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榆山路山水文园9幢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魁,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三里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忠,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斌,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桢公司)、郝广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受伤的时间在2020年4月20日,而《民法典》是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是在为郝广斌帮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郝广斌承担赔偿责任。就涉案工地上诉人仅与付昌东签订合同承包5、6号楼的架杆防护,没承包其他工程。对于事发地点1号楼的架杆防护并不是由上诉人承包的,上诉人也未单独承包拆除工作。一审庭中被上诉人郝广斌确认1号楼的架杆是租赁给李善文的,正常来说应当是由李善文来负责拆除工。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号楼18层以上电梯井的架杆防护由李善文承包事发时1号楼的绝大部分架杆已拆除(主体外围、电梯井18层以上部分),电梯井18层以上的架杆李善文拆除,仅遗留1-18层的电梯井架杆。郝广斌为回收电梯井1-18层的架杆,便让上诉人找人帮忙拆除。因郝广斌经常给上诉人介绍工程,关系很好,上诉人才让***等四人为被上诉人拆除架杆。***在帮助郝广斌拆除架杆过程中在15层坠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应由郝广斌承担。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1号楼电梯井的架杆拆除是上诉人的,那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架杆拆除属于高空作业,振宇公司、高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在发包过程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安全管理的责任。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从有利于被侵权人的原则以及倡导依法发包、承包、分包,规范建筑市场的角度,确认了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则,依据该条规定振宇公司、高桢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原十一条删除,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与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适用同样的规则。因此,即便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振宇公司、高桢公司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高桢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周忠民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周忠民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在为郝广斌帮工过程中受的伤害,郝广斌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振宇公司、高桢公司也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为除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外,郝广斌和振宇公司、高桢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事实正确。
振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要求振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正确,***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与振宇公司无关,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高桢公司辩称,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合同、电话录音等证据说明:***与***是雇佣关系,***和郝广斌存在业务关系。从他们提供证据表明和高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伤与高桢公司无任何关联,所以高桢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郝广斌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上诉不认可,法院一审已经判决***对***的赔偿事实清楚,贵院应该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81,439.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88,920.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被告振宇公司将肥城中高莱茵河畔北区1#、2#、8#住宅楼发包给被告高桢公司建设。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1号楼拆除电梯井内架杆。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拆除电梯井内架杆时,其所站立的架杆突然坠落导致原告摔落于负一层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上肢伴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84天,支出住院费136,551.34元。另支出门诊及医疗服务费共计6,351.95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依赖)、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横突、棘突骨折达4处以上,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截止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残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2,9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误工费47,323.90元(山东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年÷365天×367天);护理费11,605.32元(47,066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326,624.51元。其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还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983民初3307号,后于2021年6月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保障工作场所内相关设施的安全,对有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防范,确保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在施工中保证自身安全,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其摔伤,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收入不稳定,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按当地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所住医院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鉴定作出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在泰安市司法鉴定协会泰司鉴协(2021)第3号通知实行之前,为减轻诉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尚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均为郝广斌义务帮工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广斌、振宇公司及高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3,299.61元(326,624.51元×80%-1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高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郝广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654元,由被告***负担6,039元,由原告***负担3,6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与付长江签订的脚手架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诉人承包莱茵河畔5、6号楼外墙架体搭设工程都签有承包合同,上诉人与郝广斌没有承包合同,上诉人与***为郝广斌拆除一号楼电梯井的防护架子都是为郝广斌帮工。证据二、高桢公司工商信息,用以证明高桢公司为一人公司,周忠民为唯一股东,周忠民也应对***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上诉人与郝广斌电话录音及笔录各两份,用以证明郝广斌找上诉人安排人为其拆除一号楼电梯井的防护架子,***在拆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郝广斌承担全部责任。结合郝广斌与李善文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高桢公司将莱茵河畔1号楼、8号楼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善文,高桢公司与振宇公司应当对***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证实;证据二、三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4月20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在向***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且系受***指示提供帮助,即便向郝广斌提供帮助,也非出于***个人意愿。因此,对于***所受损害,***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与郝广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主张高桢公司、振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