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佳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昊建设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涉诉挖掘机的使用者,现因挖掘机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扬州市广陵区为本案侵权结果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上诉人依据侵权之诉提起,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现上诉人选择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有关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上诉人因法律知识欠缺,被上诉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拿出提前拟好的格式合同让上诉人签字,当时先签的也是《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后来签的融资租赁合同正文下方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只是让上诉人在一些附件上签字盖章,当时说是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交接手续要全,所有的买卖合同都是这样签的。因此上诉人是否实际系案涉产品融资租赁承租方尚未经过审理确认,而且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范围,该案仍应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鸿利佳机械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其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机械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提交了被答辩人与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泰融资公司)就案涉产品(挖掘机)所签之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证明被答辩人系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并非案涉产品的买受人或所有权人,该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的索赔权仅来源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因融资租赁物(即本案挖掘机)质量所引发的纠纷,由承租方(即被答辩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经销商(即答辩人)索赔,纠纷管辖法院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除此前提交的证据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另外还签署了一份《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定购协议(融资租赁)》(详见新提交的证据),该协议中同样明确了被答辩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定购案涉工程机械之事实。上述合同均有被答辩人盖章确认,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被答辩人盖章之情形,且所有合同的名称与内容描述均明确、具体,根本不存在任何会导致误解之可能。另外,销售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之附件,签署日期同为2020年5月22日,被答辩人称先签销售合同,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因此,被答辩人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其索赔权源自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其并非买受人或所有权人,不能脱离合同行使权利,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管辖约定,相关纠纷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并非融资租赁承租人,其与答辩人系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2、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讼管辖规定。本案只存在案涉工程机械(即融资租赁物)的毁损,并未造成其他人身或除租赁物外的财产损失,且租赁物在交付时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租赁物自燃原因不明,不能排除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因此,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属产品责任纠纷,不能适用产品责任纠纷相关之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被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其索赔权源自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脱离合同行使权利,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管辖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不属产品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产品责任纠纷之诉讼管辖规定,原审民事裁定系依事实与法律作出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鸿利佳机械公司在答辩时补充提供其(甲方)与中昊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的《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定购协议(融资租赁)》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昊建设公司原审诉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20年5月22日,中昊建设公司(甲方、买受人)与鸿利佳机械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购买两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合同总价款116万元,合同第七条“争议的解决”一栏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乙方所在地。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乙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2020年5月22日,中昊建设公司(承租方)、鸿利佳机械公司(经销商)与案外人辰泰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已经与经销商签署销售合同,经销商已向承租方交付机械设备并确认承租方已经取得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等,合同第二十二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一栏载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第4款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2020年5月22日,中昊建设公司与鸿利佳机械公司共同出具《产品接受确认书》,确认产品已由中昊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并接受。2020年11月19日,一台挖掘机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农集团拆迁工程工地施工时自燃起火,经消防救援大队查明,着火区域为发动机舱内。后中昊建设公司与鸿利佳机械公司因涉案挖掘机退还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昊建设公司、鸿利佳机械公司在《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定购协议(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鸿利佳机械公司所在地的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昊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