交发放工资的证据或事发前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否则,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录音中孙圣全并未明确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60元,庭审中被告孙圣全亦不认可,原告跟随被告孙圣全工作几天后受伤,且原告称之前每年跟随孙圣全工作仅两三个月,原告亦未提交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证实其稳定的收入状况,其按每天26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
4.被告孙圣全申请证人赵某、罗某当庭所作证言,欲证实被告***让原告***、证人赵某、罗某及被告孙圣全帮忙拆除1号楼电梯架杆,出事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拨打120并随同到医院救治,同时证实原告违章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证人赵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孙圣全并由孙圣全发放工资,原来并不认识***,当时其老板孙圣全与***一块在工地,其听见***让孙圣全拆除架子,后孙圣全安排他及其他工友拆除架杆;岗前曾口头培训如何操作,施工过程中***未带安全带,事发后工友鹿传力先打的“120”,***到现场后也拨打了“120”,***也一同去了医院。证人罗某陈述其受雇于被告孙圣全由孙圣全发放工资,其与鹿传力、赵某、***是工友,不认识***,出事当天***上午下午均去了现场,当时其老板孙圣全与***一块在工地,其听见***与孙圣全说拆除架子,后孙圣全安排他及其他工友拆除架杆;岗前老板让慢着点,能挂安全带的就挂上,自己注意安全,施工过程中***未带安全带,事发后***到现场后拨打了“120”并一同去了医院。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两证人的书面证明高度一致,说明两证人出具证明时被告孙圣全对两人进行了相应的沟通;通过证人证言说明被告孙圣全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培训学习,也无法证实事发当天对施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带及其他安全设备。被告振宇公司质证称,两证人证言可证实原告的损失与振宇公司无关。被告高桢公司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两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且两证人现仍受雇于被告孙圣全,与被告孙圣全有利害关系,该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包括两证人受雇于被告孙圣全及原告在工地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两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内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被告孙圣全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实涉案架杆是***的,事发前后孙圣全均与***及时联系说明情况,多次要求***为原告交钱治病,让其承担责任,***也就此事多次与孙圣全交涉处理,在其言语中均认可自己是要承担责任的,原告给***帮忙拆除架杆,对其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振宇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桢公司对录音无异议,质证称与公司无关。被告***认可系其与孙圣全的录音,质证称,录音体现了其向孙圣全介绍工程、孙圣全负责施工、具体施工间的一些正常谈话。被告孙圣全提交的录音是选择性的,其与孙圣全还有其他通话,原告出事后,因孙圣全不在新城,便与其联系让其去现场看看,事后所有通话也是围绕原告的治疗和后续处理与其商量,体现不出其雇佣孙圣全在工地施工。本院认为,该录音不能体现被告孙圣全无偿为被告***帮工,录音中***也未明确表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原告并不认识***,结合证人赵某、罗某的证言,两证人及原告均受雇于被告孙圣全,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孙圣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振宇公司将肥城中高莱茵河畔北区1#、2#、8#住宅楼发包给被告高桢公司建设。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孙圣全在该工地1号楼拆除电梯井内架杆。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拆除电梯井内架杆时,其所站立的架杆突然坠落导致原告摔落于负一层并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上肢伴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84天,支出住院费136551.34元。另支出门诊及医疗服务费共计6351.9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依赖)、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横突、棘突骨折达4处以上,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残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
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9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误工费47323.90元(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365天×367天);护理费11605.32元(4706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26624.51元。其中,孙圣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
还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983民初3307号,后于2021年6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孙圣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孙圣全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圣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圣全应保障工作场所内相关设施的安全,对有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防范,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施工中保证自身安全,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摔伤,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本院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按当地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所住医院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鉴定作出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在泰安市司法鉴定协会泰司鉴协(2021)第3号通知实行之前,为减轻诉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圣全关于其与原告均为***义务帮工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振宇公司及高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299.61元(326624.51元×80%-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54元,由被告孙圣全负担6039元,由原告***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阚洪霞
审判员  韩 新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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