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02民初778号
原告: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2号经编大厦6层616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浮山单元B-12地块1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中昊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建设管理公司)与被告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佳机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
原告中昊建设管理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退换产品型号为E6205F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2、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新挖掘机之日止,按每天950元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购买产品型号为E6205F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两台。2020年11月19日中午一台挖掘机在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农集团拆迁工程工地施工时自燃起火,经消防救援大队查明,着火区域为发动机舱内,事故发生后,厂方来人检查,排除人为因素。原被告因涉案挖掘机退还及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购买的是一台新挖掘机,使用时间只有六个月左右,却出现了挖掘机发动机舱内起火这样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发动机这样重要的部件因起火已受到严重的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为原告退换一辆新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利佳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2020年5月22日,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方、被告作为经销商与案外人辰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泰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清单》等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原因致承租方损害,由承租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经销商索赔,故原告作为承租方,其索赔权来源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应依合同约定方能行使索赔权;2、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有关该融资租赁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所涉租赁物质量的争议),均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第22条第4款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3、本案只存在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毁损,并未造成其他人身或除租赁物外的财产损失,且租赁物已经原告验收合格,现自燃原因无法确定,不排除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不符合产品责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情形。因此,原告系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并非案涉产品的买受人或所有人,其索赔权来自融资租赁合同,应由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虽出现发动机舱内起火的情况,但尚不确定系因产品缺陷引发,且未造成原告除案涉产品外的人身、财产损害,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属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乙方所在地。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乙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22日原告(承租方)、被告(经销商)与案外人辰泰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6.2款约定,……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原因致承租方损害,对经销商的索赔方案、索赔证据、索赔要求由承租方提出,并由承租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经销商索赔……,第22条22.2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22.4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地杭州西湖区。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双方与案外人辰泰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纠纷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实际系案涉产品融资租赁承租方,其提起的主张属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其他财产性权益纠份,应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鸿利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锦
书 记 员 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