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52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胜,第三人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汪培强截止到2011年7月13日欠原告4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丈夫仅归还了6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的丈夫已去世,该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其利息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原本就是由汪培强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还为此于2013年2月2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的丈夫汪培强生前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原告以汪培强个人借款未还完、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丈夫汪培强自第三人公司成立之日起长期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履行公司的职务,参与了其公司2005年3、4月向原告借款和其后的还款事宜。第三人从原告处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其中以现金方式已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另以27件毛衣用于抵作借款。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原本就是第三人的上述借款,而非汪培强个人的借款,第三人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未还款数额和利息有异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还款的数额,2、债务承担的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还款保证书4份,分别是于2009年6月10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7月13日、2012年4月21日所立,借据三份,证明被告丈夫汪培强向原告借款42万元,三份借据上加盖的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是当时汪培强称有第三人作担保,从汪培强出具的保证书显示系其个人借款。
证据2、被告于2010年3月7日在借据复印件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明确知道该借款是其丈夫的个人借款。
证据3、还款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还款也是汪培强个人还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汪培强(被告***的丈夫,已去世)自该公司成立起长期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2、2005年3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是第三人,而不是汪培强个人,汪培强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字。
证据3、2005年4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是第三人,而不是汪培强个人,汪培强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签字。
证据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68号案卷材料及原告该案的《起诉状》,证明原告该案中的起诉状、证据目录、当庭陈述和辩论意见均已确认向其借款42万元未还的是第三人公司,而不是汪培强个人,尤其是确认了在《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上汪培强签字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个人身份)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汪培强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存在汪培强欠原告借款不还的事实。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60000元。
证据1、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汪培强自该公司成立起长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2、原告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证据3、原告2009年7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09年7月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证据4、原告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证据5、原告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证据6、原告的女儿王晓星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证据7、原告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
证据8、原告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证据9、原告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第三人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12月23日从第三人处拿走毛衣27件,1650元/件,共计折合44550元。
证据10、2009年1月11日的第零壹、零贰、零叁号出库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从第三人处拿走毛衣13件。
证据11、2009年12月23日的第006、007、008号出库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第三人处拿走毛衣14件。
证据1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468号案卷材料,证明1、原告对第三人已还款6万元的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在催款时,从第三人处拿走27件毛衣,目的是卖出后冲抵借款。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汪培强当时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都是代表公司出的,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三份借据恰恰说明借款人是第三人,汪培强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签字的。11年7月13日还款保证书不显示签字时间,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签字是本人签的,内容有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总借款数额表示不清。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被告对汪培强的个人借款承担责任,但本案借款不是汪培强的个人借款。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并且也是汪培强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履行职务。
原告的证据恰证明借款人是第三人而不是汪培强,其在还款计划及保证书签名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手人履行职务。
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意见,确实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汪培强的行为是履行其公司的行为,有关收条是原告自己书写,收到汪培强的款事实上是其作为经手人还的是第三人的款。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自2011年6月18日汪培强不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汪培强在2011年7月13日、2012年4月21日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欠***….”证明是其个人借款。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借款是汪培强个人,加盖第三人的章,是其称第三人作为担保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没有依法判决,对卷宗事实没有依法确认,且从卷宗中录音整理笔录该借款是汪培强个人借款。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自2011年6月18日汪培强不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汪培强在2011年7月13日、2012年4月21日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欠***….”证明是其个人借款。
对第二组证据的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6份收条都是在汪培强不是第三人法人代表人后还的,且该6份收条明确说明是收到汪培强还款而不是收到第三人还款,对出库单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库单没有第三人的公章及信息,出库单中13件毛衣并非是第三人的,从第三人工商登记中看出其业务范围没有服装出售,该毛衣是汪培强委托原告销售而且现在还在原告处随时可以返还汪培强。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没有依法判决,对卷宗事实没有依法确认,且从卷宗中录音整理笔录该借款是汪培强个人借款。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2005年3月15日的2张借据显示:借***、32万元,时间为1年,汪培强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提交2005年4月7日的借据内容显示:今借到***10万元,借款人签章处有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汪培强的签名,并加盖有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
2、2005年至2011年6月18日,汪培强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8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3、2009年6月10日,汪培强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我欠***的钱在2009年6月底还叁万元,以后分批还,保证在2009年10月底还完。汪培强,2009.6.10”。
2011年2月27日,汪培强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我欠***的钱保证在2011年底前全部还完。还款办法是每月还壹万元至两万元,年底全部结清。汪培强,2011年2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汪培强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因我原借款未还清,特订如下保证计划:1、在本月十五号还借款伍仟元整,本月底再还借款伍仟元整;2、在八月底再还借款壹万元整,尽量多还;3、本年年底还至总借款的四分之一;4、其下余借款在2012年12月底还清;注:借款约42万元(具体总借款依原条据为准)。朱信永在证明(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4月12日,汪培强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我欠***的钱会尽快以各种方法尽快还清,如我死后,由***继续还,总欠款以原条为准。汪培强,2012年4月21日”。
4、2008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还款壹万元整,***。
2009年7月1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还借款壹万元整,***。
2011年7月15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汪培强还款伍仟元整,***。
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汪培强还款伍仟元整,***。
2012年3月23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汪培强还款壹万元整,***。
2012年9月11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汪培强还款5000元整,***。
2012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收汪培强还款壹万元整,收款人:王晓星代***。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汪培强还借款5000元整,***。
5、在2005年4月7日借据的复印件上,汪培强于2008年元月13日签署:“2008年6月底还清,汪培强”;2010年元月10日签署:“保证2010年内全部还完,汪培强;如果2010年内还不清,由我女儿XX还”;2010年3月7日***签署:“对我老公汪培强所有欠款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壹年内先还贰拾万元整”。
6、第三人提交原告的领物单显示:2009年1月11日,原告领走毛衣共13件,2009年12月23日领走毛衣14件。第三人称毛衣价格为每件1650元,原告认为毛衣是代为销售,可以退还毛衣。
本院认为,2005年3月至4月,第三人和汪培强出具借据借原告42万元,后汪培强在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均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证明及承诺,认可欠原告的钱为汪培强的借款,并多次保证还款时间,2010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05年4月7日的借据复印件上注明对汪培强所有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年内先还20万元,根据以上被告和第三人及汪培强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借用了原告的借款,因借原告款时汪培强为第三人的法人,后汪培强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承诺为个人欠款,被告也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入库单,原告领走毛衣共计27件,按照第三人要求的毛衣价格,应扣除借款44550元,被告还应再归还原告31545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第三人的借款时间及汪培强出具保证、承诺的时间,原告要求的利息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第三人借用,第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第三人的该述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15450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355450元。第三人河南省通力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霞